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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輔 佐 人 王建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振倡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之0

王清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 訴 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上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洪振倡、王清松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5,069,9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王稑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洪振倡、王清松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王稑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稑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洪振倡、王清松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王稑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稑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稱王稑翔)在原審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振倡、王清松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並與洪振倡、王清松合稱對造上訴人,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39,6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王稑翔上訴後,減縮請求附表一編號2-1口腔顎面醫療費用為709,443元(附表一編號2-1),另再就肢體醫療費用、除疤醫療費用、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擴張請求(如附表一「王稑翔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編號1、2-2、3、6、

7、9-1、9-2、10),揆諸前揭說明,王稑翔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之請求,於原審請求8,439,601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7,995,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可明。查,王稑翔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十)狀(見本院卷三第530頁),主張本件事故中洪振倡於107年8月21日下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違規在車道倒車到達事故位置。再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至155頁)將上開事實列為先位事實而主張「本件事故中洪振倡駕駛系爭A車違規在車道倒車,適王稑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A車」,並將原起訴主張事實列為備位事實。王稑翔所提「先位事實」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王稑翔稱其於原審就卷內隧道內監視器影像,難以看出何者為系爭A車,無法知悉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動向,乃以對造上訴人在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陳述之事實作為其主張。後於本院審理時,依王清松於113年10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續狀提出系爭A車之照片後,王稑翔始能確認監視器影像中系爭A車是何輛車,而知悉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時正在倒車行進中等語,經核有王清松提出系爭A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三第444至446頁),應可信王稑翔上開於第二審提出新增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可歸責於王稑翔。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王稑翔主張:洪振倡、王清松係國樹公司之員工,其等均負責消防設備維修工作,洪振倡工作內容包括將工程車駕駛至指定地點施工,王清松則擔任維修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洪振倡之義務。洪振倡於107年8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A車搭載王清松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隧道(下稱康樂隧道),在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即機車專用道,下稱系爭機車道),違規以倒車移動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而於當日15時50分許,系爭A車正在系爭機車道倒車中,適同車道後方由王稑翔騎乘系爭B車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A車左後車尾,造成王稑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膝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顎(頜)骨骨折、下顎聯合部及左側下顎(頜)髁頭骨折、異常咬合、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外傷導致共7顆牙齒脫落、右側臉頰至嘴唇前聯合處撕裂傷長達9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此全損。如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並非正在倒車(「先位事實」),而係洪振倡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機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以移動性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備位事實」),洪振倡本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號誌、警告燈光或警告牌,並安排人員疏導交通,使來車駕駛人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振倡竟疏未佈設施工標誌、改道標誌、警告燈號,且於當日15時50分許,檢修工程即將完成,即貿然先行撤除系爭A車後方交角錐,再關閉系爭A車之閃爆燈及LED燈,復未在後方指揮交通。適同車道後方由王稑翔騎乘系爭B車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系爭A車左後車尾,造成王稑翔人、車倒地,受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此全損。而王清松亦疏未注意對洪振倡盡上開指揮監督之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洪振倡、王清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樹公司為洪振倡、王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稑翔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王稑翔合計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6、7所示相關費用,另受有附表一「王稑翔合計請求金額」欄編號8、9-1、9-2所示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5萬元(附表一「王稑翔合計請求金額」欄編號1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王稑翔所主張之「先位事實」。就王稑翔主張之「備位事實」,洪振倡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王稑翔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此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再者,王清松於當日僅負責消防設備檢修工程,不負責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且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王清松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王稑翔因系爭傷害,支出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口腔顎面醫療費用229,443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交通費用282,600元、系爭B車減少價額15,000元等部分不爭執。至於王稑翔支出補骨、植牙7顆等手術費用,均非屬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行為;看護費用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未舉證證明確實無法工作受領薪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無法完全復原,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稑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稑翔6,450,532元,及洪振倡及國樹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王清松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王稑翔其餘之訴。

㈠、王稑翔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稑翔部分廢棄。2.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稑翔9,984,231元,其中5,428,111元自民事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

(二十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造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對造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王稑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稑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王稑翔主張「先位事實」過失部分:經查,王稑翔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編號106號監視器所拍攝事故前16分鐘及前11分鐘分別有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道由西往東,並通過事故位置,可見當時系爭A車並未到達事故位置。且上開監視器亦未見系爭A車進入隧道及抵達事故位置之影像,可見系爭A車在事故發生前係在編號106號監視器未拍攝到的康樂隧道另一端施工,故而推論系爭A車並不是由西向東順向進行施工,必然是由東向西逆向倒車等語。然而,王稑翔於警詢時稱「我是由康樂隧道西向東直行第2車道,進入隧道後沒有多久就看到前方有一台工程車,然後我認為對方也是在行駛中,所以沒有按煞車等反應措施,發現對方靜止時,就已經來不及摔車了」(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可認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靜止」狀態,並非在倒車中。且系爭A車係與另一輛工程車共2輛車行駛在系爭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以移動性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發生事故當時,已檢修完畢及收拾警戒車指示牌及三角錐,正要上車離去等節,業經洪振倡、王清松及訴外人顏秋旻等人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99頁),並經洪振倡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判決認定,此有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95頁)。是以,尚難認洪振倡及王清松等人當時係以駕駛2輛工程車倒車移動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王稑翔徒以編號106號監視器所見影像內容,推論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時必然係正在倒車中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是王稑翔主張之「先位事實」洵無足採。

㈡、王稑翔主張「備位事實」過失部分:

1.洪振倡就「備位事實」有過失、國樹公司要負僱用人責任乙節,洪振倡、國樹公司均不爭執。此外,洪振倡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刑事判決有罪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95頁),堪信為真。

2.王清松過失部分:王稑翔主張王清松擔任維修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洪振倡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對洪振倡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王清松則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20頁,第170頁至172頁同)。經查,檢察官對於王清松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行為,固以洪振倡證述稱「當天被告是領班,負責消防設備檢消,顏秋旻負責協助被告,伊負責交管並駕駛後方工程車」等語,及顏秋旻證稱「到定點後,被告就會去檢修,洪振倡就會開燈、布置警示標誌」等語及國樹公司交維手冊之規定,而認案發當天應由洪振倡全權負責工程交管工作,王清松只負責處理消防設備檢修工程,而對王清松為不起訴處分。然王清松於偵查中自陳「我們當時將警戒車指示牌降下後,把三角錐收掉,當時是顏秋旻、洪振倡負責收,我負責指揮交通,…。」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可認王清松於現場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撤除之時,亦負有現場交通指揮任務,自應有注意現場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有無依規定設置,以及注意疏導來車通過現場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亦有過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尚不能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王清松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本件洪振倡及王清松分別有上述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洪振倡、王清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樹公司為洪振倡、王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王稑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

㈢、就王稑翔損害範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王稑翔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對造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附表一編號1肢體醫療費用:王稑翔因系爭傷害支出①附表一編號1「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573,156元(即於一審請求部分),對造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②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左膝關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4,802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4頁、265頁)。③於111年11月25日進行第二次截骨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7,376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4頁、465頁)。以上合計675,334元,應可採信。

3.附表一編號2-1口腔顎面醫療費用:王稑翔此部分之請求明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三-2之記載。對造上訴人除否認其中植牙7顆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後續治療外,其餘229,443元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函覆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58頁),王稑翔因系爭傷害造成軟硬組織缺損,植肉、植骨及植牙同時進行對於後續修復會較為穩定,植牙預估7顆。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王稑翔因系爭傷害確實有進行植牙之必要,對造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而王稑翔於111年7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於三軍總醫院植牙特別門診支出費用合計48萬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故王稑翔因系爭傷害,就口腔顎面醫療支出費用709,443元(229,443+480,000=709,443),應屬可採。

4.附表一編號2-2除疤醫療費用:王稑翔主張本件事故後,口腔顎面治療後必須進行除傷疤手術,費用為顏面疤痕(合計10公分)10萬元、頸部氣切疤痕2公分15,000元、全身麻醉2小時15,000元、住院3天(每天4000元)12,000元,合計142,000元。經查,王稑翔因系爭傷害而有顏面疤痕,另因治療過程氣切而產生頸部氣切疤痕,其位置在人之顏面,影響人之外在容貌,故將來待口腔顎面治療後,有住院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至於其費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151頁):「患者目前的疤痕狀態如下:右嘴角3公分、下唇處5公分、下巴2公分、頸部氣切圓形疤痕、左大腿多處疤痕(合計31公分)、左膝多處疤痕(合計11.5平方公分,及17.5公分線狀疤痕)、右膝2公分、左手腕11.5公分、左髖部2處疤痕(合計4公分)。」、「依據本院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臉部修疤費用預估每公分1萬元,四肢修疤費用預估每公分3,000元。依此標準計算⑴顏面處疤痕合計10公分:預估費用為10萬元。⑵頸部氣切圓形疤痕:預估費用為15,000元。⑶四肢疤痕合計66公分:預估費用為198,000元。」、「修疤手術單次小於10公分可局部麻醉施行,不另加費用,但若患者單次修疤範圍大於10公分,則考慮在全身麻醉下手術。全身麻醉費用視手術時間長短而定,第一小時7,500元,第二小時15,000元,第三小時22,500元,第四小時30,000元。預估修疤手術時間會落在二至四小時間。」、「若患者因進行全身麻醉手術而需住院休養,預估住院天數為三天」。而王稑翔進行顏面疤痕合計10公分、頸部氣切疤痕2公分,已大於10公分,其主張有全身麻醉2小時及住院休養之必要,應屬可信,又王稑翔主張住院費用為每日4,00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故王稑翔因除疤醫療之必要費用為142,000元(顏面疤痕10萬元、頸部氣切疤痕15,000元、全身麻醉15,000元、住院費用3日12,000元)。

5.附表一編號3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王稑翔主張附表一編號3「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回診暨復健費用53,458元部分,對造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此部分應可採信。另王稑翔於二審增加請求50,701元,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上訴人二審擴張請求金額之說明」欄所示。此部分業經王稑翔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應信可採,惟其中「③111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21日費用30,581元」部分經計算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30,381元,就差額200元部分,王稑翔未再提出證據,此部分不能准許。以上合計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為103,959元。

6.附表一編號4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對造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8頁),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7.附表一編號6交通費用:王稑翔主張附表一編號6「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交通費用282,600元部分(即一審請求部分),對造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此部分應可採信。另王稑翔於二審增加請求就診及復健之交通用276,800元,其細目如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二審擴張請求金額之說明」欄所示。本院認依王稑翔所受傷勢,其就醫及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其中①及②部分,並有王稑翔提出復健卡及計程車收據(註:單張統合收據)等件為佐(復健卡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3頁、第272頁,計程車收據見卷一P214),應信可採。至於③部分,王稑翔固僅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張、復健卡(90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療收據86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62頁至471頁、第474頁至第518頁),而無支出車資之憑證可參,然既王稑翔就醫及復健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此部分參照①及②單次來回車資為800元,應認王稑翔支出車資為162,400元(203×800=162,400)。綜上,王稑翔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59,400元(282,600+97,600+16,800+162,400=559,400)。

8.附表一編號7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王稑翔主張附表一編號7「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107年8

月21日至110年4月2日止之看護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費用合計172萬元。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看護期間(二審增加請求),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120日×2,500元/日=300,000元)。對造上訴人則爭執看護之天數。

經查,王稑翔於107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進行多次手術,術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日數為673日,理由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說明。王稑翔主張其專人照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對造上訴人不爭執。故以此計算王稑翔支出看護費用為1,682,500元(673×2,500=1,682,500)。

9.附表一編號9-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王稑翔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附表一編號9-1「王稑翔一審請求金額」欄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61,600元(一審請求部分)。另主張有附表9-1「王稑翔二審擴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無法工作損失(二審追加請求部分)。經查:

⑴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期間:

王稑翔於107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10年5月21日期間,進行多次手術,其中107年9月14日(下稱第一次手術)、108年7月12日(下稱第二次手術)及109年5月22日(下稱第三次手術)進行手術之術後均需全日照護6個月,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至307頁)及111年11月9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該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另上開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以外是否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第一次手術前:王稑翔於107年8月21日進行左膝傷口清

創、左側遠端股骨外固定手術,8月24日進行左膝傷口清創手術,8月28日進行經皮氣切手術、顏面部傷口清創手術、上下頷間固定手術、上頷骨及下頷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並於加護病房至8月31日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0頁)。可認定王稑翔於上開期間應無法工作。

②第一次手術於107年9月14日進行,經醫囑應6個月專人照

護至108年3月13日,然王稑翔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及4月3日骨科回診,均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分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4頁、第305頁),又其4月3日回診後應休養期間(至7月2日)已甚接近其第二次手術(108年7月12日),其間隔甚短,應從寬認定王稑翔進行該次手術前約10日之身體狀況亦無法工作。

③第二次手術於108年7月12日進行,經醫囑應專人照護至1

09年1月11日,然觀之王稑翔提出之復健卡(見原審卷二第308頁),其於109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2日、2月2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4月6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6日連續至三軍總醫院復健,可認其復健頻繁,該復健期間迄至第三次手術前應認無法工作。④第三次手術於109年5月22日進行,經醫囑應專人照護至1

09年11月21日,然再觀之王稑翔在骨科手術後之照護期間,另於109年9月24日住院,隔日進行口腔外科清創手術、骨釘骨板移除術,10月2日出院。其後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31日回診,經醫囑宜多休養。就骨科部分,亦於110年2月22日回診,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頁、306頁、第307頁),是應認王稑翔於第三次手術後迄至110年5月21日期間,確實因此無法工作。

⑤綜上,王稑翔主張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期

間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又王稑翔雖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之數額,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26歳,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認其係無業之人,依常情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每月至少可獲取如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之工資(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為每月24,000元),以此計算該期間工作損失為771,667元[計算式:22,000×(4+11/30)+23,100×12+23,800×12+24,000×(4+21/30)=771,667],王稑翔主張損失金額為761,6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信。⑵110年10月18日面顎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王稑翔主張其

於該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3,480元。查,王稑翔於110年10月18日住院,隔日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包含切開翻瓣與縫合)、骨釘骨板移除術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犬齒、第一小白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植牙手術,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同年10月27日及11月10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信王稑翔於上開術後至111年1月17日之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王稑翔主張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3,480元(計算式:24,000×14/30+24,000×2+25,200×17/30=73,480),應屬可信。

⑶111年4月7日面顎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王稑翔主張其於該

期間,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600元等語。查,王稑翔於111年4月7日門診進行局部麻醉下植牙二階段手術(包含切開翻瓣與縫合),術後宜再休養3個月等情,有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堪信王稑翔於上開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王稑翔主張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600元(計算式:25,200×3=75,600),應屬可信。

⑷111年8月19日進行膝關節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王稑翔主

張其於該期間受有工作損失75,600元等語。查,王稑翔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及左膝關節粘連,於111年8月19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左膝關節徒手授動術及左側遠端股骨骨髓血液注射術,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王稑翔於上開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王稑翔主張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600元(計算式:

25,200×3=75,600),應屬可信。。

⑸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截骨手術後:王稑翔主張其於術後休

養3個月及頻繁復健,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6月12日共200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68,000元等語。查,王稑翔於111年11月25日進行左側股骨截骨矯正延長及人工骨移植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再於111年12月26日及112年2月13日骨科回診、3月13日復健醫學科接受檢查診療,均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第520頁至524頁),堪信王稑翔於上開術後迄至112年6月12日期間(合計200日)因上開情事無法工作。則王稑翔該期間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172,800元(計算式:25,200×6/30+25,200+26,400×5+26,400×12/30=172,800),王稑翔主張受有168,000元損失,應屬可信。

⑹綜上,王稑翔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12日期間,有上述無法工作情事,受有工作損失1,154,280元(計算式:761,600+73,480+75,600+75,600+168,000=1,154,280),應可採信。

10.附表一編號9-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⑴王稑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0%,自110年5月

22日起至滿65歲,以演藝工作每月報酬12萬元計,受有8,389,872元損失(王稑翔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9-2「上訴人二審擴張請求金額之說明」欄所示)等語。經查,王稑翔因系爭傷害致減損之勞動能力,經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據醫療常規判斷,王員為107年8月21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膝臏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側下頷骨踝突骨折,該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

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就一般工作考量,個案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11%-12%。若綜合個案所從事歌手一職考量,其工作發展受限程度約為21%-30%。」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5日函覆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至398頁)。而王稑翔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演藝人員,事故發生後亦領有表演藝術類街頭藝人證等節,有王稑翔提出活動聲明合約書、照片、街頭藝人證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04頁至307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應可認王稑翔確實有從事演藝工作之事實,則依前揭鑑定報告,王稑翔主張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0%,應認可採信。⑵王稑翔主張其從事演藝工作每小時報酬800元,每月工時15

0小時,以此計算每月報酬12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12日及26日至金色三麥公司微風南山店演唱簽到記錄及金色三麥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四第58頁至60頁),然為對造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王稑翔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見王稑翔於上開期間在金色三麥公司演唱,獲得報酬換算相當於每小時800元。然從王稑翔前揭有關從事演藝工作之資料來看,其並非屬固定受僱人員,自不能以單次性質獲得之報酬推算其每小時工資,且王稑翔所稱每月工作時數達150小時,亦僅其以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每小時基本工資後所得,此並非王稑翔實際上每月工作時數,故王稑翔主張其每月報酬12萬元,自不足採信。本件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始屬妥當。又王稑翔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從110年5月22日起算,然王稑翔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期間(2年又22日),其中既已計算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9個月,及200日(6個月又20日),業如前述,則此期間即不能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其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及損失額為①110年5月22日至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18日面顎手術前一日)期間,共149日,該期間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5,760元(24,000×30%×149/30=35,040元)。②111年1月18日至4月6日、7月7日至8月18日,及11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間,共128日,該期間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2,320元(25,250×30%×128/30=32,320元)。以上合計為68,080元。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截骨手術後休養200日後)至王稑翔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5年11月29日止(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20元(26,400×30%=7,9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1,389元[計算方式為:7,920×23

6.00000000+(7,92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1,871,389.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

是以王稑翔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939,469元(68,080+1,871,389=1,939,469)。

11.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王稑翔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26歲,從事演藝工作,名下無財產。洪振倡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時38歲,108年所得為428,238元,名下無財產。王清松專科畢業,本件事故時46歲,108年所得為835,204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共計6筆。國樹公司資本總額為3,300萬元,108年所得為39,278元,名下有汽車14輛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8頁至379-9頁)。及王稑翔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自107年8月21日起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乃至歷經一審判決後之二審審理期間,仍要受多次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及不便,期間長達至少5年以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並斟酌對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王稑翔就對造上訴人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應屬適當。

12.附表一編號8財物損失部分,王稑翔在原審請求35,000元,經原審判准15,000元,兩造就此部分均不再爭執,故此部分應准許15,000元。

13.綜上,王稑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受有肢體醫療費用675,334元、口腔顎面醫療費用709,443元、除疤醫療費用142,000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103,959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交通費用559,400元、看護費用1,682,500元、財務損失即系爭B車減少價額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4,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39,46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9,566,660元之損害。

㈣、就王稑翔與有過失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造上訴人抗辯王稑翔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洪振昌於107年8月21日警詢稱「突然聽見撞擊聲,我跑過去發現系爭B車不明位置撞及我車左後車角後倒在我車車後,車子壓住駕駛…」(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佐以王稑翔於107年12月2日在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詢問筆錄「我是由康樂隧道西向東直行第2車道,進入隧道後沒有多久就看到前方有一台工程車,然後我認為對方也是在行駛中,所以沒有按煞車等反應措施,發現對方靜止時,就已經來不及摔車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清楚。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同上卷第236頁),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10頁、第244頁至245頁),可認康樂隧道內有照明,且王稑翔進入隧道後即已看見系爭A車,然王稑翔竟判斷系爭A車也是行進中,致未採取反應措施,而撞擊系爭A車之左後方位置。依當時情形,王稑翔騎乘系爭B車到達事故現場前,應能注意其前方之系爭A車已停在系爭機車道上的情形,然竟未能注意,致發現系爭A車並非行進中時,縱使緊急煞車仍來不及,以致發生碰撞。應認王稑翔未注意車前的狀況,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王稑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對造上訴人雖稱王稑翔另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查,該處限速50公里,王稑翔自陳當時車速50公里,尚難認有何違規超速情事,此外復無證據可認王稑翔當時車速逾越速限,自不能憑認王稑翔有此部分之過失。

2.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104頁、卷二第195頁至199頁)均認定本件事故,王稑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洪振倡施工未於適當處所擺設警示標幟、燈號,為肇事次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洪振倡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起訴,本院刑事庭一審認定「本案工程車(即系爭A車)於事發當時雖已關閉LED燈及閃爆燈,惟隧道內仍有正常照明,本案工程車車尾下緣復貼有反光條,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則衡諸事發地點上開客觀狀況,告訴人(即王稑翔)駛入康樂隧道後,應可立即查覺前方車道上之本案工程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自承誤認本案工程車行駛中,故未採取煞車等措施等語,顯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二審亦認定「告訴人之機車駛入隧道後之直行過程中,疏未確實持續注意車道前方路況,方致見前方靜止之本案工程車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打滑傾倒後與本案工程車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益徵王稑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事實明確。

3.王稑翔固主張其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機車道,本有優先路權,判斷肇事責任應以此為前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引用之法規依據顯有欠完備;且覆議意見書依警員事後以電腦仿繪之不正確肇事現場圖上所載「系爭B車刮地痕長度0.3公尺」之錯誤刮地痕數據,判定本案事故原因,致為錯誤之認定;另本件事故發生於隧道內;隧道外為大晴天,隧道陰暗,王稑翔自隧道外騎機車進入隧道,依人類生理結構必然發生明暗適應時間差,即所謂「暗適應期」,依王稑翔行車速度、路面摩擦係數、反應時間等科學數據具體計算出當時至少須給予王稑翔24.5公尺之反應距離,從系爭B車之刮地痕長度6.3公尺來看,王稑翔行駛至系爭A車後方約6公尺處始清楚發現系爭A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自不能期待王稑翔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然而,系爭機車道固為機車專用道,王稑翔騎乘系爭B車行使於機車專用道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尚非可以車前狀況係他方違規之狀況,即可免除自己的注意義務。又依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偵查卷<下稱第656號偵查卷>第38頁電腦重繪圖),上載系爭B車刮地痕長度0.3公尺。王稑翔稱系爭B車刮地痕長度係6.3公尺,顯與該現場圖之比例尺不符,應係將警察手寫0.3記載誤讀為6.3。進而,王稑翔指責上開鑑定意見基於錯誤的事實而鑑定,自非可採。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康樂隧道內有照明,並非屬完全黑暗狀態,且系爭A車車尾下緣貼有反光條,亦非完全不能查察其存在,實際上王稑翔已自陳有看到系爭A車(只是誤判系爭A車當時在行進中)。而系爭A車停車地點距離康樂隧道東邊出口413.2公尺、西邊出口171.8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王稑翔係西向東行駛,以其於警詢中自述當時車速為50公里(見原審卷二第236頁),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60÷60=13.89),即自隧道口至事故發生地點需12.37秒。則王稑翔進入隧道後,至事故發生地點前,已經過12秒,縱使有暗適應期之效應,其是否從隧道外亮處進入隧道內本件事故位置前,仍受到暗適應期之影響,而無法發現系爭A車係一直處於靜止狀態,即非無疑。況若王稑翔進入隧道確因受暗適應期影響,而未能看清楚前方事物之「動靜」,更應減速以增加在黑暗中的時間,待適應後再回復原來車速。然王稑翔仍維持原來車速而未有減速措施,終致接近系爭A車時,來不及反應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此時仍不能認其無疏失。是王稑翔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王稑翔另主張依新版「駕駛人手冊」顯示,因持續研究及統計而更新的科學數據,「足夠之反應時間」是1.6秒,依時速50公里秒速13.89公尺換算成距離數應為22.2公尺,加煞車距離13.1公尺,顯示王稑翔須在工程車前方35.3公尺處已設置有適當之警告或提醒設置之措施,方足讓王稑翔有反應時間得知前方工程車為靜止情形等語,並提出更新版駕駛人手冊(見本院卷二第68頁),以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6號刑事判決(含二審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康樂隧道內有照明,實際上王稑翔自陳有看到系爭A車,係誤認系爭A車行駛中,故未採取煞車等措施。則系爭A車後方相當位置並未設置有適當之警告或提醒設置之措施,或無相關人員疏導交通,此固為洪振倡及王清松之過失。但此並不能免除王稑翔對於前方道路狀況及系爭A車動向之注意義務,王稑翔以前揭情事,主張其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其來不及反應而不能期待其可採取煞車措施來避免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5.至於過失比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定本件事故,王稑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以洪振倡及王清松就工程車在系爭機車道上停車施工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上之常態,應課予其等較高之風險防範義務,既本件果因洪振倡及王清松之疏失而造成風險實現,洪振倡及王清松應負責之責任比例應較王稑翔高。是本院認王稑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4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對造上訴人賠償金額至5,739,996元(9,566,660×60%=5,739,996),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稑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王稑翔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69,996元(計算式:5,739,996-670,000=5,069,99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稑翔請求有理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並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洪振倡自109年2月15日起,王清松自109年2月20日起,國樹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見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王稑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稑翔5,069,996元,及洪振倡與國樹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王清松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對造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對造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對造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王稑翔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王稑翔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並非正當,原審為王稑翔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王稑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王稑翔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