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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林淑被 上訴人 亞洲天母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9月至110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萬1,260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積欠之管理費15萬2,640元,以及亞洲天母別墅(下稱系爭社區)111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地下室二期樑柱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一樓鋪面排水暨地下室結構安全補強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地下室停車場結構補強二期暨一樓欄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之應分擔工程款合計13萬9,646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482-484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因同屬系爭社區收費爭議,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新典,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月1日變更為楊正光,此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080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0-294頁),並經楊正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又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是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770元。惟上訴人自107年9月迄至110年10月,尚有18萬1,26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26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停車位遭被上訴人重劃車位後,車門無法開啟,且停車場天花板上之管線非常複雜不美觀,更新停車場遙控器後,卻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任意調漲管理費,一直支出保養維修費用及設備改善,連寒流來襲時,都在做游泳池保養維修,卻不聘請救生員;被上訴人無故剪掉第四台線路,更在上訴人繳付電梯感應卡費用後,取消電梯感應卡功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對上訴人言語恐嚇、人身攻擊,更發黑函詆毀上訴人,還指使清潔公司對上訴人家中噴灑消毒氣體;系爭社區有多人皆欠繳管理費,為何只針對上訴人,且長期專權管委會之住戶,是否有確實繳交管理費,誠屬有疑;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管理費,但是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以此作無聲抗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上訴人自78年入住系爭社區,從未簽署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但迄今仍已繳交150餘萬元之管理費,惟系爭社區之每位住戶是否均有繳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是否以擔任管委會職務即可免繳管理費之方式利誘住戶?㈡被上訴人應立切結書,令其他車輛不得再停放於上訴人之車位;㈢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此向住戶收取系爭工程整建款,稱有住戶會贊助50萬元,惟該工程款嗣後並未出現,且系爭社區規模較小,該工程款竟高達幾百萬元,似有違法之虞;㈣111年4月16日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20%,決議人數僅有17戶,惟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於106年12月2日之修訂內容,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始為適法,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僅有2分之1以上出席,是該次會議不符章程而違法,且其後關於重大工程之決議,是否符合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經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亦有疑問;㈤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契約合同書、每月經常性保養、零件物料費等支出發票明細清單;㈥111年7月、9月、10月收支明細表及應付款項明細表、地下室補強分擔費帳號與被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公告不同,既有被上訴人帳戶,為何需開另一帳戶?㈦系爭社區112年5月10日之會議記錄為何財務委員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㈧被上訴人委請之工程公司將地下室車庫天花板用得亂七八糟,致住戶無從停車;㈨因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伊權益之情事,故拒絕繳納管理費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2,286元,及其中7萬2,504元自民事聲請訴之聲明擴張暨答辯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萬9,78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補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原定於111年3月19日早上10時召開,並於同年2月25日公告住戶,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於同年4月16日早上9時30分再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1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全體區分所有權分別為29.82%、31.13%,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人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5分之1。

另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亦已依系爭章程規定為之。

是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及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均已符合系爭章程規定而合法召開,上訴人自應依該等會議之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並分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又上訴人已多年未繳納管理費,卻仍以乘坐電梯、丟棄垃圾等方式利用系爭社區資源,並故意將車輛停放在其他住戶難以出入之處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主張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107年9月至111年6月之每月管理費為4,770元,其後經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1年7月份起調漲20%為5,724元,嗣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應分擔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其中上訴人所應分攤之金額各為6萬7,309元、7萬2,33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111年7月起管理費調漲金額試算表、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第420-422頁、第504-511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繳交107年9月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合計33萬3,900元、系爭工程分攤款項13萬9,64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9-10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482-484頁、卷三第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前開107年9月迄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應分攤之系爭工程費用,其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㈡管理費部分:

1.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之管理有前開諸多違失,因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上訴人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準此,縱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管理運作未臻理想,亦屬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執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33萬3,900元,即屬有據。

2.上訴人固質疑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於法不合云云。然查,系爭社區原定於111年3月19日召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以討論管理費調漲案,後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改於111年4月16日進行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擬再次討論前開管理費調漲案等情,有系爭社區開會通知、公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審諸系爭章程並未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等事項另為規範,故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17人,已逾3人,並已逾區分所有權人人數57人之5分之1以上,又出席之17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31.13%,已達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之要求,且該議案經與會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同意,此觀卷附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公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58-360頁、卷三第45-69頁),是前開決議程序顯已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嗣被上訴人復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而踐行法定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準此,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前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㈢分擔工程款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管理委員會認定之重大事項,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公告及通函內載明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項議案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或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系爭章程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提資料,未見分擔工程款事項業經列為重大事項,而應經重度決議之相關事證,是關於系爭工程分擔款項之決議,僅需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即屬適法。

2.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住戶按持份之坪數比例分攤系爭第一期工程之施工金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44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出席門檻,又經31票同意通過,而超過出席區權人之半數,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0-502頁),故前開決議應屬合法。嗣被上訴人旋依決議結果公告各住戶應分攤金額,有111年11月23日公告、地下室結構安全補強工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金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3-507頁),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6萬7,309元之工程款項,於法自無不合。

3.又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續系爭第二期工程之施作,並沿用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由住戶繼續按持份之坪數比例分攤系爭第二期工程之施工金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41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出席門檻,又經37票同意通過,而超過出席區權人之半數,此有前開會議紀錄、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440頁),故前開決議亦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此決議結果公告各住戶應分攤金額,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如卷附系爭第二期工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金額表所示之7萬2,337元(見本院卷二第510-511頁),亦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管理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繳款期限為各該月底(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0頁),於被上訴人請求前均已屆期,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依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⑴107年9月至110年10月之管理費18萬1,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7萬2,504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聲明擴張暨答辯理由狀送達(於112年5月24日當庭交付,見本院卷二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21萬9,782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8萬136元及系爭工程應分擔工程款13萬9,646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擴張狀送達(於113年3月13日當庭交付,見本院卷三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至110年10月積欠之管理費18萬1,26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111年、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⑴110年11月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15萬2,640元,及其中7萬2,504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136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系爭工程應分擔工程款13萬9,64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