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上訴人 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宏宇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承購遠雄御東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預售屋,並預納6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4,438元(下稱系爭款項),遠雄建設公司於104年12月8日通知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動支系爭款項,嗣伊與遠雄公司於106年6月22日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另伊於同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105年度及106年度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訊(下稱系爭文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侵害伊之自由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系爭款項之處理,與伊無涉,伊乃本於伊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受領遠雄建設公司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遠雄建設公司交付之款項是否業經動用,乃社區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運用範疇,上訴人已非社區住戶,自無置喙之餘地,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438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9日受讓訴外人林淑玲向遠雄建設公司
及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並與遠雄建設公司合稱遠雄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遠雄建設公司於同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並於交屋時,先行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計8萬4,435元(即系爭款項)予遠雄建設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於同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瑕疵之爭議,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主張遠雄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534萬7,440元本息、738萬4,560元本息,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1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其後上訴人與遠雄公司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願於同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所有;遠雄公司願於同年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8,827萬5,200元;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1週內將系爭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付遠雄建設公司;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各登記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其後,上訴人復對遠雄建設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合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交屋通知書、調解筆錄、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4至54頁、卷二第65、66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0、162、1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約定:「
本社區房屋所有權登記達半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賣方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通知之交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之管理人」、「買方同意於交屋時,先行預繳6個月本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及汽、機車停車管理費,並同意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見系爭減少價金事件卷一第27、31、47、51頁),可知自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上所載交屋日即104年5月31日起,遠雄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自同日起,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遠雄建設公司乃基於前揭約定,在系爭房地交屋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該公司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後,社區管理權限移歸被上訴人,遠雄建設公司自應將所收管理費餘額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前開金錢給付之利益,乃基於遠雄建設公司之給付而來,縱上訴人因未能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亦係因遠雄建設公司未為給付所致,二者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況遠雄建設公司將所收取管理費移交予被上訴人,核屬其管
理處分權限之行使及移交義務之履行,且上訴人自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上所載交屋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自同年4月8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期間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不因其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解除而受影響。縱認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間因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主體亦為遠雄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嗣因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和解,該部分權利因和解而拋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遠雄建設公司之請求權確定不存在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遠雄建設公司對上訴人已不負管理費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受管理權限之移轉,就所受領移交之管理費享有管理、處分權限,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文件未獲置理乙節,縱屬事實,亦僅屬財產權之紛爭,無涉侵害人格法益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自由權因此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769元,及其中8萬4,438元自104年12月6日起、其中2萬5,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