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張家萍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李昆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健平,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劉元智行使董事之職權,有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董事指派書(本院卷一第244至252頁)可稽,並由其於同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3,104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0頁、151頁)。復於111年7月23日具狀減縮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270、272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嗣又擴張聲請,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7萬2,787元(本院卷一第297頁),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11萬3,08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支出損害14萬3,585,合計325萬6,667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2至13、28頁),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昆峯(下逕稱其姓名,與信義房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信義房屋公司,於107年4月29日14時50分為執行房屋仲介業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並搭載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與同段189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A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行駛在第一車道由訴外人林啓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致伊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導致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狀態。伊所受除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以外之傷勢,迄今均尚未痊癒,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402元(詳如附表一)、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3,040元、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9萬6,883元、看護費用101萬9,1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518萬8,47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2萬9,895元(按已扣除勞動能力減損37萬2,787元之請求)。又伊為前開請求後,因上述傷勢復受有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4萬3,585元(詳如附表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311萬3,082元等損害,共計325萬6,667元,被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伊等語。(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一部未據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不在後開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導致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然上訴人之左側距骨骨折已於107年7月23日痊癒;上訴人就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再積極治療,應已痊癒;上訴人就距骨跟骨關節融合於107年8月29日以後未再積極治療,應已痊癒。至於上訴人之肌少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老化、慢性病均為可能成因。上訴人之神經性失養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病症應係出現在受傷後數週至數個月,然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9日車禍當日即診斷出此病症,應係其過去傷勢所致,且依上訴人自述車禍前身高162公分、體重44.5公斤,計算其身體質量指數(BMI)為16.9,即已脫逸18.5≦BMI<24之正常範圍,自難排除上訴人長期營養不良而致此病症;上訴人之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狀態,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關於上訴人請求項目,其支出醫療費用2,402元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萬3,040元,惟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將此金額加計利息後共2萬6,077元予以清償提存。再者,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即可停止左足踝復健,將來無須再支付醫療及交通費用,故其不得請求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9萬6,883元。且上訴人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其不得請求看護費用101萬9,100元。另上訴人以健康欠佳為由於107年10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非遭任職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518萬8,470元。再者,原審判決伊給付40萬元慰撫金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顯已過高等語置辯。
六、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830萬2,682元(按含勞動能力減損37萬2,787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萬6,667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昆峯於107年4月29日受僱於信義房屋公司,當日14時50分為執行房屋仲介業務,騎乘車A車並搭載上訴人,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189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昆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A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行駛在第一車道由訴外人林啓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復導致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等病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一第530至534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堪可認定。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李昆峯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傷害亦導致伊受有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等病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病症之發生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載有罹患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憂鬱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00頁、302頁、308頁)、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29至61、249至301、317至352頁)等為證。惟前開書證,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有前開病症至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開病症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又經原審函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振興醫療財團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肌少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請其說明上訴人所受前開病症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導致,振興醫院回覆略以:病患至本院就診時已經受傷近1年時間,歉難提供相關意見予貴院,建請原診治醫院提供相關意見等語;三軍總醫院回覆略以:(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依其病歷無法確切斷定其因果關係,(憂鬱狀態)無法確認其相關性,建議安排精神鑑定協助評估其相關性、復原狀況及後續治療需求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9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28頁)、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6910號函檢附之回覆說明(原審卷一第342至348頁)可考。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既已說明上訴人前開病症,無法確切斷定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認上訴人所患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等病症,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審經上訴人之聲請,向上訴人就診之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祐生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調取相關病歷(包括各檢查報告),函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多發性疼痛,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失能)是否係因系爭傷害而導致(原審卷二第349頁),其回覆略以:經本院醫療團隊詳閱貴院所送資料,因無法判斷左側距骨骨折與該等疾病間之因果關係,且左側距骨骨折與其餘部分傷病部分皆位於左下肢,尚難一一分開評估,爰不克受託函請鑑定事項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10年度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69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363頁)。承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等病症,係因系爭傷害所導致。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此主張之事實存在,自不能認為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受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2402元、附表二所示14萬3,585元(即追加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9萬6,883元等支出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骨科部最後一次門診日為107年7月23日,其左手、左小腿擦傷及左距骨骨折皆已痊癒,左踝骨雖癒合,仍需長期復健。長期復健至少6個月,多則12個月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說明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4頁)。又上訴人於骨折痊癒後,107年8月4日至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門診,主述因車禍致左足跟骨折,107年4月29日於三總進行石膏護木固定及107年6月23日拆除護木。病人拆除護木後至本院門診看診時,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因固定後萎縮,故安排復健,包括關節鬆動、按摩、足肌力訓練、最後安排步態訓練。病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行走已趨於正常等語。於本院復健期間為107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15日,應可以停止左足踝的復健等語。亦有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109年12月2日109附醫北院行字第1090002436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審酌如骨折尚未癒合,應不能拆除石膏護木,並進行復健,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已於107年6月25日拆除石膏護木(本院卷二第15頁),並於同年8月4日開始進行復健治療,其左距骨骨折業已癒合一事,應可認定。承上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以石膏護木固定治療骨折而導致之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等病症,經長達2年多之復健於109年10月15日行走已趨於正常,而無再復健之必要。
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回
函所載上訴人於該院最後一次就診之日期,與上訴人實際上於107年9月17日以後仍繼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於109年11月2日以後仍繼續至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有所不符,故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所為之回覆,係立基於錯誤的前提事實,而無可採云云。惟查,原審係分別檢附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各該醫院詢問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上訴人於各該醫院最後診療日期,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既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9年10月15日門診時,判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已痊癒,上訴人其後至各該院就診即與前開病症無涉,故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以各該門診日期為上訴人就各該病症於該院最後就診之日,難認有何錯誤或瑕疵。上訴人再稱:其於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診療之醫師為王局文,但函覆的醫師為柯漢祥醫師,對於上訴人復原狀況根本不清楚云云。惟觀上訴人之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141至247頁),上訴人初於該院復健科就診之107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17日係由柯漢祥醫師治療,並由其開立檢查部位股部之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包括各種角度與部分之檢查)放射線部醫療影像、檢查部分頸椎之脊椎(包括各種角度部分之頸椎等之檢查)、X光骨骼密度測定等檢查單,復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由柯漢祥醫師診療(參原審病歷卷第143至149頁、155至157頁、167頁、135至137頁、239至247頁)。是柯漢祥醫師既於上訴人就診之初期為其診療並開立檢查單檢查,復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實際為其診療,對其所受之病症及治療情形,當有相當之了解。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請其說明,其109年12月2日109附醫北院行字第1090002436號函文回覆上訴人病況之依據,其回覆略以:前開診斷,係經復健科柯漢祥醫師臨床看診時,從病患進入診間行走步態、步伐及理學檢查時,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的呈現,可以作為判斷病患此次的疾病,是否仍會造成其生活上的不便及是否仍需復健,從門診病歷呈現出病患最後1次描述下肢酸軟、無力為108年9月23日,且此次主述應是腰部神經受壓迫引起,從此次門診後病患即很少談到腳踝的病狀,多是討論頸及腰的症狀,所以依照理學、臨床看診紀錄及病患步態呈現,可以判斷足踝的症候應已趨於正常,而不需再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79-1頁)。核與前述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相符,故前揭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函文所述上訴人之病況與治療結果,係柯漢祥醫師依其實際診療,並參照上訴人病歷記載之紀綠所為之回覆,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③、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於109年6月23日在原力復健科診
所就診支出之200元就醫費用,係於其109年10月15日以前之復健醫療,依前開說明,斯時上訴人左踝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元復健醫療費用支出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於痊癒前,就診之科別應為骨科部,因石膏護木固定治療骨折導致之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等病症,則應至復健科復健治療。然上訴人就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就診科別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因此導致之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應就診之科別不同,難認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再附表二編號2至10,編號23至37號,或係於骨折痊癒後再於骨科就診,或係於109年10月16日上訴人無需再繼續復健以後,仍於復健科就診,或係與上訴人應就診之科別無關,均難認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預計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9萬6,883元支出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及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至公司上班,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有支出交通費2萬3,040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111年12月28日將前開金額,加計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提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清償提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存而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3、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4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合計101萬9,1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為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為證(原審卷一第566、568頁)。惟按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係以當事人於治療等待復原期間,是否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為判斷,如非無法自理生活,即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評估通知係依長期照顧法規定,申請長照服務之評估,並未表明其評估之標準,自難以此評估結果通知,即認上訴人於復健期間已無法自理生活。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是否須專人看護一事,向上訴人實際進行復健治療之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函詢,其回覆略以:只要步行緩慢勿急促,應不需他人照護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復健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自公司離職前,仍至公司上班,益徵上訴人於復健期間,並非無法自理生活。況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行走已趨於正常,就足踝部分,已無須再繼續復健治療。亦足認上訴人於斯時,應非無法自理生活,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復健期間,並非無法自理生活,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9年10月15日行走趨於正常,已無須再繼續復健治療,更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01萬9,100元云云,應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導致其受有左踝關節攣縮、距骨跟骨關節融合、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等病症,而不能工作,受有自107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部分為追加部分),以每月17萬2,949元計算,合計830萬1,552元之薪資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所受之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等病症,係系爭傷害所導致一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107年7月23日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部門診時已痊癒;所受左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距骨跟骨關節融合等病症,需休養多久始得從事原來工作,原審函請上訴人就醫治療之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說明,其等分別表示:恢復行走能力前建議休養三個月;從107年8月4日門診起,應休養三個月即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350頁)。是依前開醫院之說明,上訴人至多於骨折痊癒恢復行走,開始復健時,至107年11月3日止休養3個月即可。惟上訴人於醫院建議休養期間,仍繼續至公司上班至107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及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繼續至公司上班一事以觀,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1月1日起,因前開病症無法工作一事,是否詳實,即有疑義。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前開病症無法繼續工作,經公司要求必須離職,方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云云。惟上訴人係自請離職,非公司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有上訴人之職離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一第326頁),並有上訴人原任職之訴外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109年11月23日寶(總)字第10911011號函記載略以:該員自107年10月1日以健康欠佳為由向公司申請離職並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0頁)。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任職時之助理任珮瑜以證明其確係因公司以其身體不能繼續工作,要求其離職一事。證人任珮瑜雖證述:副總跟我說請上訴人先離職,休養後再回來公司,請我協助上訴人辦理離職等語(本院卷第一第385頁),惟其亦證述:當時是副總叫我去辦公室,就跟我說這句話,應該是他們商談後,我才聽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
足見證人任珮瑜並未聽聞上訴人與公司副總經理商談過程及內容。故證人任珮瑜所述請上訴人先離職,休養後再回公司等語,究係公司尊重上訴人之意願同意其離職,或係公司因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從事公司分配之工作,要求上訴人離職,即有疑義。尚難僅以證人任珮瑜前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勞工經雇主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改善,且無其他適合勞工之職缺,雇主方得以勞工不勝任工作,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依證人任珮瑜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公司業已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一第383、384頁),使其得於公司繼續提供其勞務。故上訴人於復健期間之身體狀況,公司對其勞務已有其他安排。則公司是否確有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工作,要求上訴人必須離職,亦有疑義。是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期間,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於寶齡公司擔任資深協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107年所得為214萬0,850元,名下無不動產;李昆峯任職於信義房屋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7年度所得為27萬0,78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23筆;信義房屋公司於107年營業所得為5,461萬9,28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共100筆,此有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李昆峯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相當。此部分原審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應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准、免假執行,自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送請臺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釋高上醫師鑑定,以證明其所患肌少症、神經性失養症、肌纖維疼痛症、憂鬱狀態等病症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且尚未痊癒一事。惟原審業已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然經臺大醫院以檢視相關病歷無法鑑定其因果關係而拒絕受理,自無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又釋高上醫師之專業為骨科,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醫師簡歷可知,而上訴人請求鑑定病症,涉及神經內科、疼痛科、身心科等,難認得以釋高上醫師之專業知識加以鑑定證明待證事實,即不能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
(機構名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編號 日期 機構 科別 醫療費用 1 107年9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風濕過敏關節炎科 552元 2 107年9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風濕過敏關節炎科 360元 3 108年4月29日 三軍總醫院 肝膽腸胃科 520元 4 108年5月31日 三軍總醫院 慢性病營養諮詢科 250元 5 108年6月4日 三軍總醫院 胃腸肝膽科 520元 6 108年7月11日 三軍總醫院 胃腸肝膽科 520元 總 計 2,722元 說明:上訴人僅請求2,402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機構 科別 費用 1 109年6月23日 原力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200元 2 110年9月27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520元 3 111年1月5日 康齡安健物理治療所 240元 4 111年1月13日 康齡安健物理治療所 240元 5 111年1月27日 康齡安健物理治療所 240元 6 111年7月1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2,164元 7 111年7月11日 三軍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 3,174元 8 111年7月21日 生生優動民生運動物理治療所 3,000元 9 111年1月11至同年7月26日 鍾姓物理治療人員 104,000元 (28次合計費用) 10 109年3月16日 臺大醫院 骨科 495元 11 109年6月16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20元 12 109年6月18日 中國醫藥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00元 13 109年6月26日 中國醫藥醫臺北分院 神經科 389元 14 109年7月2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329元 15 109年8月7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319元 17 109年9月8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520元 18 109年9月11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19 109年9月22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700元 20 109年9月23日 萬芳醫院 疼痛科 360 21 109年10月2日 維克多診所 疼痛科 12,200元 22 109年10月8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台北長庚醫院 神經內科 490元 24 109年12月2日 三軍總醫院 骨科 520元 25 110年2月19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復健科 200元 26 110年7月28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657元 27 110年9月28日 北醫大醫院 神經內科 893元 28 110年10月22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1,118元 29 110年10月25日 康寧醫院 骨科 230元 30 111年1月7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922元 31 111年1月25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00元 32 110年10月29日 超全能診所 (定額微電流) 2,000元 33 111年1月4日 好甘心診所 525元 34 111年1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內科 100元 35 111年1月14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內科 100元 36 111年5月6日 中國醫藥醫院臺北分院 神經科 200元 37 111年6月13日 新光醫院 6,040元 總 計 144,275元 說明:上訴人僅請求143,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