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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胡淑慧被 上訴人 楊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上訴人則為本案大樓之住戶。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處,因公共空間之物品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伊偕同警員到場處理,然上訴人竟於同時20分至25分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當場及1樓大廳,接續指摘伊以「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頻遭本案大樓住戶投以異樣眼光並詢問因何事被說收紅包,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據前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以:伊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並未看見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嗣伊至1樓大廳,因聽聞被上訴人向警員即訴外人賴奕廷謊報伊指摘其收紅包情事,遂告知賴奕廷,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於經賴奕廷詢問伊是否看見被上訴人收紅包時,始向賴奕廷告知伊曾於108年11月21日在金興發商店內,聽聞該店員即訴外人黃惠春稱被上訴人收紅包等情,並未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檢察官及判決之一、二審法官,均縱容被上訴人勾串證人作偽證,而為錯誤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上訴人為本案大樓之住戶,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系爭大樓3樓走道,嗣至系爭大樓1樓大廳,其及賴奕廷亦同與上訴人在1樓大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至25分間,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及1樓大廳處,對其以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指摘,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因公共空間擺放物品問題,與他住戶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偕同警員到場處理,遭上訴人於同時20分至25分間,在當場及本案大樓1樓大廳處,接續以系爭言論為指摘等情,參照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於同時14分許接獲未具名男子報案本案大樓發生糾紛,即派遣警員賴奕廷及訴外人王冠云前往處理,該2名警員於同時20分許抵達本案大樓現場,有該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可知於上開時間確有警員至本案大樓處理上訴人與他住戶糾紛情事,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畫面為社區大廳,有一名男性保全員(下稱甲男)坐於櫃台內。...檔案時間00:36至00:49,一名女子(下稱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靠近櫃台處,大聲說話,丙女不時以其手指指向前方、櫃台...。檔案時間00:50至02:11,丙女持續在櫃台前,對著上開甲男大聲說話。檔案時間02:12至03:05,丙女與甲男對話如下:丙女:「...我跟你講你不能跟人家收紅包喔,你現在收紅包人人以為你在收喔(臺語)」...。...檔案時間04:43至05:28,兩名員警(1男1女)到場後,似有與丙女及甲男對話後,四人均往畫面右側離去。檔案時間11:

19至12:57,甲男與男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櫃台處,保全員在櫃台內與在櫃台外男性員警對話。檔案時間12:

58至14:20,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近櫃台處大聲講話,其後女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丙女經男性員警勸導,請其至旁邊後,丙女走向靠近大門處,兩名員警均在鄰近櫃台處。...檔案時間16:55至19:38,甲男在櫃台內講電話。檔案時間17:22,丙女走向其前方,靠近櫃台處並稱:「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臺語)」、「...都知道他收紅包,不是只有我說,我是聽別人說」、「告訴你,管理員跟你要紅包不要給他...」。...檔案時間18:30,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又不是說他現在收紅包,我是說他以前真在收紅包...」。檔案時間19:10,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沒有口口聲聲收紅包...」。檔案時間19:16,丙女稱:「他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檔案時間19:23,丙女稱:「他聽錯,我沒有說他收紅包喔」、「他聽錯」、「他聽錯」、「他謊報,他王八蛋」。檔案時間19:39,男性員警與甲男談論提告事宜。檔案時間19:56,丙女稱:「他聽錯喔,我是說他以前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及「經勘驗監視錄影器該社區大廳之大門敞開,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除上開所提到之人外,尚有其他住戶進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5頁),可徵當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丙女,指摘被上訴人收紅包情事。復經賴奕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性警員為伊,丙女為上訴人,當天到本案大樓3樓鞋子擺放的地方處理糾紛時,上訴人跟管理員發生糾紛,聽到上訴人有提到「收紅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1至103頁),明確指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丙女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在本案大樓3樓與管理員有糾紛,且其在該處聽聞上訴人提到「收紅包」等語,及經王冠云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5日上午11點多時,有跟同事賴奕廷到本案大樓處理民眾糾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身著警員制服的女子是伊本人,當時是他們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當時有看到上訴人,除了在1樓大廳有遇到上訴人外,我有搭電梯上樓去,有遇到上訴人,幾樓真的忘記了,記得去樓上沒有很久,後來我們就通通都去樓下了,就在1樓剛剛監視器錄影畫面那邊,1樓那邊應該有待一下,有聽到「收紅包」這3個字,在1樓的時候我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收紅包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97至99頁),亦明確指出其聽聞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說被上訴人收紅包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而無扞格。參諸賴奕廷及王冠云身為員警,為執法人員,係因有人報案始被派遣至本案大樓處理糾紛,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嫌隙,並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之動機或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應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至25分間,在本案大樓之3樓走道及1樓大廳,接續以系爭言論對其為指摘之事實,應認屬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看見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且勾串賴奕廷、王冠云等人作偽證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在其前於108年11月21日在金興發商店內,聽聞該店員黃惠春稱被上訴人收紅包等語云云。然黃惠春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胡淑慧及楊榮裕?)我都不認識」、「(問:警方現提供胡淑慧的相片供妳察勘,妳是否認識或見過她?)我不認識她,但是我看過她」、「(問:妳是否有於108年11月21日約11時至12時之間,向胡淑慧稱渠住處之天生贏家大樓保全楊榮裕有收受紅包等情?)我沒有說過這件事,而且我也沒聽過這件事」、「(問:妳不認識胡淑慧,那妳是在何處看過胡淑慧?)我在我們店內看過胡淑慧,她會到我們店裡買東西,她都會看我們的名牌,然後叫我們黃小姐或是某某小姐,……」、「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覺得她這樣說真的是莫名其妙,更何況我不認識她,只幫她結過帳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36至37頁),是依黃惠春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以黃惠春前開所為證述不實,請求對黃惠春測謊,然黃惠春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調查之證據,其證述縱不能採,亦不能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洵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以訴外人陳麗銀當時在現場,聲請通知陳麗銀到庭作證,並聲請對被上訴人、賴奕廷、王冠云及訴外人李宗駿、李承哲等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當場並未對被上訴人指摘以收紅包等語之事實,因上訴人當場指摘被上訴人收紅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結果核實,業如前述,自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囑託訴外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及檢察長林錦村鑑定本案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影像影音,並提出鑑定報告,然並無證據顯示該2人有鑑定錄影真偽之專業,不能認為得以之為鑑定人囑託鑑定,是亦無從依其此聲請而為調查。

㈢、查本案大樓3樓走道及1樓大廳皆屬本案大樓住戶得以行經、停留之處所,有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5頁),是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上訴人在該處所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誤解身為本案大樓保全人員之被上訴人操守有問題,並未善盡職責,所為堪認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毫無根據即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指摘,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初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綜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被上訴人名譽受侵損及其精神痛苦程度,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