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張玉立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錦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因自身財務問題,自民國109年間起多次向其借款,其即以郵局轉帳及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然被上訴人多次藉故不還款,嗣於110年4月3日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催告,於1個月後即110年5月3日還款,迄今被上訴人仍欠款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155,000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有向上訴人借款55,000元,但已還款完畢,且經上訴人返還借據後當場撕毀,並無再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傳送訊息:「訂個還錢計畫共欠155,000元……」等內容後,僅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貼圖回應,未見有何明確承認積欠上開借款之意,且此後至同年月10日止,兩造間亦無任何有關借款或還款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9-63頁),自不足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回應貼圖僅係無力負擔之意而承認借款,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判斷。況兩造間後續對話內容,既未見有關借款或還款之話題,上訴人並無就此為具體陳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再加以反駁借款存在,遽認其已有承認借款,遑論被上訴人始終未對於上訴人所提欠款金額明示不爭執,頂多僅屬不置可否,實無從評價為訴訟外自認,且不似訴訟上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判斷是否不爭執,訴訟外應無擬制自認可言,上訴人混淆二者,指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對話時爭執借款,為訴訟外自認,容有誤會,應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0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自難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