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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陳正文被上訴人 陳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炳壽所有,嗣陳炳壽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86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協議書為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已侵害其所有權,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持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惟陳炳壽之繼承人均無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書,且繼承人間亦未曾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仍為陳炳壽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陳炳壽購買系爭房屋後係由全家共同居住,嗣陳炳壽死亡後,系爭房屋僅餘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黃瑞蘭及上訴人共同居住,其餘兄弟姊妹均陸續遷出,系爭房屋之貸款即由上訴人繼續繳納,可知上訴人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33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陳炳壽之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惟此經上訴人否認,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炳壽之全體繼承人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原為陳炳壽所有,由兩造及家人共同居住,兄弟姊妹於成年後陸續因結婚而搬離;而陳炳壽於85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為唯一之遺產,並由陳黃瑞蘭及上訴人共同居住;嗣陳黃瑞蘭於107年間遷出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妹陳鳳龍同住,現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陳炳壽之繼承人間曾達成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

①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為真正

,惟抗辯其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印,且未授權被上訴人於其上用印以製作系爭協議書等語。被上訴人就此自承:系爭協議書是86年3月2日簽立,當天兄弟姊妹沒有人在場,他們是分別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我,我拿到他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系爭協議書還沒製作出來,是我拿他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律師事務所,才由律師將系爭協議書打字印出來,並在上面用印等語(本院卷第357-358頁)。是上訴人既表示未曾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印鑑章製作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始委由律師繕打而成。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他人之原因實有多端,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取得陳炳壽之全體繼承人授權以製作系爭協議書,實大有可疑。②證人即兩造胞姊陳鳳英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的,他過

世後我們兄弟姊妹一直沒有討論房子該如何處理,我們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在訴訟進行中才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59-361頁)。證人即兩造胞兄陳正江亦證稱:我父親買了系爭房屋,他過世後,兄弟姊妹沒有討論房子要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這1、2年才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64頁)。是證人均表示未曾於本件訴訟前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書。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家族間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渠等兄弟姐妹間確實均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審卷第54-56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詞應為真實。

則上訴人及證人既均稱未曾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書,且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曾取得其餘繼承人授權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單憑系爭協議書上蓋有陳炳壽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即認渠等曾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協議。

3.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自陳炳壽死亡後,均由上訴人居住並清償房貸,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①系爭房屋貸款係設定由陳炳壽所有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炳壽帳戶)扣款,上訴人自85年2月起至86年8月止即按月存入金額用以扣繳房貸。嗣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2日向銀行辦理變更為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增貸60萬元,貸款另改由被上訴人所有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扣款,上訴人自86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即按月存入9,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按月

繳納之金錢係為給付租金云云。惟上開主張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兩造並未簽立租約,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間有租約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主張,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租賃契約。

③又系爭房屋自陳炳壽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至

今,可知上訴人自童年迄今均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審酌上訴人按月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予銀行扣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屋每月須清償之貸款金額相符,且兩造間復未能認定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參以上訴人稱:因為我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想說被上訴人跟證人陳正江都有出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我就繼續繳房貸,而且我是住在裡面照顧媽媽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堪認上訴人按月將金錢存入系爭陳炳壽帳戶、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目的,應係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意思而清償系爭房屋之房貸,而非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無訛。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炳壽之繼承人曾授權其製作系爭協議書,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且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形觀之,其係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意思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此外,兩造均不爭執陳炳壽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13頁),本件亦查無陳炳壽之繼承人有何拋棄繼承利益,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動機。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炳壽之繼承人間曾達成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如欲以民法第767條為主張,須先證明其為特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依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炳壽之繼承人間曾達成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應認系爭房屋仍為陳炳壽之遺產,應由陳炳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上訴人持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亦不因此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系爭房屋既仍為陳炳壽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2.又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侵害,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335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