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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速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貴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速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鄭貴治應再給付吳速真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速真之其餘上訴及鄭貴治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貴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速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速真(下稱吳速真)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承租土地而時有糾紛,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14時20分許,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進登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貴治 (下稱鄭貴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鄭貴治住處)後方空地,與鄭貴治、訴外人陳力鵬發生口角,黃進登與陳力鵬互毆,而鄭貴治因見伊持手機錄影,竟自後方以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見狀回頭抓住掃把,惟仍遭鄭貴治徒手毆擊多次(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表淺層損傷、左手臂表淺層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因此致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急性之傷害(下稱系爭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貴治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一部請求)、交通費用96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5,6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40元、勞動能力減損225萬8,50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未據吳速真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鄭貴治則以:吳速真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部分,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又吳速真於20年前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系爭精神傷害並非系爭傷害事件造成,且二者間亦無相當性。另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已得正常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況吳速真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鄭貴治應給付吳速真10萬4,81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速真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上開部分准為假執行。吳速真、鄭貴治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吳速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貴治應再給付吳速真190萬5,672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鄭貴治之上訴駁回。鄭貴治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貴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速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吳速真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因先前承租土地糾紛時有爭執,吳速真與其配偶黃進登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鄭貴治住處後方空地,與鄭貴治及其女婿陳力鵬發生口角,黃進登與陳力鵬互毆。鄭貴治見吳速真手持手機錄影,自後方以掃把攻吳速真頭部,吳速真見狀回頭抓住掃把,仍遭鄭貴治徒手毆擊多次(即系爭傷害事件),致吳速真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吳速真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08年1月11日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計算式:850元+170元=1,020元)。

㈢、吳速真因系爭精神傷害,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並分別自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同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同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在八里療養院住院。

㈣、吳速真單次往返八里療養院需支出交通費用120元。

㈤、鄭貴治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在案。

㈥、鄭貴治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吳速真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理論」(the egg-shell sk

ull rule)。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37、238頁,2003年10月版)。經查:

⒈兩造為鄰居,因先前承租土地糾紛時有爭執,吳速真與其配

偶黃進登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鄭貴治住處後方空地,與鄭貴治及其女婿陳力鵬發生口角,黃進登與陳力鵬互毆。鄭貴治見吳速真手持手機錄影,自後方以掃把攻吳速真頭部,吳速真見狀回頭抓住掃把,仍遭鄭貴治徒手毆擊多次,致吳速真受有系爭身體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吳速真因鄭貴治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身體傷害,首堪認定。

⒉又吳速真主張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系爭精神傷害,業據提

出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136頁),觀諸八里療養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即吳速真)108年3次住院原因為突發事件引起之創傷後壓力症,至於突發事件為何,如無其他特殊傷害身心之事件,仍以承租糾紛導致之傷害事件之可能性最高(據判決書為108年1月11日發生);過去長期診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尚穩定且職業功能良好,可於門診持續追蹤已21年未住院,亦非108年住院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再參酌八里療養院於110年2月9日回函所附醫師回覆單記載略以:吳速真過去返診期間症狀大致穩定且可擔任餐飲店老闆娘工作,已20多年未再住院,但於108年1月11日攻擊事件後,同年月29日門診經會談發現有憂鬱症狀惡化及急性壓力反應,故於醫學上可推論兩者有相關性。吳速真過去長期之雙相情緒障礙因固定返診及服藥已逾20多年未再住院,但於此一承租糾紛相關之壓力事件發生後,狀況逐漸惡化,且於遭攻擊後出現過去未有之急性壓力及創傷反應,故於醫學上可推論導致吳速真住院之主因為承租糾紛相關壓力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復衡以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並無其他肢體衝突或毆打糾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回覆單所載之「突發事件」、「壓力事件」應為系爭傷害事件,是以,吳速真主張系爭精神傷害乃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等語,應非無稽。

⒊至八里療養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載有:個

案(即吳速真)於87年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本院住院,出院後固定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情緒症狀及職業功能恢復良好,於107年底因急性壓力事件導致病情惡化及出現急性壓力症狀及自殺意念,故於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再度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惟同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8年3月12日之診斷書之「於107年底因急性壓力惡化」,經再次檢視病歷記載,為「108年初」之筆誤,且於108年1月29日返診時才確診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吳速真於八里療養院108年1月29日門診診療記錄記載:「1/11因之前租地糾紛和前房東有爭執(被打)」及同日門診處方明細記載:「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語相合(見原審病歷卷第74、75頁),又參以吳速真於108年1月29日前,二次至八里療養院就診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均經診斷為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輕(見原審病歷卷第73、74頁),顯與系爭精神傷害病名不同,益徵前揭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確有將「108年初」誤載為「107年底」之情事,鄭貴治執該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誤載情事為由,抗辦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洵非可取。

⒋另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患有精神疾病20餘年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吳速真已20多年未再住院,乃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始發生憂鬱症狀惡化及急性壓力反應,業如前述,縱吳速真因原罹患精神疾病之舊疾,精神上較為脆弱而引發系爭精神傷害,亦為鄭貴治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鄭貴治辯稱系爭精神傷害與其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性云云,尚難憑採。

⒌從而,吳速真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與系爭精神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鄭貴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貴治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致吳速真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吳速真得就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吳速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吳速真主張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08年1月11日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計算式:850元+170元=1,020元),為鄭貴治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吳速真自得請求鄭貴治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吳速真主張因系爭身體傷害,分別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

1日支出醫療費用540元、600元,固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惟淡水馬偕醫院110年2月10日回函略以:吳速真於108年1月14日至骨科門診,主訴於108年1月11日開始右肩疼痛,下背痛併延伸至下肢好幾個月,診斷為第4、第5腰椎滑脫、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左側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見該次門診所診療之事項與系爭身體傷害無關。又該回函雖記載:吳速真於108年1月21日至骨科返診時,主訴於108年1月11日曾至該院急診求診,被人用掃帚打,現左臉腫痛、耳朵脹痛、下背疼痛。診斷其中多一項右側肩膀挫傷,應該與108年1月11日來急診就醫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然吳速真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系爭身體傷害為「左臉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表淺層損傷、左手臂表淺層損傷」,並無「右側肩膀挫傷」,難認該次門診所診療之事項與系爭身體傷害有關,亦無從僅以吳速真就診時之主訴內容,逕認其該次就診之「右側肩膀挫傷」傷害,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致。是吳速真請求鄭貴治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140元(計算式:540元+600元=1,140元),尚非有據。

⑶吳速真主張因系爭精神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業

據提出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39頁),又吳速真乃因系爭精神傷害,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21日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及自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同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等情,有吳速真八里療養院之門診診療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74、75、77至80、86、119至122、157至160頁),則吳速真亦得請求鄭貴治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080元。

⑷從而,吳速真得請求鄭貴治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4,100元(計

算式:1,020元+3,080元=4,100元),故其在此範圍內,一部請求鄭貴治賠償3,850元,自非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吳速真因系爭精神傷害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21日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及自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同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等節,業如前述,又吳速真單次往返八里療養院需支出交通費用120元(亦即單程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吳速真請求鄭貴治賠償因系爭精神傷害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40元(計算式:120元×7次=8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⑵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吳速真因系爭精神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參考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11年9月23日、同年1月1日至該院鑑定門診評估,吳速真目前精神疾病所影響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40,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11號函及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至鄭貴治抗辯吳速真本即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證明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均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致云云。查吳速真於87年間,曾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住院記錄,並長期回診追蹤治療,有其八里療養院歷來就之診記錄可考(見原審病歷卷第1至74頁),然其過去返診期間症狀大致穩定且可擔任餐飲店老闆娘之工作,於門診持續追蹤已21年未住院,有八里療養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2月9日回函所附醫師回覆單足參(見原審卷第136、216頁),再細繹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之就診記錄,其自105年1月19日起至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之107年11月20日,均經診斷為「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輕」(見原審病歷卷第63至74頁),然吳速真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直至111年5月16日為止,尚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有八里療養院門診診療記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其目前仍在八里療養院規則治療中,其中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有所改善,但仍有殘餘之症狀,因此仍須於門診繼續治療,而雙相情緒障礙症,雖目前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發作,但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慢性疾病,且容易復發等語,有八里療養院111年5月19日八療病歷字第1110002759號函及檢附之門診診療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足見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所患之精神疾病仍屬有別,而臺大醫院既係針對吳速真目前所患之系爭精神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即無不合,堪認上開吳速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40確屬系爭精神傷害所致。鄭貴治徒執前情抗辯,難謂可取。⑶鄭貴治另抗辯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後仍有工作,並未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吳速真於110年3月27日工作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8頁),惟吳速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其因系爭精神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百分之40,亦即吳速真並未因系爭精神傷害受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尚難僅以吳速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仍有工作之事實,逕認其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鄭貴治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查吳速真為57年2月25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又其乃於10

8年1月29日始經診斷患有系爭精神傷害,有其八里療養院門診診療記錄、八里療養院於110年2月9日回函所附醫師回覆單足參(見原審病歷卷第75頁、原審卷第216頁),其因此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期間,應自108年1月2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2月25日止。再吳速真主張以月薪2萬3,1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為鄭貴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吳速真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0之損害為9,240元(計算式:2萬3,100元×40%=9,240元),則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22年2月25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8萬3,360元【計算式:(9,240×127.00000000)+〔(9,240×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1,183,359.000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速真因鄭貴治前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及系爭精神傷害,歷經多次回診治療,迄今仍未痊癒,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吳速真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鄭貴治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吳速真於10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5,000元,鄭貴治於10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690萬8,221元之財產狀況(詳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經過、鄭貴治之行為態樣、吳速真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吳速真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0萬元。

⒌綜上,吳速真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鄭貴治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8萬8,050元(計算式:3,850元+840元+118萬3,360元+30萬元=148萬8,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速真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伊與伊先生黃進登在伊家小陽台聊天,鄭貴治與她兩個女兒及陳力鵬在她家廁所旁草地,伊看到對方一直看向伊等,就看回去,並對他們稱:「侵占國有地」…伊等有一起走到他們的位置…陳力鵬一直挺胸想撞黃進登,且口氣很兇罵伊,黃進登才反射性地手伸向陳力鵬,結果被陳力鵬打到草地上,鄭貴治此時也拿掃把打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核與吳速真之配偶黃進登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與吳速真在家中1樓陽台看到鄭貴治、其兩名女兒及陳力鵬在鄭貴治住處廁所,伊和吳速真心生怨懟,對該4人稱:「侵占國有地、侵占國有地」…伊等有就過去鄭貴治住處廁所旁之草地,伊因為看到鄭貴治拿大剪刀靠近吳速真,及陳力鵬看起來很高壯,罵伊六字經,才先出手等語(見偵卷第9、33頁);鄭貴治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黃進登與吳速真在他們家陽台看見伊等,就開始對伊等一直咆嘯:「侵占國有地」、「你是那咖喜(駐唱樂團)怎麼不去唱歌」等言語,咆嘯約20分鐘。…結果黃進登與吳速真走進伊的花圃…沒想到一轉眼,黃進登跳進來,撲到陳力鵬身上,伊為了幫陳力鵬,趕緊將收到手上的掃把揮向黃進登。之後陳力鵬將黃進登推倒在旁邊草叢,雙方開始扭打,伊看吳速真也要過去助陣,加上伊很生氣,便拿掃把去阻擋她,用掃把揮吳速真1-2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陳力鵬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伊在許棉棉家後方空地(即鄭貴治住處),伊與許棉棉、鄭貴治在拔雜草,聽到隔壁夫妻黃進登、吳速真一直對伊等罵一些很難聽的言語,罵了約20分鐘左右…黃進登就闖入鄭貴治住處的空地…之後黃進登就衝過來推伊,把伊的眼鏡推落,伊與黃進登就發生肢體衝突…伊是在一旁聽到他們罵許棉棉及鄭貴治,覺得他們講得太過火,然後對方夫妻又闖入鄭貴治家的土地罵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許綿綿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伊與鄭貴治、陳力鵬在鄭貴治住處廁所旁草地修剪花草…伊有聽到黃進登與吳速真在叫囂罵:「不要臉」、「垃圾」、「你家的冰都亂加塑化劑」、「水都沒煮也敢賣」、「骯髒人(臺語)」、「有你們這種家長才會教出這種小孩」等語逾20分鐘…沒多久,黃進登與吳速真一起走進伊家草地…黃進登與陳力鵬互嗆…陳力鵬與黃進登在草叢中扭打,鄭貴治看到吳速真要過去,為了阻擋她,也與吳速真開打,鄭貴治以掃把揮吳速真1-2後,掃把被吳速真搶去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大致相合,可知本件實係吳速真與其配偶黃進登先以言詞辱罵鄭貴治等人長達20餘分鐘,該二人復接續進入鄭貴治住處後方空地,黃進登先與陳力鵬發生肢體衝突後,進而導致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堪認鄭貴治抗辯系爭傷害事件乃肇因於吳速真挑釁而產生,吳速真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是吳速真之上開挑釁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兩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事件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吳速真、鄭貴治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鄭貴治之賠償責任。故鄭貴治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4萬1,635元(計算式:148萬8,050元×70%=104萬1,6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貴治係於108年9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鄭貴治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吳速真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4萬1,63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吳速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貴治給付104萬1,635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鄭貴治給付10萬4,81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鄭貴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即93萬6,825元(計算式:104萬1,635元-10萬4,810元=93萬6,82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吳速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04萬1,635元本息部分),為吳速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吳速真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鄭貴治給付部分及駁回吳速真其餘請求部分均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吳速真前開應准許部分(即93萬6,825元本息)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速真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貴治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