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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王雪蘋抗告人與相對人馮家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