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榮恭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淑玲(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具狀聲明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聲請休庭、暫停審理、請假等情,非屬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榮恭(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張榮恭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係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王淑玲養狼犬2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系爭社區花園內遛狗時,解開名為「瑪莉」狼犬之牽繩,且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亦未時刻跟隨在「瑪莉」身旁,任由「瑪莉」在上開社區奔跑走動,適伊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接獲管理員通知下樓欲關閉車輛車燈,伊飼養之犬隻「花花」陪同外出並先行下樓,待伊走至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在追趕「花花」,伊遂上前制止,然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致伊受有右手心撕裂傷0.3公分、紅腫2x1.5公分、右手背擦傷0.2x0.1公分、0.1x0.1公分,0.4x0.3公分、紅腫2x1公分、左手心擦傷0.1x0.2公分、左手背擦傷0.1x0.1公分,0.1x0.1公分、0.3x0.2公分、0.3x0.2公分、0.1X0.1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1x0.1公分、撕裂傷1公分長、左第四指擦傷0.2x0.1公分、右膝擦傷1.5x0.5公分、1.5x0.5公分、2x1公分、1x1公分、左膝擦傷1.5x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淑玲所為顯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王淑玲應給付張榮恭2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淑玲則以:依張榮恭無血跡之傷口照片及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醫療報告記載「咬開一小塊肉0.3cm、如美工刀割傷1cm」等語,與10公斤左右柴犬咬傷特徵相符,且當時係「花花」率先跑近張榮恭,張榮恭傷勢亦與「花花」咬痕相符,足見張榮恭為「花花」所咬傷,證人李綺敏、陳漢胤均未親眼目睹狼狗咬人,其證言不具證明力。又於社區內不繫繩遛狗並非不法,「花花」前曾多次攻擊咬傷伊所養犬隻,張榮恭仍不繫繩、放養於樓梯間自由進出,伊所養犬隻亦應享有同等權利,況伊未繫繩之犬隻於張榮恭遭「花花」咬傷時,立即制伏「花花」,避免張榮恭遭「花花」繼續撕咬頸部而有致命危險等語,並答辯聲明:張榮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榮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王淑玲應給付張榮恭80,68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榮恭其餘請求,並就張榮恭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一)張榮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本件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認王淑玲毫無悔意,且王淑玲在13個月內對伊提告26件,伊請求王淑玲賠償20萬元並不為過,希望就伊敗訴部分能夠重新審酌。又「瑪莉」咬傷伊後,王淑玲從C棟走到B棟來按電鈴,如果伊真的被「花花」咬傷,王淑玲不需要這麼做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張榮恭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王淑玲應再給付張榮恭1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淑玲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張榮恭被小狗咬傷卻佯稱係大狗咬傷,對伊造成傷害,伊是被迫採取訴訟措施。張榮恭經常將「花花」放出來,差點咬瞎伊所養犬隻的眼睛,伊自108年起就向臺北市政府反映。原審判決臚列冗長、與判決結果不相干之情節,遮掩關鍵證據即張榮恭傷勢與其指述不符,意圖以障眼法混淆視聽且拒絕調查、勘驗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淑玲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張榮恭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張榮恭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犬隻咬慯,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948號(下稱偵卷)第51頁)。而本件張榮恭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發現王淑玲所飼養「瑪莉」狼犬正在追趕張榮恭所飼養「花花」,張榮恭因制止,然遭「瑪莉」狼犬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王淑玲賠償所支出醫藥費用及慰撫金等情,為王淑玲所否認,並以張榮恭係遭小狗咬傷卻佯稱係大狗咬傷等情置辯,而張榮恭亦上訴主張原審慰撫金酌定金額不當過低,是本件爭點在於1.張榮恭所受系爭傷害,係遭王淑玲所飼養「瑪莉」狼犬咬傷?2.張榮恭向王淑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3.如果張榮恭向王淑玲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原審所酌定之慰撫金額有無不足過當?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於飼養犬類動物可能具有對於他人攻擊性,故上揭法律規定飼主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類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經查:
1.張榮恭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略以:110年2月13日下午接近傍晚時,伊在家裡接到大樓管理員陳漢胤打電話告知伊太太李綺敏的汽車大燈未關,伊就下樓去關燈。伊出門伊的狗「花花」一起出門。當伊下到1樓樓梯間時,看見「花花」被大狼犬追逐。「花花」就跑到樓梯間伊身後,大狼犬那時候沒有繫繩子,大狼犬就是王淑玲養的狗(應指王淑玲飼養的狗「瑪莉」),大狼犬就撲到伊身上,這個過程達幾十秒,伊就大叫。伊一直掙扎推牠,牠有咬伊,伊手有受傷,伊一直推牠,尤其要撥開牠脖子,此時王淑玲帶另一隻大狼犬進樓梯間,這隻大狼犬是有繫繩索。伊不知道在什麼情況下伊站起身來,伊才看到伊太太李綺敏在伊身後。攻擊伊的大狼犬離開伊的身上,伊又看到3樓鄰居父子帶著雨傘衝下來,伊也看到其他鄰居到樓梯間附近,這種情形之下,王淑玲帶著兩隻大狼犬回家。那時伊全身是傷,地板上一灘血跡,伊的狗「花花」也嚇跑了,因為「花花」是非常膽小的狗,伊跟李綺敏就去找「花花」,鄰居也幫忙一起找,之後李綺敏就帶伊去醫院檢查驗傷,後來鄰居幫我找到「花花」,把「花花」載到伊驗傷醫院交給伊。伊驗完傷後,就帶「花花」去看獸醫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0至323頁,即原審卷第85至88頁)明確。核與張榮恭於偵查中所陳稱略以:伊下樓時,伊的狗(應指「花花」)跑在伊前面,伊下到1樓樓梯間時,發現伊的狗朝伊跑過來,後面有一隻沒有牽繩的狼狗在追它,伊就趕快將伊的小狗抱起來,該狼狗就直接撲到伊跟伊的狗身上,伊有因此而跌倒,那隻狗壓在伊身上的時間約有1分多鐘,它一直要攻擊、咬伊,伊用手去擋,所以因此伊的手受傷,伊的腳的傷是因為伊被狗撲倒時,以及後來伊跟狼狗扭打造成的,伊當時有一直大叫,李綺敏應該是聽到伊大叫的聲音才衝下來,還有一個3樓的鄰居拿著雨傘衝下來幫忙,但後來伊有看到王淑玲牽著另一隻有牽繩狼狗過來。後來有人把第二隻狼犬拉住,李綺敏事後跟我說是她去拉的,原本撲咬伊的狗後來鬆開,但伊不知道原因是什麼。王淑玲在場都沒有喝止他的狗,伊的狗「花花」在王淑玲的狼犬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伊就去找伊的狗,鄰居也幫忙找。後來伊鄰居幫伊找到伊的狗,並載至伊驗傷的陽明醫院交給伊。伊的狗脖子也有受傷,伊驗完傷後,伊就載伊的狗去看獸醫等情(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以及張榮恭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見偵卷第19至27頁)前後大致相符。又張榮恭所述遭狼犬「瑪莉」撲倒,並用手去阻擋狼犬「瑪莉」攻擊之位置,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為左右手、左右膝等位置及過程情節亦相符合。
2.又參以證人李綺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伊先生(應指張榮恭)接到管理員陳漢胤的電話下樓後,當時伊很累想睡覺,張榮恭出門之後沒多久,伊一時間不知道是那裡傳來的慘叫聲,伊還楞了一下。耽擱一下子,後來伊想會不會是張榮恭,伊穿著睡衣就衝下樓梯間,伊衝到1樓的地方,伊看到王淑玲站在比較接近伊的地方,王淑玲旁邊有一隻大狼犬,王淑玲有牽著狗繩子,張榮恭倒在地上,伊先生旁邊是另一隻大狼犬。當下有兩隻大狼犬,伊先生當時被大狼犬撲倒在地上,這隻大狼犬是沒有狗繩子的。伊非常緊張,伊怕2隻狗一起攻擊張榮恭,伊就把靠近伊跟王淑玲的那隻狼犬背部抓住,那時王淑玲也沒出聲制止,什麼動作都沒有,就站在那邊。伊看到伊家3樓鄰居下來,其他鄰居也來。伊先生(應指張榮恭)身上都是血跡。伊沒有看到張榮恭被攻擊的過程,伊看到的是伊先生(應指張榮恭)已經被撲在地上,全身是血。我當時急著要帶原告去驗傷,但是伊先生(應指張榮恭)說要先找「花花」,後來伊們才去醫院驗傷等情(見易字卷第324至325,即原審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李綺敏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綺敏所證述當日其所目睹情節亦與上揭張榮恭所為陳述情節相合。
3.另證人即擔任白雲山莊社區保全員陳漢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有住戶跟伊說有住戶車子車燈沒關,伊看監視器發現是李綺敏的車燈沒有關,伊就打電話給張榮恭住家請他們下來關車燈,伊在監視器看到王淑玲牽2隻狼犬下社區花園散步,過沒多久伊看到張榮恭的狗「花花」也下來散步,沒有牽狗繩的大狼犬(應指王淑玲飼養的狗「瑪莉」)就直接往樓梯裡面衝,伊就聽到兩隻狗打起來,伊是聽到聲音,伊並沒有在現場,聽到沒多久聽到張榮恭在慘叫,有人叫伊,伊就衝到事發樓梯處,伊看到張榮恭身上全是血,伊看到張榮恭的狗「花花」繞花園往外衝,伊看到樓梯口一攤血,伊沒有看到狗咬張榮恭的過程,伊只看到張榮恭全身都是血等情(見易字卷第324至325,即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陳漢胤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所證述當日其所目睹活動情節亦與上揭張榮恭所為陳述情節相合。
4.另外,張榮恭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許遭犬隻咬傷後,旋即拍攝當日穿著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確有上述傷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此觀諸張榮恭之調查筆錄、當日穿著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8張、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1、177至187頁)。足見張榮恭在遭犬隻咬傷後,其就醫、報警過程時間緊接,以張榮恭對於當日突發事件而受傷驚恐之際,衡情尚無虛構遭王淑玲犬隻咬傷之事實,足堪認定張榮恭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係由王淑玲所飼養之狼犬「瑪莉」撲倒咬傷所致,堪信為真實。
5.又王淑玲雖辯稱該等傷勢係「花花」咬傷並非「瑪莉」咬傷張榮恭云云。然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陳漢胤係先聽到兩隻狗打起來聲音,再聽到張榮恭叫聲,嗣證人李綺敏、陳漢胤前往時,「花花」仍不斷逃跑、「瑪莉」仍繼續追擊「花花」,與張榮恭主張最初係「瑪莉」主動衝向張榮恭及「花花」所在樓梯處衝去等情節觀之,前後相合。則以上揭情狀顯示「瑪莉」自始至終均為主動攻擊之一方,而「花花」對於「瑪莉」之攻擊,既然採取迴避,當無突然攻擊欲保護自己之自身飼主即張榮恭道理。而張榮恭既然是因為遭「瑪莉」而撲倒在地等情節,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王淑玲所飼養之「瑪莉」欲追逐「花花」進而撲倒張榮恭之過程相關,則王淑玲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6.至於王淑玲聲請本院勘驗張榮恭所受0.3mm、1cm狗咬撕裂傷口是否符合其所提出A圖或B圖特徵(見本院卷第118、264頁),惟王淑玲所提出上揭A圖或B圖特徵尚非本件相關犬隻之照片,且該等文件係由王淑玲自網路新聞報導下載而來(見本院卷第160頁),由於該等圖片與本件兩造飼養犬隻並非相同,亦無法確認該等報導所發生事件之確實經過,本院當無從依王淑玲之聲請進行勘驗。且亦無從據此依王淑玲請求將該等A圖或B圖特徵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鄭學德醫師、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就上揭事項進行鑑定,因為該等鑑定請求比對之資料,並無從獲致成為與本件相關之事實認定基礎。另外,王淑玲請求本院勘驗證人陳漢胤偵查證述內容、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筆錄、張榮恭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張榮恭主張其遭狼狗咬傷與其驗傷報告之傷勢不合等情,惟上揭張榮恭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言,為供述證據,並非以勘驗為調查方法,上揭張榮恭供述主張、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本院已經於上敘述取得心證之過程,均附此指明。又王淑玲請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2465號卷、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卷,惟王淑玲並未具體指明調取上開卷宗所欲引用之證據為何?證據所欲待證之具體事實為何?本院尚難認有調卷之必要,並此敘明。
7.又王淑玲於上開時地所攜同之另一隻狼犬有繩索牽引乙情,亦經王淑玲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亦與上揭證人證述相符。足見王淑玲知悉犬隻本有其危險性,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狼犬「瑪莉」,亦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任由狼犬「瑪莉」四處遊走、追趕張榮恭所飼養之「花花」,而導致張榮恭為制止追趕而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而受有傷害,王淑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王淑玲之過失行為與張榮恭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則王淑玲自應就張榮恭所受損害,依張榮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8.本件刑事部分,亦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王淑玲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等在卷可佐,併此說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淑玲應對張榮恭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張榮恭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查張榮恭因遭張淑玲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前往就醫,並因而支出醫療費680元,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8頁),且該醫療單據記載收費時間為事發當日、科別為急診外科,均與本件事發時間及急診科別相符,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已衡量王淑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張榮恭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以及此突發事件對於張榮恭心理之影響及所遭到傷勢,並王淑玲到場後之態度等情,認張榮恭所得請求王淑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衡量,尚稱妥當。至於張榮恭以本件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認王淑玲毫無悔意,且王淑玲在13個月內對伊提告26件,伊請求王淑玲賠償20萬元並不為過,希望就伊敗訴部分能夠重新審酌等情,惟本件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酌定係在填補張榮恭因本件王淑玲未能繫繩牽引或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方式而任其飼養犬隻遊走之過失,而導致張榮恭為制止追趕其所飼養犬隻,而遭王淑玲所飼養犬隻「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失,至於王淑玲在事件後所有之態度,雖為刑事責任量刑之應審酌事項,尚非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直接相關。而王淑玲事後是否另行對於張榮恭或相關證人等提起訴訟係為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行為,並無法以之為慰撫金衡酌之理由。而原審已考量王淑玲在事發到場後之態度下,尚難認張榮恭就此所為之上訴理由主張為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榮恭請求王淑玲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張榮恭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淑玲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榮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淑玲給付8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