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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月霞被上訴人 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雪玲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智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高雪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金賞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管理規約(下稱系爭89年規約)第1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計算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伊訂定並收取,且系爭社區89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又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管理規約(下稱系爭103年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計算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伊訂定並收取,且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自103年9月1日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28.54坪,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共60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283元,均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13萬6,980元,爰依系爭103年規約第9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3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103年規約第10條約定,住戶因管理費與管委會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伊於原審支出律師費6萬元,爰依系爭103年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並未於103年8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及調漲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每月每坪80元計算,請求伊給付管理費13萬6,980元,依系爭103年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原審律師費6萬元,均屬無據。

系爭89年規約及系爭103年規約,主委均未簽名,不知何人編製,應不生效力。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應收入金額,與實際收入金額不符,短少甚多,帳目不清,伊請求查閱管委會帳目遭拒。系爭社區停車場用電使用大公電表,致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需分擔停車場電費,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社區公共水管漏水至其所有系爭房屋,導致音響浸水、天花板上方喇叭電線短路、重低音裝置鏽蝕、牆壁及牆角壁癌,迄今未獲修繕或賠償,伊得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管理費部分: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修訂規約,依修訂後系爭103年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計算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伊訂定並收取,且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自103年9月1日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103年規約(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上訴人103年8月10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8頁)為證。雖被上訴人103年8月10日公告中記載「主旨:2014年第六次金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⑴管理費調漲乙案經與會住戶表決後,共計28戶同意調漲,已過半數門檻,因此決議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調漲後管理費每坪為80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實施…⑸決議於『金賞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中新增列以下條文:住戶因管理費與管委會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惟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完全未有任何關於修訂規約及調漲管理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對照觀之修訂前系爭89年規約(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與修訂後系爭103年規約(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系爭89年規約共計有16條約定,系爭103年規約則僅有14條約定,且二者僅第1至6條約定完全相同,其餘部分則均有不同,非僅於規約中新增「住戶因管理費與管委會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此一條文,尚難徒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10日公告中有上開記載,即遽為認定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及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

⒊又證人游美莉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

我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管委會主委,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管理費要由70元調漲為80元,調漲10元,並且有討論修改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有表決通過調漲10元管理費,也有表決通過修改規約,之後我有製作管委會公告,在該公告中有記載上開調漲管理費及修改規約事項,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為何沒有記載上開調漲管理費及修改規約事項,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已經回上海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證人洪聖哲於同日到場證述:我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本來是游美莉擔任主委,游美莉說他要出國,所以管委會就改由我擔任主委,我是於103年6月1日接任主委,任期原本是到103年12月31日,但是由我接續游美莉擔任主委向市政府報備,市政府表示文件不齊全,所以沒有准予報備,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游美莉也在,我以為會議記錄上主委的人,應該是經過市政府核備的游美莉,所以就由游美莉擔任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管理費由70元調整為80元,也有討論修改規約,表決也有通過要調漲管理費由70元調整為80元及修改規約,我們以為只要在大樓公告欄公告就可以,因此會議記錄上漏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惟修訂管理規約及調漲管理費,均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衡之常情,應無可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討論並作成決議卻於會議記錄中漏載,再參酌上訴人抗辯調漲管理費係以問卷方式,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語,並提出管理費調漲問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堪認其所辯非虛。證人游美莉及洪聖哲均證稱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並決議通過修訂規約及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等語,難認屬實。⒋另系爭89年規約第11條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計算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管委會有開會並作成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亦尚難僅憑系爭89年規約有上開約定,即遽認管委會有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⒌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決議通過修訂規

約及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管委會亦未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上訴人對於管理費應按調漲前每月每坪70元收取,其所有系爭房屋面積

28.5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998元(即28.54坪×70元=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共積欠60個月管理費,依此計算,應僅11萬9,880元(計算式:1,998元×60月=11萬9,88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應收入金

額,與實際收入金額不符,短少甚多,帳目不清,其請求查閱管委會帳目遭拒,且系爭社區停車場用電使用大公電表,致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需分擔停車場電費,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上訴人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縱有未盡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為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執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屬有據。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公共水管漏水至其所有系爭房屋,導致

音響浸水、天花板上方喇叭電線短路、重低音裝置鏽蝕、牆壁及牆角壁癌,迄今未獲修繕或賠償,其得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公共水管漏水至其所有系爭房屋,導致牆壁及牆角壁癌,雖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抓漏防水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84頁)為證,然就音響浸水、天花板上方喇叭電線短路、重低音裝置鏽蝕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具體表明所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其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律師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規約第10條約定,住戶因管理費與管委會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其於原審支出律師費6萬元,得依上開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云云。惟系爭社區103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修訂規約增列上開規約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103年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原審支出律師費6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20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