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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佘經棟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匡立堯吳銘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起步時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牟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3,062元(工資費用:8萬556元及零件費用:3萬2,506元),被上訴人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牟家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萬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車起步前有閃左邊方向燈2次以上,足證A車尚未啟動前即已經提出警示,而B車以極快車速違規超速撞擊A車前方保險桿,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記載限速為時速50公里,與事實不符。且該處路面於交通壅塞時期,只容許車輛雙向通行,B車應減速而未減速,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是A車在靜止狀態未啟動行駛下,遭B車違規超速撞擊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9時55分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牟家祥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2、B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4,786元,經折舊費用額為11萬3,062元(含工資8萬55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2,506元)。

㈡、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2、若本件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則訴外人牟家祥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㈢、查A、B兩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上訴人駕駛A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及中和街交叉口,在大同街路口的人行道上,A車停放車頭較為向右偏人行道,車尾稍微向左偏向道路,畫面時間00:04:15上訴人開啟車門上車,畫面時間00:04:36上訴人關車門,畫面時間00:04:44上訴人車頭向左偏起步,畫面時間

00:04:45訴外人牟家祥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中和街上,B車右轉往大同街,畫面時間00:04:47A車左前車頭撞上B車的右車門處。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係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大同街口西南角邊行人穿越道上,於欲自北向南起駛時,適逢B車自中和街右轉大同街,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

A車為違規停在路口道路旁之起駛車輛,其於起駛時尤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惟於起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自大同街右轉而至之B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致B車駕駛於右轉時無法提前預判違規停在路旁A車之起駛狀態而肇事。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而B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車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上訴人前開過失,造成訴外人牟家祥所有之B車受損,是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B車之保險人,並已賠付訴外人牟家祥因系爭事故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4,786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法之所許。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訴外人牟家祥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協議,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為上訴人同意修復訴外人牟家祥B車於此事故中之車損並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38頁),而由雙方簽名。觀諸前開內容,核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與訴外人牟家祥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對訴外人牟家祥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前開之認定性和解,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翻異該認定性和解之內容而為與相反之主張,是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並稱當時被撞得頭昏腦脹,不知所云等情,與前開和解內容相違,且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自非可採。

㈤、又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萬4,786元,經折舊後之費用額為11萬3,062元(含工資8萬55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2,5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要無不合。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52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同屬乏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06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