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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玉華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部分,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玉華(下稱王玉華)於上訴後,就上訴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313元部分,增加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9萬7,620元部分,增加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林俊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至231、404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王玉華於上訴後,追加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林俊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至231、354、404頁),應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賠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另王玉華於上訴後,就請求回復原狀費用34萬1,997元部分,增加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4頁),此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就請求給付電費3,936元部分,增加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4頁),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王玉華主張:林俊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林俊宏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變更大門、房門、隔間牆、天花板、冷氣位置、嵌燈及電源配線,並施作木地板,嗣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伊時,並未將系爭房屋變更部分回復原狀,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回復原狀費用為如附表所示合計29萬2,305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萬4,615元、百分之12淨利率3萬5,077元,合計為34萬1,997元,伊已於原審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俊宏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已於112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催告林俊宏於收到書狀7日內,依室內裝修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林俊宏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林俊宏給付34萬1,997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林俊宏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宏給付積欠電費3,936元等語。

三、林俊宏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王玉華就屋況回復原狀部分,放棄訴訟權,王玉華提起本件訴訟,違背兩造上開合意,起訴不合程式。王玉華提出之系爭房屋14張照片,僅能證明有將該14張照片上傳至591租屋網站,無法證明該等照片所示即為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日伊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王玉華以交還屋況與照片屋況不合,請求回復,已有未洽。至各項回復原狀費用,其真實、必要性亦有疑義。分述如下:如附表編號5、10、14部分,編號5項目「分離式壁掛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系爭鑑定報告該項說明欄記載「所有冷氣移機冷媒皆須重灌」等語,惟冷氣移機並不一定要重灌冷媒,需視是否增加管線長度,本件冷氣移機係在同一室內,並無需增加管線長度,並無重灌冷媒必要;編號10項目「大門實木門框+四片實木軌道門安裝及油漆整理費」,系爭房屋原始大門為木門,無法上鎖,伊係經王玉華口頭同意後自費更換大門,王玉華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伊於拆卸原始木門後,即將門框及門扇均放置系爭房屋內,無需支付門扇材料及運送費用,另原始大門並無門鎖,門鎖安裝之材料費及工資亦不應由伊負擔,油漆整理費亦不應由伊負擔;編號14項目「泥作修補」,伊並未更動大門邊紅磚,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5項目「牆面及天花板刷漆」,伊刷油漆係因漏水造成牆面多處水漬及發霉,天井區放置新天花板亦為防漏水所為之措施,依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表所載,雙方已就漏水達成和解,放棄訴訟權,伊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如附表編號3項目「全室木地板拆除後地面釘孔修補後貼塑膠地磚之70%費用」,系爭房屋原鋪設之地板並非木地板,系爭鑑定報告此內容有誤,且伊鋪設地板時僅使用白膠,並未使用鐵釘,釘孔非伊造成,另縱黃色黏膠痕跡難以處理,伊亦僅需負擔清除黃色黏膠痕跡費用,而非支付新貼地磚費用之70%。如附表編號4項目「廁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釘孔破損」,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廁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出現許多釘孔及破損,惟伊鋪設新地板時並未使用鐵釘,亦非鋪設木地板,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合理改善方式應拆除既有地磚+運棄約4,000元,馬桶拆卸及安裝3,000元,水泥沙漿打底後再貼新地磚約7,000元,合計工料大約1萬4,000元,亦與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不符。如附表編號1、2、16部分,編號1項目非僅清運費,不應將該項目金額全數計入清運費;又如附表編號4項目說明欄記載「拆除既有地磚+運棄約4,000元」,顯已包含運棄費用;且如附表編號3項目貼新塑膠地磚、編號5項目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編號10項目大門實木門框及四片實木軌道安裝與油漆、編號14項目泥作修補、編號15項目牆面及天花板刷漆均無需清運。如附表編號6、7、8、9、11、12、13部分,伊並未更動隔間及原有天花板,亦未更動電源及電線配置,且王玉華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出租時原來樣貌為何,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折舊部分,應計算折舊項目,為附表編號1、3至15共14項目,計算標準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為1:1,較為合理,且工資採按日計算,每日行情約1,700元至2,000元,並非按項目計算工資,如附表編號4項目工資高達1萬2,900元,以每日工資2,000元為準,修繕超過6日,如附表編號9項目安裝門框工資高達6,000元,安裝門框需安裝3日,嚴重高估。淨利率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房屋出租前原施工品質僅達基本門檻,回復原狀費用以加計百分之10淨利率為合理。律師費用部分,王玉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賠償此項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伊並未違約,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電費部分,王玉華僅將房屋前半部出租予伊,卻將電錶設於伊承租之前半部,由伊繳納全數電費,因王玉華向承租房屋後半部之人承諾房租係包含水電,王玉華遂承諾伊會返還應由該訴外人負擔之電費,卻始終未返還,王玉華繳納109年3月至5月之房屋全部電費,係返還積欠伊前代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林俊宏應給付王玉華9萬7,6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王玉華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王玉華並為訴之追加。王玉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玉華後開第2項其中本金24萬8,313元請求部分廢棄。㈡林俊宏應給付王玉華31萬8,31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俊宏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9萬7,620元部分,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林俊宏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玉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玉華於106年5月22日與林俊宏簽署系爭租約,由王玉華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林俊宏,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林俊宏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曾於107年11月15日在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

7年12月11日續行調解,嗣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經原審囑託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修

繕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此金額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及以總價加毛利率百分之10至20之承包商合理利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回復原狀費用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即林俊宏)取得甲方(即王玉華)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林俊宏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玉華,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惟林俊宏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詳如後述),王玉華向林俊宏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林俊宏抗辯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在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放棄訴訟權,王玉華提起本件訴訟,違背兩造上開合意,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兩造曾於107年11月15日在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7年12月11日續行調解,嗣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兩造並未經調解成立達成上開合意,林俊宏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5、10、14部分:

⑴此部分係因林俊宏確有更換改裝系爭房屋大門及變更冷氣位

置,為林俊宏自陳(見原審卷第63、209頁),縱曾經王玉華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仍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其未回復原狀,王玉華請求系爭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後)所載如附表編號5項目「分離式壁掛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編號10項目「大門實木門框+四片實木軌道門安裝及油漆整理費」、編號14項目「泥作修補」(新裝大門邊紅磚裸露不平整、包含大門落地窗回復安裝後皆需泥作修補)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⑵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5項目「分離式壁掛冷氣移位拆裝及冷

媒填充」,惟冷氣移機並不一定要重灌冷媒,需視是否增加管線長度,本件冷氣移機係在同一室內,並無需增加管線長度,並無重灌冷媒必要云云,並提出網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載明冷氣移機須重灌冷媒等語,應已衡量其冷氣機型及現場移機情況,認移機過程中有重灌冷媒之必要,林俊宏提出上開發文者不明網路文章,抗辯無重灌冷媒之必要,尚非可採。

⑶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10項目「大門實木門框+四片實木軌道

門安裝及油漆整理費」,系爭房屋原始大門為木門,無法上鎖,伊係經王玉華口頭同意後自費更換大門,王玉華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云云。惟縱王玉華曾口頭同意林俊宏自費更換大門,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仍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林俊宏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⑷林俊宏抗辯其於拆卸原始木門後,即將門框及門扇均放置系

爭房屋內,無需支付門扇材料及運送費用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已載明原始大門門扇已不在,僅門框橫料在室內牆角等語,且林俊宏自陳其主觀係認不必回復原狀,更換大門後,應無可能仍保留該門板之可能,堪認原始大門門扇及其餘部分門框並不在系爭房屋內,林俊宏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⑸林俊宏抗辯原始大門並無門鎖,門鎖安裝之材料費及工資亦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一般房屋大門應有門鎖,方符常情,林俊宏所為上開抗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⑹林俊宏抗辯油漆整理費亦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重新安裝大

門及門框,亦需加以油漆整理,林俊宏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⑺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14項目「泥作修補」,其並未更動大

門邊紅磚,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此項目係包含大門邊紅磚裸露不平整、大門落地窗回復安裝後皆需泥作修補,非僅大門邊紅磚裸露不平整,且林俊宏返還系爭房屋時確有大門邊紅磚裸露不平整情形,應非租屋前已存在之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林俊宏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不可採。⒊如附表編號15部分:

⑴此部分係因林俊宏在磚牆上留下許多拆除後螺絲釘或鋼釘痕

跡需要局部批土,且須刷漆2道以上才能完全覆蓋釘子痕跡,歸責林俊宏之刷漆範圍僅限磚牆面區域,及後面天井區天花板因林俊宏封木板造成漏水痕跡,其他木作隔間為波麗板不需刷漆,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王玉華請求如附表編號15項目「牆面及天花板刷漆」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⑵林俊宏抗辯其刷油漆係因漏水造成牆面多處水漬及發霉,天

井區放置新天花板亦為防漏水所為之措施,依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表所載,雙方已就漏水達成和解,放棄訴訟權,伊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係可歸責於林俊宏所致,已如前述,且兩造雖曾就漏水問題於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未調解成立達成任何合意,亦如前所述,林俊宏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3部分:

⑴此部分係因林俊宏將木地板拆除後留下許多黃色黏膠痕跡與

釘孔難以處理,現場地面尚有隔間拆除修補水泥痕跡,故建議以補釘孔後舖貼塑膠地磚作為改善方案,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王玉華請求如附表編號3項目「全室木地板拆除後地面釘孔修補後貼塑膠地磚之70%費用」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惟此部分每坪含材料施工費用應為1,100元,系爭鑑定報告另考量系爭房屋出租時為舊屋屋況,認新貼塑膠地磚,王玉華應有部分自負額30%,故此部分僅以每坪含材料施工費用770元按18坪計算為1萬3,86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因本院已依室內裝修公會另作成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區分出材料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詳如後述,此部分自應先以每坪含材料施工費用1,100元按18坪計算為1萬9,800元,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1萬3,860元。

⑵林俊宏抗辯系爭房屋原鋪設之地板並非木地板,系爭鑑定報

告此內容有誤,且其鋪設地板時僅使用白膠,並未使用鐵釘,釘孔非其造成,另縱黃色黏膠痕跡難以處理,亦僅需負擔清除黃色黏膠痕跡費用,而非支付新貼地磚費用之70%云云。惟林俊宏確有在系爭房屋鋪設地板,此為林俊宏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6頁),且地板拆除後留下許多黃色黏膠痕跡與釘孔難以處理,現場地面尚有隔間拆除修補水泥痕跡,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以補釘孔後舖貼塑膠地磚作為改善方案,堪認屬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林俊宏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4部分:⑴此部分係因林俊宏於租屋期間,在廁所鋪設木地板,嗣將廁

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出現許多釘孔破損,且地面有鐵釘殘留,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王玉華請求如附表編號4項目「廁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釘孔破損」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⑵林俊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廁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出現許

多釘孔及破損,惟其鋪設新地板時並未使用鐵釘,亦非鋪設木地板,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合理改善方式應拆除既有地磚+運棄約4,000元,馬桶拆卸及安裝3,000元,水泥沙漿打底後再貼新地磚約7,000元,合計工料大約1萬4,000元,亦與其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不符云云。惟林俊宏確有在系爭房屋廁所鋪設地板,此為林俊宏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8頁),且地板拆除後,地磚出現許多釘孔破損,且地面有鐵釘殘留,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合理改善方式,堪認屬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林俊宏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7、8、9、11、12、13部分:

王玉華就系爭房屋出租前屋況,雖提出其刊登於591租屋網1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手機畫面顯示日期106年5月10日7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24頁)、591租屋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惟林俊宏否認該等照片所示為其於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王玉華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照片所示為林俊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且王玉華自陳林俊宏並非在591租屋網看到系爭房屋出租,係在系爭房屋對面看到張貼出租而來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又王玉華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區分為前棟及後棟,林俊宏僅承租前棟範圍之系爭房屋,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及網頁資料,即認定該等照片所示為林俊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且王玉華為求盡快再出租系爭房屋,已再度裝修改變現場格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鑑定報告以王玉華提供上開照片為據,認系爭房屋回復至林俊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狀態,需施作如附表編號6項目「木作高隔間牆面」、編號7項目「窗戶隔間牆下半截木作」、編號8項目「窗戶隔間牆上半截木框玻璃窗下軌道安裝」、編號9項目「房間木門框+波麗門扇+喇叭鎖+鉸練安裝」、編號11項目「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編號12項目「天花板嵌燈及電源配線含挖孔安裝」、編號13項目「全室電源迴路整理及燈具開關、插座配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16、17、19、20、21頁),尚非可採,王玉華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無據。

⒎如附表編號1、2、16部分:

王玉華就如附表編號3、4、5、10、14、15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合計為10萬5,840元(即1萬9,800元+1萬4,000元+4,500元+4萬7,000元+3,500元+1萬7,040元),應屬有據;其餘如附表編號6、7、8、9、11、12、13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1萬2,905元(即4萬5,100元+9,18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1,775元+1萬4,850元+1萬2,000元),則屬無據,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項目「拆除搬運」、編號2項目「垃圾車清運」、編號16項目「完工清潔及垃圾」,合計為7萬9,500元(即3萬9,000元+3萬4,000元+6,500元),係就上開其餘項目所為之整體綜合支出,自應按上開比例准許之,依此計算,王玉華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466元【計算式:7萬9,500元×10萬5,840元/(10萬5,840元+11萬2,905元)=3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1項目非僅清運費,不應將該項目金額全數計入清運費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項目係拆除搬運,非僅清運,林俊宏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4項目說明欄記載「拆除既有地磚+運棄約4,000元」,顯已包含運棄費用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記載僅係針對拆除既有地磚之運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與上揭整體綜合支出,並無重複,林俊宏上開抗辯,亦不可採。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3項目貼新塑膠地磚、編號5項目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編號10項目大門實木門框及四片實木軌道安裝與油漆、編號14項目泥作修補、編號15項目牆面及天花板刷漆,均無需清運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項目「拆除搬運」、編號2項目「垃圾車清運」、編號16項目「完工清潔及垃圾」係針對其餘項目之整體綜合支出,非僅清運,已如前述,林俊宏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⒏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玉華就如附表編號3、4、5、10、14、15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合計為10萬5,840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其中材料部分如附表編號3、4、5、10、14、15分別為1萬4,400元、1,100元、700元、2萬3,150元、500元、3,500元,合計4萬3,350元,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系爭房屋於24年7月1日已建造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且依王玉華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現場屋況使用迄今顯逾10年,依上述標準計算折舊後,王玉華就如附表編號3、4、5、10、14、15所示回復原狀費用得請求金額為6萬6,825元【計算式:(10萬5,840元-4萬3,350元)+4萬3,350元×1/10=6萬6,825元】,加計上揭無材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6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466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291元。至王玉華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編號10項目係以木材舊料店價格計算木門價格,此部分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雖記載以木材舊料店一般實木門價錢約為每片5,5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並未載明係使用舊料木門,縱係使用木材舊料再生重製之新門,相較於原本老舊木門,仍屬新品,王玉華主張此部分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並不可採。王玉華主張如附表編號5項目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並無使用材料,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冷氣移位拆裝,原本已彎折冷媒銅管應不能再度重新彎折使用,螺絲及鐵釘等耗材亦不可能沿用舊有材料,王玉華主張此部分並無使用材料,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亦不可採。另林俊宏抗辯計算標準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為1:1,較為合理,且工資採按日計算,每日行情約1,700元至2,000元,並非按項目計算工資云云,惟材料費與工資比例並非1:1,亦非不得按項目計算工資,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6、368頁),林俊宏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林俊宏抗辯如附表編號4項目工資高達1萬2,900元,以每日工資2,000元為準,修繕超過6日,如附表編號9項目安裝門框工資高達6,000元,安裝門框需安裝3日,嚴重高估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亦非可採。

⒐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不含5%營業稅…以上鑑定價金為分拆

工種工項發包時合理之數字,若為發統包給裝修相關業者承攬施作可再加計承包商合理利潤。因本案屋內原施工品質僅達基本門檻,則以總價加毛利率10~20%內為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再審酌系爭房屋原始屋況確實極為老舊,有王玉華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

58、112至124頁),應以加計毛利率百分之10為適當,依此計算,王玉華得請求上述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0萬5,291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及百分之10毛利率後,應為12萬1,085元【計算式:10萬5,291元×(1+5%+10%)=12萬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律師費用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林俊宏)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王玉華)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林俊宏確有上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王玉華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王玉華請求林俊宏賠償上開律師費用7萬元,應屬有據。

⒉林俊宏抗辯王玉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權益,乃約定出租人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責賠償,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林俊宏抗辯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

㈢電費部分:

王玉華主張林俊宏積欠電費3,936元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計費期間109年2月24日至4月23日、同年4月24日至6月23日電費金額分別為2,891元、1,045元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3頁)。惟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31日租期屆滿,且林俊宏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上開電費計費期間已有部分係於租期屆滿林俊宏返還房屋後,且王玉華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區分為前棟及後棟,將其中前棟範圍即系爭房屋出租予林俊宏,上開繳費憑證記載用戶地址「○○路000巷00號」,堪認非僅屬於前棟範圍即系爭房屋之電費,王玉華又未能舉證證明屬於前棟範圍即系爭房屋之電費金額為若干,遽為請求林俊宏給付積欠電費3,936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王玉華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俊宏應給付12萬1,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9萬7,620元,駁回其餘2萬3,465元之請求,容有未洽,王玉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玉華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王玉華之其餘上訴,林俊宏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玉華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俊宏給付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0、132、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林俊宏就上開廢棄改判即應再給付2萬3,465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0、132、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林俊宏就原審判准9萬7,62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復費 備註 1 1.相對人變更過之隔間牆含玻璃纖維棉及大門,拆除搬運 2.走廊及房間區地板貼木板後再加白色面材,拆除搬運 3.全室天花板拆除搬運 1 式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2 垃圾車清運 4 車 8,500元 3萬4,000元 3 全室木地板拆除後地面釘孔修補後貼塑膠地磚之 70%費用 18 坪 770元 1萬3,860元 此部分每坪含材料施工費用為1,100元,系爭鑑定報告考量系爭房屋出租時為舊屋屋況,認新貼塑膠地磚,王玉華應有部分自負額30% 4 廁所木地板拆除後地磚釘孔破損 1 式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5 分離式壁掛冷氣移位拆裝及冷媒填充 1 臺 4,500元 4,500元 6 木作高隔間牆面 41 尺 1,100元 4萬5,100元 7 窗戶隔間牆下半截木作 10.2 尺 900元 9,180元 8 窗戶隔間牆上半截木框玻璃窗下軌道安裝 1 式 5,000元 5,000元 9 房間木門框+波麗門扇+喇叭鎖+鉸練安裝 3 樘 5,000元 1萬5,000元 10 大門實木門框+四片實木軌道門安裝及油漆整理費 1 樘 4萬7,000元 4萬7,000元 11 室內輕鋼架天花板 1 式 1萬1,775元 1萬1,775元 12 天花板嵌燈及電源配線含挖孔安裝 1 式 1萬4,850元 1萬4,850元 13 全室電源迴路整理及燈具開關、插座配線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 泥作修補 1 式 3,500元 3,500元 新裝大門邊紅磚裸露不平整 包含大門落地窗回復安裝後皆需泥作修補 15 牆面及天花板刷漆 21.3 坪 800元 1萬7,040元 16 完工清潔及垃圾 1 式 6,500元 6,500元 合計:29萬2,305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