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徐品瑜訴訟代理人 黃淑碧
徐志華被 上訴人 川普G3棧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訴訟代理人 翁瑜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原判決附圖B點(不包括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怡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簡鼎晉,並經張簡鼎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川普G3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為裝設系爭房屋冷氣設備,擅自沿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牆面牽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點至B點、B點至C點所示之冷媒管連結至其放置在系爭房屋外側露台(下稱系爭露臺)之冷氣主機,有礙外觀整齊,被上訴人屢發函予上訴人,請其回復原狀,卻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1點有關外牆面的規範、第17條第10項、第21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冷媒管如附圖A點至B點及B點至C點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冷媒管搭設方式係依建商設計之原狀,且已將冷媒管包管美化,對共有牆面之使用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認冷媒管不得設置於外牆,應明確列於規約中。系爭社區其他戶都有留一室內孔以裝設冷媒管線,但系爭房屋則無,該位置亦位於樑柱無法打孔,上訴人始將冷媒管線設置於外牆。如不將冷氣冷媒管架設在現露台外牆位置,即須在公共外牆上鑽孔讓管線進入上訴人專有陽台天花板內,再從維修孔出來接冷氣主機,惟於外牆鑽孔更違反系爭規約第21條第8項。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可將冷媒管從牆面越過凸起的屋簷再凹進屋簷滴水線下裝置,惟此方式會影響冷媒輸送及將冷媒管摺裂,一般裝潢設計師及冷氣師傅均不會選擇此設置方式。本件冷氣管線設置並未危害公共安全、衛生或社區安寧,被上訴人如此要求會減損其冷氣機之壽命,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遭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否架設附圖A點至B點、B點至C點之冷媒管?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此項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係為維持建築物整體觀瞻(立法理由參照),足見外牆為公寓大廈整體之基本構造,為公寓大廈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核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又,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此為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所明定。再,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本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本院卷第413頁)、第21條第4項並約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院卷第416頁)。
2.觀諸卷附系爭社區大樓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下方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一部分,而與系爭社區大樓不可分割,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又,系爭房屋原始之冷媒管外牆孔洞為建設公司原始設計,上訴人將冷媒管自該孔洞牽引出外牆後,將附圖A點至B點所示冷媒管架設於外牆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外牆,已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上之一致性,且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核與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21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點至B點部分之冷媒管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7款關於外牆面之規範未有禁止設置冷媒管線等明文規定,其行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外牆使用限制規定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函為憑(本院卷第220頁,下稱系爭函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該規定旨趣在維護公寓大廈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故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法令規定及經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外牆之行為非屬上開規定列舉之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情形,倘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其他類似之行為」明示限制之內容及範圍,因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為共有物管理維護之基本原則(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亦可參照),自不得謂區分所有權人即可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外牆(共有部分),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至系爭函文僅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其職掌所為釋示,不發生拘束本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依建商預留之冷媒管線外牆孔洞及冷氣主機位置牽引冷媒管,符合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冷媒管從牆面越過凸起之屋簷再凹進屋簷滴水線下方裝置,將影響冷媒輸送及易使冷媒管摺裂,一般均不會採用等語,並提出機電工程—客戶變更確認圖、正茂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述書(本院卷第46頁、第196頁)為憑。然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條文所指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應依使用標的即共有部分定之。外牆為系爭社區大廈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部分,對於外牆之使用,應符合維護系爭大廈結構安全及外觀完整性、一致性、原貌性之設置目的,惟上訴人在外牆上架設附圖A點至B點所示之冷媒管,業已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之一致性,自難謂認已符合外牆(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況依證人陳柏緯即系爭社區大樓起造人川普公司之機電主任同為社區住戶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是第二手,不是原始的住戶,從屋內出來的那個孔(原審卷第80頁),是我們公司原先留設的,可是後面管路的走法並不是我們可以去干涉,最早公司原始的設計孔洞是在右手邊的天花板裡,從房間裡面穿出來,社區A6的那一戶也是同樣的房型,我們也是把孔留在陽台的天花板裡面,系爭房屋這戶是有經過客變過,可能前一手的住戶有裝潢的需求所以才會這樣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據此,建設公司原先設計之冷氣冷媒管線係經過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陽台天花板內之預留孔洞,不會造成管線架設於外牆之情狀,目前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陽台天花板未有孔洞,乃因應上訴人前手要求變更設計所致,如需更改成從上訴人專用部分天花板內經過,必須在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陽台垂板打洞,然除此方法外,尚可以沿上訴人專有部分陽台天花板下安裝冷媒管線,此雖造成冷氣冷媒阻力較大,但仍然可以輸送等語,此有證人陳柏緯之證詞可佐(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職故上訴人依其生活需求安裝冷媒管線,非僅能依現況方式施作,縱使造成冷媒輸送較為困難,然造成上訴人有此不利益之原因肇始於上訴人之前手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5.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屬共有及共用部分,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逕自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搭設附圖A點至B點之冷媒管,已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之一致性,違反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21條第4項規定,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點至B點部分之冷媒管,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附圖B點(不包括B點)至C點之冷媒管,乃懸空設置在系爭露臺上方,系爭露臺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乙節,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亦未使用外牆,未害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伊於系爭房屋外牆面上架設冷氣之冷媒管線,已經加以美化,並無危害系爭社區之安全、衛生及安寧,未造成房價貶損,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冷氣冷媒管線,將導致其所有之冷氣機冷媒快速耗損,冷氣機極易損壞,被上訴人行為應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基於系爭規約等規定,且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攸關公寓大廈整體美觀,與住戶之居住品質及不動產價值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責為之,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仍可重新規劃設置符合系爭規約之冷氣設備,已如前述,其因此所受之損失難認過大,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將架設於外牆上之冷媒管拆除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0項、第21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如附圖A點至B點之冷氣冷媒管,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