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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林耀平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若分稱時則以編號稱之),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盧紫瑜以擔保所積欠之賭債,惟賭博行為為無效,該債權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訴外人童秀雲均係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㈡、系爭支票於110年12月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退票理由單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934號卷第15頁所示。

㈢、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童秀雲均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盧紫瑜,再由盧紫瑜交付童秀雲

,復由童秀雲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2、165、166頁),並經證人童秀雲及蔡俊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6、100、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蔡俊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10年間透過伊向盧紫瑜

簽賭地下539,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的前一個月依序簽發,用以清償積欠盧紫瑜之賭債,並透過伊分次交付給盧紫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蔡俊益與盧紫瑜間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2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盧紫瑜以擔保所積欠之賭債等語,應非子虛。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童秀雲均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依證人蔡俊益證稱:伊不認識童秀雲,不清楚盧紫瑜與童秀雲間之關係,伊幫上訴人簽賭的對象就是盧紫瑜,不清楚盧紫瑜後來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3頁),及證人童秀雲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前媳婦盧紫瑜要跟伊週轉,伊陸續拿了現金2、300萬元給她,沒多久她就拿系爭支票給伊,伊不知道盧紫瑜有做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98頁),尚無從認定盧紫瑜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童秀雲之際,曾告知童秀雲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用以擔保積欠盧紫瑜之賭債。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童秀雲明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用以擔保積欠盧紫瑜之賭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童秀雲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難認可採。而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童秀雲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盧紫瑜間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童秀雲均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童秀雲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縱係為真,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童秀雲之權利之效果,即上訴人祇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上訴人之前手童秀雲對於上訴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乃盧紫瑜陸續向童秀雲借款2、300萬元後所交付乙節,業經證人童秀雲到庭具結證述如前,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證人童秀雲前開證言憑信性之具體事證,復未就其抗辯童秀雲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準此,既無法認定童秀雲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童秀雲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應屬完整無缺,無論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亦享有與童秀雲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10年12月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EE0000000 0,000,000 林耀平 110年3月4日 110年12月8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2 EE0000000 0,000,000 林耀平 110年3月10日 110年12月8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