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潘義雄被 上訴人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升降椅,上訴人於同日給付2萬元,並於同年12月7日給付30萬5,000元。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至上訴人欲安裝升降椅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進行測量及繪製圖面,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簽署確認圖面後,伊隨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升降椅,惟該升降椅抵臺進倉後,上訴人拒絕配合安裝而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升降椅之目的,乃在供伊患有帕金森氏症之配偶使用,惟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10年4月10日前將升降椅安裝完畢,伊與配偶已入住安養中心,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已無實益,伊已於同年4月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錯誤告知若不安裝,將收取總價9成款項,致伊錯失解除系爭契約時機,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伊已給付32萬5,000元,被上訴人復請求給付違約金13萬元,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此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5號卷(該案卷下稱85號卷)第25至26頁】,約定由上訴人以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升降椅,上訴人於同日給付2萬元,並於同年12月7日給付30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簽屬測量確認圖(見85號卷第27至33頁)。

㈢、兩造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有原審卷第29、31頁所示之對話記錄。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見85號卷第37至43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台北松江路000842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105頁)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第255條亦分別有明文。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系

爭契約「交貨期限」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於校圖確認簽章及支付50%訂金完成日後,起120天內完成安裝(見85號卷第25頁),又上訴人係於同日、同年12月7日依序給付2萬元、30萬5,000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簽屬測量確認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0日完成升降椅之安裝。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升降椅於同年月8日抵臺進倉,其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未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曾表示拒絕安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前開約定期限屆至前,已備妥升降椅以待給付,惟聯繫上訴人未果,且其給付有賴上訴人協力提供安裝處所,以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完成安裝,已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升降椅,依其契約性質,非屬

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其契約目的。又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兩造間須嚴守上開履行期間之特別約定;復參諸兩造間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楊均凱兄 我們的升(誤繕為昇)降椅工程必須要做,請你安排時間,以便抽空監工,幾天可以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好的。我明天馬上幫您安排兩天安裝完成喔。上訴人:好的。被上訴人員工:潘大哥,剛剛工程師跟我確認可以安排5/4~5/5兩天安裝。這個時間您幫我確認可不可以,確定後會先請扶手廠商先跟您約到家裡修改扶手。上訴人:可以,幾點到?扶手會提前或同時?被上訴人員工:工程師會10點到,修改扶手的廠商會自行在這個時間前跟您約到現場修改喔。上訴人:好的。」(見原審卷第29、31頁),足見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猶告知被上訴人須進行升降椅安裝工程,並於翌日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同年月5日進行安裝,益徵兩造間並無嚴守前開110年4月10日完成升降椅安裝期間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之履行,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是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於同年月29日寄發台北松江路00084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核與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故上訴人上開解除權之行使,亦非合法。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乃其事先擬定之制式契約(見本院卷

第74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係被上訴人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非與上訴人個別磋商所簽訂,固確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⒉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件標的物)為客制化

產品,當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均有義務誠信履行契約所有內容,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拒不履行本契約,經賣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得逕為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簽約金,買方並應依下列各款給付賣方違約金,如賣方所受損害若大於各開違約金額,賣方仍得請求其他損害金額。一、(彎曲型)買方於圖面確認簽章前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30%之違約金。二、(彎曲型)買方於圖面確認簽章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三(直線型)買方於樓梯尺寸量量測表確認簽章前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30%之違約金。四、(直線型)買方於樓梯尺寸量量測表確認簽章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見85號卷第26頁),可知本件買賣標的乃客製化商品,且該條款已就上訴人於不同履行階段時之違約情狀,區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其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契約責任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認該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1日簽署測量確認圖,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升降椅於110年4月8日抵臺進倉,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未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4月24日明確表示拒絕安裝升降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催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進行後續安裝及給付尾款事宜,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郵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進口報單為憑(見85號卷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

31、33頁、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上訴人於圖面確認簽章後確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契約總價款70%(計算式:65萬元×70%=45萬5,000元)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已收取款項後剩餘違約金13萬元(計算式:45萬5,000元-32萬5,000元=13萬元),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錯誤告知若不安裝,

將收取總價9成款項,致其錯失解除系爭契約之機會,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員工:潘大哥午安,後續您們討論之後怎麼決定呢。上訴人:請教:安裝後還需要交多少?不裝時,能退多少?被上訴人員工:安裝後的尾款是325,000元。如果不裝,總共會收總價的九成。因為設備是訂做的而且已經抵達台灣。上訴人:我抽空回土城,再每戶去溝通報告,之後決定。被上訴人員工:大概需要多少時間呢,因為貨品已經抵達台灣,陸續都會有倉租的費用產生喔。上訴人:一週內。…」(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固曾於110年4月19日告知上訴人如不安裝,總共會收總價九成款項,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賣方所受損害若大於各開違約金額,賣方仍得請求其他損害金額…」,亦即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仍得請求其他損害金額,則被上訴人斯時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總價九成,而為前開陳述,並未悖於該約定內容,是其嗣於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並應依下列各款給付賣方違約金,如賣方所受損害若大於各開違約金額,賣方仍得請求其他損害金額。二、(彎曲型)買方於圖面確認簽章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可知兩造乃約定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金額未逾契約總價款70%,被上訴人得請求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逾契約總價款70%,尚得就逾該違約金金額部分請求賠償,足見兩造之真意,係針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未逾契約總價款70%之情形,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而若被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契約總價款70%,仍得就逾越部分請求賠償,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固已交付32萬5,00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50%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已扣除該部分款項,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訂購之升降椅乃被上訴人專為其需求所客製

化之商品,一旦上訴人完成圖面確認,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製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將難以再透過轉售他人資為填補,又被上訴人訂製之升降椅已於110年4月8日抵臺進倉,業如前述,上訴人拒絕配合安裝,被上訴人亦須支出相關倉儲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暨被上訴人乃於該升降椅抵臺後始拒絕履約之違約情狀與社會經濟狀況,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乏所憑,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85號卷第59頁),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