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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鄧總雄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鄧美惠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福與鄧

詹呅為夫妻,生有5子女即訴外人鄧玉祥、鄧萬傳、鄧國棟、鄧龍雄及伊(下稱鄭玉祥等5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其鄰近同小段土地亦同)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鄧福於民國31年出資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路139-2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則為鄧詹呅於57年以前所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鄧福與鄧詹呅死亡後,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及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均由鄭玉祥等5人所繼承而共有。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占有並分別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出租訴外人高寶雲,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將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出租訴外人鄧國輝,每月租金1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租金及占有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且亦屬未受委任為伊管理事務而獲取租金。是伊得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之109年12月回溯5年所收取之租金27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其返還系爭現場139、139-2號房屋予共有人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600元等語(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按月請求超過1600元【原請求1800元】部分及駁回其就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按月請求超過3000元【原請求3200元】部分,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鄧玉祥至遲於68年以前原

始起造之加強磚造建物,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則為鄧龍雄於72年以後所原始起造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分別為鄧玉祥、鄧龍雄所有。其後,鄧玉祥82年間,鄧玉祥因其承諾奉養照顧其終老,乃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鄧玉祥協議書)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贈與伊。而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則係鄧龍雄於84年間,因積欠債務出售予訴外人林正傑,事後反悔,而由伊出資與林正傑解決後,由鄧龍雄受讓所得。是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與上訴人並無關聯,而係為伊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600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6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部分已說明如上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現場139-2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另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㈠當事人關係:

⒈鄧福、鄧詹呅為夫妻,生有子女鄧玉祥等5人。

⒉鄧福於54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鄧玉祥等5人及鄧詹呅。然鄧詹呅於遺產分割中經協議未受任何分配。

⒊鄧詹呅則於85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除鄧玉祥外之其他4人。

⒋鄧玉祥於8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曾收養之鄧瑞禎(原鄧

國棟之子),然鄧瑞禎其後拋棄繼承,故由下一順位繼承人鄧詹呅(母)繼承。另鄧玉祥有一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女陳水蓮。⒌鄧萬傳於92年7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鄧國基(子)、鄧高謹(配偶)、被上訴人(女兒)。

⒍鄧國棟於87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鄧吳金枝、其兒

子鄧瑞文、鄧瑞麒繼承。鄧吳金枝死亡後,其財產則由其子女鄭瑞文、鄧瑞麒、鄧瑞禎、郭醞蓉、鄧素娥、鄧素玲繼承。

⒎鄧龍雄於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子鄧明輝,其另有一女鄧淑芬,其後遺產均分割由鄧明輝繼承。

㈡系爭土地權屬及現況:

⒈系爭139、140、140-1地號土地,自50年起迄今之人工登記簿謄

本如原審卷第74-96頁(139號)、第98-101頁(140號)、第104-110頁(140-1號);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112-115頁(139號)、第116-120頁(140號)、第121-123頁(140-1號)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如本院卷第40頁雄上證2所示。

⒊系爭140-1號土地係於80年11月19日由系爭140號土地分割而來(如原審卷第98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原均為鄧福所有,鄧福死亡後,由鄭玉祥等5人於55年

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鄧詹呅則未受分配),應有部分各1/5。

⒌系爭140、140-1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陸續先後於84年12月由鄧

詹呅贈與、85年1月由鄧國棟、鄧龍雄出售、93年1月由鄧萬傳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達4/5,上訴人則仍持有應有部分1/5(如原審卷第116、121頁異動索引),系爭140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6-8頁原證1、第14-15頁所示。

⒍系爭139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繕本中顯示:鄧福死亡,鄧玉祥等

5人於55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等登記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故鄧福死亡時,確實有一門牌號碼為登山路139號之房屋建物存在。

⒎系爭土地其上現坐落有門牌號碼分別為系爭現場139號建物、系爭現場139-2號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140號、140-1號土地。

⒏系爭土地其上現另有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00號、139-7號、139-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現場某號房屋),房屋謄本記載僅坐落於系爭139號土地。

⒐系爭土地於鄧福死亡後,為鄧玉祥等5人所共有並共同占有使用

,鄧玉祥等5人曾於78年間協議,由鄧萬傳、鄧國棟、上訴人各自在共有之系爭139號土地上劃定範圍營造建物(按即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供居住使用,鄧龍雄、鄧玉祥亦均同意。當時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已存於現址,且係於78年前即已起造完成。又系爭現場房屋至少於78年後,係由鄧玉祥與其母及鄧龍雄分別占有使用。

⒑地政事務所網站所列印之系爭139、140地號土地附近地籍圖如

原審卷第20頁被證1所示。系爭現場139、139-1、139-2、139-

6、139-7號房屋之GOOGLE衛星圖面如原審卷第21頁被證1所示(紅色地標所示位置,鐵皮屋頂下方)。

⒒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2年12月19日之航空照片圖如原審卷

第222頁所示(下稱系爭621219航照圖)。系爭621219航照圖中經註明A1、B1、C1處顯示有房屋。且該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所在(並未包含系爭142地號土地)。又A1所在基地位置即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但航照圖上所顯者,是否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同一房屋有爭議)。B1所在位置即為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所在位置,然兩者為不同房屋。C1處為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在地點(然該處是否有房屋存在則有爭議)。

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8年7月1日之航空照片圖(較清晰)

如本院卷第38頁雄上證一所示(下稱系爭680701航照圖)。系爭680701航照圖中經註明A、B、C、D處顯示有房屋,且該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所在(即不包含系爭142地號土地)。又A處房屋所在位置即係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所在位置(但A處房屋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是否為同一房屋有爭議)。B、D處房屋所在位置為現地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所坐落位置,然兩者為不同房屋。C處所在為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在地點(但C處房屋與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是否為同一房屋有爭議)。又此航照圖顯示A處房屋為拱型屋頂之房屋,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屋頂形式一致。

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4年11月5日之航空照片圖如原審卷第

228頁所示(下稱系爭741105航照圖)。系爭741105航照圖中經註明A2、B2、C2、D2處顯示有房屋,且該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所在(即不包含系爭142地號土地)。又A2處房屋所在基地位置即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所在位置(但是否為同一房屋有爭議)。B2、D2處房屋所在位置為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所在基地,然兩者為不同房屋。C2處房屋基地位置為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但是否為同一房屋有爭議)。

⒕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7年12月6日之航空照片圖如本院卷第

188頁上證3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航照圖),其中如本院卷第212頁副本標籤所示位置為本案相關建物所在基地位置。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8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圖如本院卷第

186頁上證3所示(下稱系爭780615航照圖)。其中如本院卷第210頁標籤所示位置為本案相關建物所在基地位置。

⒗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3年3月6日之航空照片圖如本院卷第1

92頁上證5所示(下稱系爭830306航照圖,又以上航照圖合稱系爭航照圖)。其中如本院卷第214頁副本標籤所示位置為本案相關房屋所在基地位置。

⒘系爭土地於78年以前,鄧福、鄧詹呅確實建有房屋存在,其範

圍至少為系爭680701航照圖編號B、D所示(下稱系爭舊有房屋)。且系爭舊有房屋坐落基地現已由鄧萬傳、鄧國棟、上訴人將系爭舊有房屋拆除,而重建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

⒙本院於第二審調閱系爭142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具覆

如本院卷第116-123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142號土地原亦為鄧福所有,鄧福死亡後,陸續由鄧玉祥等5人及其後代繼承人繼承或轉讓他人。

㈢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權屬相關:

⒈系爭現場139-7號房屋為上訴人於78年間所起造,並於79年3月1

9日理保存登記(為與系爭土地同段40048建號),由上訴人單獨所有,110年2月26日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56頁;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158-162頁所示。其內顯示:85年2月29日因買賣移轉被上訴人至今。

⒉系爭現場139-7號房屋房屋照片如原審卷第65頁被證7所示。

⒊另系爭現場139-7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如原審卷第184頁所示。其

內顯示: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⒋系爭現場139-6號房屋為鄧萬傳於78年間所起造,並於78年8月2

6日辦理保存登記(同段40046建號),由鄧萬傳單獨所有,110年2月26日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48-150頁;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152-154頁。其內顯示:93年1月16日分割繼承移轉鄧高謹(被上訴人之母)(如原審卷第152頁異動索引)。

⒌系爭現場139-6號房屋房屋照片如原審卷第64頁被證7所示。

⒍另系爭現場139-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如原審卷第185頁所示。其

內顯示: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⒎系爭現場139-1號房屋為鄧國棟於78年間所起造,並於78年8月2

6日辦理保存登記(同段40045建號),由鄧國棟單獨所有,110年2月26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36-138頁;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140-146頁。其內顯示:83年7月25日買賣移轉林麗蓉;且於86年8月1日買賣移轉鄧國基取得至今(如原審卷第140頁異動索引)。房屋照片如原審卷第63頁被證7所示。

⒏上訴人前因遭人倒會而欠債,曾積欠債務200萬元,且將系爭現

場139-7號房屋及系爭1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惠芬設定抵押權而借款,嗣後該筆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另因而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280萬元。林惠芬於83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如原審卷第22頁被證2所示;上訴人所簽立之280萬元借據如原審卷第23頁被證3所示。

⒐上訴人後於85年1月間,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曾將系爭現場

139-7號房屋物所有權全部及至少坐落之系爭13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700萬元對價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公契如原審卷第25-28頁被證4所示。

⒑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

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正面之相對位置照片如原審卷第60頁被證7所示。

㈣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況及權屬相關:

⒈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現在就是只有1層),為加強磚造,實際面積為何不明。

⒉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31年間(上訴人主張)或至遲40至68年間以前(被上訴人抗辯)起造。

⒊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於被上訴人占有前,係由鄧玉祥、鄧詹呅至少於78年間即加以居住使用至其死亡。

⒋72-73年間,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子女曾在一磚造房屋前拍攝之照

片如原審卷第234頁原證4所示。照片中之磚造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所在位置,且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在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正面照片如本院卷第302頁被上證三所示。

⒌被上訴人現執有落款為82年11月14日,簽立人為被上訴人與鄧

玉祥之協議書一紙,如原審卷第29-30頁被證5所示(下稱系爭鄧玉祥協議書)。其內載:「…鄧玉祥年老無依將僅有座落北投區登山路139號之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依左列條件奉養鄭玉祥至天年…」等語。該文件係由鄧玉祥之女陳水蓮於82年間草擬。

⒍系爭鄧玉祥協議書內立據人欄列有鄧玉祥、被上訴人名義之簽

名;見證人欄則列有「林萬居」、「王金伴」名義之簽名,並各蓋有名義人之印文。其書立、蓋用狀況整理如上。系⒎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8日前往林萬居處,對其錄音錄影,錄影

檔案光碟置放如原審卷第237頁處,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236頁所示。其內顯示:林萬居否認曾簽署系爭鄧玉祥協議書等情。⒏系爭鄧玉祥協議書內容記載為:鄧玉祥同意將系爭現場139號房

屋及土地附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條件係被上訴人負責奉養鄧玉祥等至終老。

⒐系爭139號門牌於55年系爭土地及系爭142號土地地籍辦理繼承

登記時即已存在,且至少有使用在系爭現場139-1號、139-6號、139-7號拆除前之系爭舊有房屋上。

⒑上訴人曾主張系爭鄧玉祥協議書其上林萬居簽章為偽造,於110

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60-162頁所示。

⒒系爭刑案中,檢察官曾傳訊證人陳水蓮,其於該案證稱:伊是

鄧玉祥外面的小孩,本案協議書確實是伊擬的,伊擬好後就交給鄧玉祥,但後面之部分伊沒有處理,當初鄧玉祥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伊跟鄧玉祥說至少要有一個承諾,否則以後沒有人養他,所以才會幫忙擬這份協議書等語。

⒓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斟酌陳水蓮證詞,推認系爭鄧

玉祥協議書主要内容即鄧玉祥應將其名下房地移轉被告,被告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乙節,確有經鄧玉祥本人同意,衡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額外去偽造見證人簽章之必要;另傳喚證人林萬居到庭時,林萬居經反覆確認堅決表示其年紀大了不願意作證,無法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林萬居錄音檔以及警詢陳述内容進行檢核,以確認其有無記憶不清或遭誘導汙染之情事,更無從以具結方式命其擔保其陳述内容。況且,林萬居為21年出生,現已高齡89歲,本件見證爭議又係發生在18年前之事,本有可能因年歲增長以及記憶模糊不清做出錯誤之陳述,林萬居於檢察官訊問行人別訊問時,即有無法清楚背誦個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戶籍所在地之情況,在在足徵上開錄音檔之内容以及林萬居警詢陳述,實無法憑為被告應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依據;其他關係人包含王金泮、鄧玉祥均已過世,已無從調查,故罪嫌不足等語。

⒔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單獨占用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並於101

年起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高寶雲及其男友,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上訴人所為出租客觀上並未得上訴人同意。

⒕上訴人於101年出租時知悉上開出租事宜,且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向被被上訴人或承租人表示異議。

㈤系爭139-2號房屋現況及權屬相關:

⒈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被上訴人抗辯)或磚造(上訴人主張)。房屋現況照片如原審卷第61頁被證7所示。

⒉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第一層為何時所造,又為何人起造,兩造

雖有爭執,然第二層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前手鄧龍雄於77、78年間所建造。

⒊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第二層應為鄧龍雄於72年或78年間所建造

,且第二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應為第一層所有權之一部分,均屬同一人所有。

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於被上訴人占有前,係由鄧龍雄加以占有使用至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止。

⒌84年間,鄧龍雄因積欠債務,曾將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出售給

林正傑,事後反悔,乃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解除契約、賠償損害。鄧龍雄與林正傑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1-33頁被證6所示。

⒍解除之後,又由被上訴人出價向鄧龍雄買回系爭現場139-2號房

屋及土地,鄧龍雄乃於84年11月間,將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鄧龍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4-39頁被證6所示。

⒎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單獨占用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並於85

年起,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鄧國輝,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為出租客觀上並未得上訴人同意。

⒏上訴人於出租時即知悉上開出租事宜,且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向被上訴人或承租人表示異議。

㈥本院原審調閱資料,包含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相關:

⒈原審曾以系爭139號、139-2號門牌調閱房屋稅籍資料,經北投

稅捐分處函覆檢送如原審卷第170頁以下所示。其中分別有系爭49000號稅籍(如原審卷第170-176頁,與第264-270頁相同)及系爭50000號稅籍(如原審卷第177-183頁,與第272-278頁)兩部分之稅籍資料,且北投分處並函告:並無系爭139-2號門牌房屋之稅籍資料如原審卷第168頁所示。

⒉本院原審曾函詢北投稅捐分處:為何同房屋坐落門牌號即系爭1

39號門牌會有二筆稅籍編號,且二者面積不同,另請檢附系爭139-2號門牌之課稅資料到院(如原審卷第190頁)。該處具覆如原審卷第196頁所示。內載:查無系爭139-2號門牌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139號門牌房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編列房屋稅籍編號,並檢附房屋平面紙如原審卷第198頁所示。

⒊原審曾函北投稅捐分處調取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

籍房屋之稅籍簿冊、所坐落土地地號、設立稅籍時之房屋平面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0年5月18日函覆本院如原審卷第262-263頁所示(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其內載: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上訴人係於56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49000號稅籍所載建物持分1/5,且該稅籍建物依稅籍紀錄表所載為鄧福自建取得。

⒋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顯示:其後,系爭49000號稅籍異動情形如下:

①上訴人於54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持分1/5,迄今未異動。

②鄧玉祥於54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持分1/5,後由鄧詹呅於84年8

月26日登記繼承持分1/5,被上訴人再於84年10月18日登記贈與取得持分1/5。

③鄧國棟於54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持分1/5,又由鄧瑞獻、鄧瑞文、鄧吳金枝於88年3月22日登記繼承持分各1/15。

④鄧龍雄於54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持分1/5,後由鄧林阿哞於89年

2月17日登記繼承持分1/5,鄧明輝再於100年4月11日登記繼承持分1/5。

⑤鄧萬傳於54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持分1/5,後由鄧國基於93年1月16日登記繼承持分1/5。

⒌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另記載:依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49000

號稅籍所示為鄧福自建取得,至於系爭50000號稅籍房屋,因稅籍紀錄表記載不全,實難提供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歷年異動情形。另依稅籍紀錄表所載,稅籍所載二戶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下稱系爭40026號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小段142地號(並非系爭140號土地),惟房屋實際坐落地號仍應依地政機關勘測結果為準等語,如原審卷第262頁所示。⒍系爭49000號稅籍及系爭50000號稅籍現所載建物門牌均為系爭1

39號門牌。且系爭49000號稅籍建物面積登載為87平方公尺;系爭50000號稅籍則登載為5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持分1/5、被上訴人持分1/5、鄧國基持分1/5、鄧明輝持分1/5、鄧國棟之繼承人持分1/5(各1/15)。

⒎原審曾以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所載建物建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如原審卷第314-316頁所示(下稱系爭40026建號謄本)。系爭40026建號謄本標示部、所有權部內顯示:系爭40026號建物於19年8月10日起造完成,41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亦登載為「登山路139號」,坐落地號則為:系爭142號土地,主要建材記載為: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9年8月10日,且建物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另有倉庫17平方公尺,合計約86平方公尺。

由其所有權部因繼承辦理分割登記後,權屬與系爭49000號稅籍一致。系爭40026建號謄本上記載之建物,於系爭142地號上客觀上現已滅失。

⒏系爭40026建號謄本所載建物,並非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

⒐兩造均未曾依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繳納房屋稅,因系爭稅籍早已免徵房屋稅。

⒑原審曾以系爭139-2號門牌查詢有無以該門牌登記之建物謄本,並未查得有辦理保存登記,查詢紀錄如原審卷第350頁所示。

⒒另原審曾以系爭139-2號門牌函詢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亦查無有

該門牌號申請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0年3月9日及110年3月29日函文如原審卷第162、196頁所示。

⒓原審曾函請臺北市○○區○○○○○○○○○00000號門牌,經該所110年7

月29日函文及隨函檢附「登山路臨139之2號」門牌編釘資料如原審卷第318至323頁。且系爭139-2號門牌編釘資料顯示:系爭139-2號門牌係於68年5月31日由鄧龍雄提出申請編訂(如原審卷第321頁所示)。且當時檔存之房屋位置圖顯示:該門牌號碼所在房屋就在當時系爭139號門牌房屋旁(如原審卷第322頁圖面)。

⒔原審曾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鄧詹呅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遺產

清冊(公函如原審卷第246、254頁所示),具覆如原審卷第292頁所示。其內顯示:鄧詹呅名下曾有系爭142、142-1號土地。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客觀上並未同意,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㈧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向北投稅捐分處調閱:68年6月1日編訂

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系爭50000號稅籍之房屋稅籍「原始」相關資料,具覆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並檢送相關房屋稅籍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28-133頁所示。內載:經查,登山路臨139之2號無房屋稅籍資料,另系爭50000號稅籍資料,因保存年限屆滿已經銷毀。又系爭50000號稅籍紀錄表中記載:該房屋於84年普查時,仍記載為無異動,而仍記載為一層結構,如本院卷第128頁所示。

㈨本件原告為109年12月9日起訴,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

本件爭點經本院與兩造進行爭點點整理後,所得爭點厥為: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是否有據?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是倘原告主張其為不動產之起造人或其為起造人之繼承人,而對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人或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者,自應由原告就其或其之繼承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均為其被繼承人鄧福、鄧詹呅所起造,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所起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鄧福

、鄧詹呅所起造,無非係以: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相關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鄧福、鄧詹呅及標的房屋於稅籍上之門牌為系爭139號門牌,另相關之系爭航照圖中所顯示位於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在位置之房屋,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應具有同一性為據。然查:

⒈經查,依系爭北投0000000號所載可知:系爭49000號稅籍、系

爭50000號稅籍紀錄表之記載,各該稅籍建物之建號為系爭40026號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142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及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此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主要係坐落系爭140地號、140之1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且並非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等特徵明顯不符。反之,依系爭40026建號建物謄本標示部、所有權部內顯示:系爭40026號建物係於19年8月10日起造完成,41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亦登載為系爭139號門牌,坐落地號則為:系爭142地號土地,主要建材記載為:土造,且建物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另有倉庫17平方公尺,合計約86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⒎所示)。由此以觀,系爭40026建號無論坐落地號、已辦理保存登記,甚至其面積86平方公尺,與系爭49000號稅籍設立時,標的建物面積亦載為87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⒍所示),均相吻合。是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設立時,其標的非無可能即為系爭40026建號建物或其違法增建物,並非必為坐落系爭1

40、140-1地號土地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彰彰甚明。是自難將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上所記載之標的建物,逕行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連結,進而以稅籍上記載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鄧福或鄧詹呅,即遽爾推認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所起造。況且,由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已明載:依稅籍紀錄表,雖可見及系爭49000號稅籍房屋為鄧福自建取得,然於系爭50000號稅籍房屋,因稅籍紀錄表記載不全,已難提供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歷年異動情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是系爭50000號稅籍甚至亦無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鄧福、鄧詹呅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0號稅籍標的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並指為鄧詹呅所建造,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又以:系爭49000號稅籍記載之標的房屋門牌為系爭13

9號門牌,而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即懸掛系爭139號門牌,可知系爭49000號稅籍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且依稅籍資料觀察,系爭50000號稅籍房屋即與系爭49000號稅籍房屋緊鄰,對照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亦緊鄰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特徵,可推論系爭50000號稅籍房屋應即為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云云。然查,上述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上所載標的房屋即系爭40026建號建物之謄本上記載之建物門牌亦為系爭139號門牌,已如上述(另見不爭執事項㈥⒎及原審卷第314頁所示)。可見,系爭40026建號建物前曾使用系爭139號門牌。

是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之所以會記載標的房屋之門牌為系爭139號門牌,非無可能即係依稅籍設立時其標的房屋系爭40026建號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而為登載。是自無從以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上記載標的房屋之門牌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使用門牌相符,即逕推認系爭49000號稅籍係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所設立,當亦無從據此再進而推認緊鄰興建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與緊鄰系爭49000號稅籍房屋之系爭50000號稅籍房屋具有同一性。又雖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正懸掛使用系爭139號門牌,然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本非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40026建號建物客觀上已於多年前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⒎所示),且早年相關戶政、地政制度尚不健全,故偏遠山區民眾,常有將戶政門牌由滅失之建物移至另行興建之違建房屋,以為沿用之舉。而系爭139號門牌確實曾由系爭40026建號建物移用於其滅失後,由鄧福所起造興建之系爭舊有房屋(即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拆除前原址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⒏所示)。由此以觀,系爭舊有房屋於78年間經鄧玉祥等5人協議拆除,而由其中三兄弟另行建造系爭現場139-1、139-6、139-7號房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亦非無可能又將系爭139號門牌移置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使用。是自不能僅以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正使用系爭139號門牌,即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遽認為系爭49000號稅籍設立時所指標的房屋,並以系爭49000號稅籍所載資訊以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權屬之認定,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40026建號建物係19年左右日據時期建造,且

已於31年以前日據時期已滅失,故於光復後,鄧福申設系爭49000號稅籍時,即無可能將系爭49000號稅籍標的房屋設為系爭40026建號建物云云。然查,於系爭142號土地上系爭40026建號建物客觀上現已滅失,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⒎所示),然對於何時滅失,兩造已有所爭執。反之,由系爭40026建號建物乃係於41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⒎所示),此時早已為光復後多年,足見系爭40026建號建物應於光復後仍存在,否則,何以鄧福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仍以系爭40026建號建物之實際狀況為標示部之登記?倘如上訴人所指:光復後,已無系爭40026建號建物存在,且當時已新建系爭舊有房屋,甚至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則衡情,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鄧福儘須以新建之屋舍為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標示之依據即可,何須以已坍塌滅失之系爭40026建號建物為之?顯不合理。是於光復後辦理系爭49000號稅籍登記時,自無從排除鄧福係以仍存在之系爭40026建號建物為系爭49000號稅籍之標的房屋,當亦無從僅以上訴人單方所指系爭40026建號建物早於31年以前之日據時期不存,以為系爭49000號稅籍設立時標的房屋即為系爭舊有房屋,甚至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推論依據。

⒋至於系爭航照圖中,固然可見於62年起,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

現所在位置即已建有房屋,於68年間起,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在位置亦已建有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⒒至⒗所示)。然系爭航照圖中之房屋,是否與目前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具有同一性,兩造已有爭執,且由系爭航照圖中,僅能見及房屋之屋頂,並無從確實比對圖中所示房屋是否即為目前坐落同一位置之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甚者,縱使得認系爭航照圖中所示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或其修繕改建前之房屋,然就系爭航照圖中所示房屋,除系爭舊有房屋為鄧福、鄧詹呅起造兩造不爭執外,就圖中位於現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同一位置之房屋究竟為何人起造,兩造爭執甚烈,而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顯示有無房屋及房屋位置,尚無從由圖示即認定圖中除系爭舊有房屋外之房屋,究竟何人起造,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系爭49000號稅籍、系爭50000號稅籍及

系爭航照圖,均無從認定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所起造,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此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於鄧福、鄧詹呅死亡由包括其在內之鄧玉祥等5人繼承而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5,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未得其同意將之出租之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所得租金利益其中1/5,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並將之出租之不當得利租金或無因管理所得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