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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淑瓊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周逸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雯婷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昕儫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前於81年8月26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同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部分下稱A部分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A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A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年息5%計算,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萬5,935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6元。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依興建當時法規及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而興建,自屬有合法權利使用A部分系爭土地。縱認A部分系爭房屋無權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自承其前手即其父親訴外人楊基善於91年間收受地政機關通知系爭房屋可能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而楊基善當時並未向伊表示任何意見,即未即時提出異議,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如本院認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因本事件爭議係地政機關鑑界錯誤所生,系爭房屋自始合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伊並向前手合法購入及使用系爭房屋,未曾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楊基善早於91年間即知悉有系爭房屋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卻近20年來不主張權利,現才來請求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置荒涼,自105年以來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千餘元,系爭房屋則為3層透天厝,價值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實遠低於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損害,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拆除後如欲修補尚存部分,花費甚鉅,甚至該留存部分已全無利用價值,且拆除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倒榻,阻礙道路通行並殃及鄰房,恐影響整排連棟鄰房之穩固性,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亦請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上開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伊並願依本院指示支付相應租金或購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年息2%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前於81年8月26日取得鄰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起即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迄今,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62、66至68頁),堪信為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A部分系爭房屋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並返還A部分系爭土地,且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21日起算,按A部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880元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以A部分系爭房屋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然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依興建當時法規及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而興建,為有合法權利使用A部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觀該使執照內容,其上並未載有系爭房屋之興建符合法規及地政機關鑑界等情,亦未記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從據以推認A部分系爭房屋有權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況該使用執照之建物經登記為2層房屋,占地面積僅約50餘平方公尺(即1層面積33.02平方公尺加上走廊面積17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高達72.4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遠超過使用執照核准監造之用地,更顯不能逕以其申請建築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之事實,推認定A部分系爭房屋有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權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權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A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另請求本院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要件,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若所建築之房屋,僅一小部分在自己土地之上,大部分在他人土地上者,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片及附圖等件可資比對佐證(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應堪認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亦無因上訴人主張有被上訴人前手楊善基於9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而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得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1年8月26日起以A部分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2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臨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旁,並鄰近三芝海灣各觀光地區景點之立地環境,有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又上訴人係以其所有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大部分系爭土地為自住或出租利用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院認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25901109號函所附之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上訴人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80%=每平方公尺880元)為計算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5,935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系爭房屋,並返還A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計算式:

一、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935元:

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72.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元×年息5%× 5年=15,93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自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元:

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72.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元×年息5%÷12個月=266元,元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