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君瑋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樂見在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
立樂見在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倪玲娜訴訟代理人 楊陳碧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上訴後,追加後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核定每月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5,460元,媒合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下稱愛福家)得於該額度內,決定提供服務之次數及金額。伊經愛福家媒合,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提供「代購服務」。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單方非法終止系爭契約,致伊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需另行委請訴外人林憶馨提供代購服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損害。縱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對伊仍負有後契約之給付義務,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後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伊於每週三11時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嗣變更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由伊於每週一至週五11時30分起至13時止,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每次代購服務2至3個地點,交通距離自上訴人家出門起算5公里內,然上訴人每次要求代購次數、時數、距離均逾上開約定,致伊之照服員即訴外人林美雙、黃火煙不堪負荷,陸續離職,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情事,伊遂於同年11月20日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發出異動通報,以終止系爭契約,嗣愛福家接續為上訴人媒合長照機構,並由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心居家)、臺北市私立璞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璞馨居家)、臺北市私立加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加恩居家)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上訴人應受之服務並未停止,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損害,伊並已盡後契約之給付義務。況林憶馨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尚包含家務處理,與伊提供之代購服務不同,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該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
㈡、上訴人經照管中心核定每月補助額度為1萬5,460元,媒合單位即愛福家得於該額度內,決定提供上訴人服務之次數及金額。上訴人經愛福家媒合,於108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如原審卷第19至41頁所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編號BA16之「代購服務」,原約定每週三11時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嗣兩造約定自同年10月28日起,由被上訴人於每週一至週五11時30分起至13時止,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
㈢、被上訴人指派其所屬照服員林美雙為上訴人執行代購服務,林美雙與上訴人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36至58頁所示對話紀錄,嗣因林美雙要求退案,被上訴人指派其所屬照服員黃火烟為上訴人執行代購服務,黃火烟與上訴人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第131頁所示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不再提供代購服務。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於服務照顧管理資訊平臺填具異動通報(如原審卷第108頁所示),通報因無合適居服人力,結束提供上訴人之代購服務。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員工柯夙坪【帳號為Hazel(社企阿樂)】、徐玉幸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柯夙坪於108年11月22日有如原審卷第201至225頁所示對話。
㈥、愛福家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6日照會大心居家、璞馨居家、加恩居家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與大心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338至342頁所示)、於同年12月2日與璞馨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所示)、於同年12月19日與加恩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所示)。大心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264至337頁所示;加恩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344至357頁所示;璞馨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所示。
㈦、林憶馨有簽立原審卷第51至79頁所示收據,並收取上訴人支付款項共計16萬8,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就繼續性契約之履行,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均有終止之效果意思者,應認已經合意終止契約。
㈡、經查:⒈上訴人經照管中心核定每月補助額度為1萬5,460元,媒合單
位愛福家得於該額度內,決定提供上訴人服務之次數及金額。上訴人經愛福家媒合,於108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編號BA16之「代購服務」,原約定每週三11時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嗣兩造約定自同年10月28日起,由被上訴人於每週一至週五11時30分起至13時止,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係自簽訂之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結案日為止(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乃約定在上開契約期間,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繼續性之代購服務。
⒉又被上訴人指派其所屬照服員林美雙為上訴人執行代購服務
,林美雙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至108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復指派其所屬照服員黃火烟自同年月19日起為上訴人執行代購服務,黃火烟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至同年月20日止。被上訴人於同日在服務照顧管理資訊平臺填具異動通報,通報因無合適居服人力,結束提供上訴人之代購服務,上訴人於同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不再提供代購服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異動通報、上訴人與林美雙、黃火烟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6至58、60至61、13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已透過服務照顧管理資訊平臺表示終止提供上訴人代購服務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
⒊再參諸上訴人與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員工柯夙坪【
帳號為Hazel(社企阿樂)】、徐玉幸於108年1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徐玉幸 您好,我這邊是懷寧街的案主陳君璋,前段日子承蒙照顧,非常感謝。現在因為林美雙與黃火煙二位照服員相繼離職,因此對於周一至周五的部分我沒有人可以服務,權益受損,影響很大,因此才會請柯督導邀請您一起來商討,目前對於接下來的服務可以怎麼進行?希望您可以提出意見或方案。以上,謝謝。柯夙坪:陳先生,我跟徐督導昨天有面談討論人力問題,目前,現有人力都在北投區線上,找不出人能幫您代購。我們已經盡力了。上訴人:真的很感謝您們的盡心盡力,那麼接下來要討論的問題是,當案家的服務被迫中斷,因此無人照顧以及要面臨額外的損失,該如何看待與處理呢?願聽您們的高見。徐玉幸:請柯督導處理!目前尚無人力!感謝各位。柯夙坪:徐督導已回覆,我也無能為力,要請處長協助協尋其他居服機構。莊柏辰:諸位午安,樂見在的兩位督導這週不斷協助協調有無適當人力,但始終未能找到。而我跟照管中心雙方也不斷詢問其它各單位,希望能儘速完成銜接,無奈目前實在無法達成。…上訴人:感謝柯督導與莊處長的費心與幫忙,但小弟目前處境實在需要居服照顧,因此也有自己的苦衷,望您們可以理解。…但小弟也相信我們都不樂見問題的發生與擴大,願意等候至下周二(11/26),屆時如能有可接受的方式,期間的費用自行吸收。以上,有請柯督導與莊處長這邊悉知並盡力幫忙,感謝。莊柏辰:不好意思,造成陳先生不便,我們會繼續努力。謝謝您的體諒。」(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提供上訴人代購服務之意思表示後,已於同年月23日與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之員工柯夙坪等人討論、協商後續改安排其他服務機構以為銜接。
⒋嗣愛福家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6日
照會大心居家、璞馨居家、加恩居家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與大心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於同年12月2日與璞馨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於同年12月19日與加恩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大心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264至337頁所示;加恩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344至357頁所示;璞馨居家服務期間之服務日誌如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在與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之員工柯夙坪等人為上開討論後,愛福家已陸續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媒介改由大心居家、璞馨居家、加恩居家為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上訴人並依序於同年11月26日、於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9日與大心居家、璞馨居家、加恩居家簽立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同意接受其等提供之代購服務。再參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回函檢附之服務紀錄表,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接受大心居家、璞馨居家、加恩居家提供之代購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6頁)。復衡以上訴人自108年11月23日與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之員工柯夙坪等人討論、協商後續銜接、處理方式後,直至同年12月8日為止,未見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或有其他請求協助之表示,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綜合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終止提供代購服務之意思表示後,隨即與愛福家處長莊柏辰、被上訴人之員工柯夙坪等人討論、協商後續改覓其他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並陸續與愛福家媒介之居服機構簽立契約,同意接受該等居服機構提供之代購服務,並實際締約委託該等居服機構提供代購服務,且自108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指示被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或有其他請求協助之表示等舉動,足以推認兩造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甚明,而已於108年11月24日生終止效力。
⒌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不負繼續提
供上訴人代購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需另行委請林憶馨提供代購服務,而受有7萬4,400元損害,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4,400元,即非有據。
⒍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後契約之給付義務,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提出與林美雙、黃火烟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需被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時,均會於前日或當日發送購買清單於群組中,以指示照服員購買其需代購之品項及路線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至61頁),亦即被上訴人提供給付(即代購服務)之前提,繫諸於上訴人之指示(即給付兼需債務人之指示行為),惟上訴人自108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指示被上訴人提供代購服務,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負有後契約之給付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後契約之給付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備位依後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4,4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後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