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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信彰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人 李陳梅子

李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杜朝枝向上訴人租地後於民國39年8月興建,並於42年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過往被上訴人僅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萬分之115給付租金,顯已偏低,上訴人乃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系爭調整租金判決)租金自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維持而確定。依系爭調整租金判決,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應支付租金1,946,1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各年度末日給付租金並均應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合計282,426元(以上租金、遲延利息之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145、147頁)。另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而上訴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2,222元(計算式:52,777元×4/5=42,222元),及上訴人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57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748元(計算式:1,946,100元+282,426元+42,222元+30,000元=2,300,748元),被上訴人雖有提存款項,但其提出非依債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爰依系爭調整租金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祭祀公業闕天界」合併改組而來,祭祀公業闕天界於84年間對被上訴人李陳梅子提出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認定為每三年收租一次,歷來被上訴人均按此辦理,由上訴人前管理人闕山全前來收取,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嗣上訴人為法人登記後拒絕受領租金,被上訴人遂將104至106年租金238,064元、107至109年租金260,785元分別提存,並於系爭調整租金判決110年5月19日確定後,將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1,858,160元提存在案,故被上訴人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催告或請求給付,其主張上開提存金額未加計利息,為無理由。又系爭調整租金判決僅調整每年租金數額,未調整收租期限,則110年租金尚未屆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契約存在,也就無租金給付期限之約定,依社會常情應採一年一付,原審認定為三年一付並無依據。

(二)依被上訴人所陳其前於5月21日、9月間或7月12日給付租金,原審認定給付租金期限為12月31日,洵屬無據。

(三)另原審既認定調整租金之給付期限為系爭調整租金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始行提存,則110年5月19日至8月12日即應計算法定利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系爭調整租金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租金按各年次公告地價萬分之115計算,每三年收租一次,上訴人於該案並未請求調整為一年一付,法院亦無從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其他租賃條件。又租金給付期限為12月31日,被上訴人係提早繳納或提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杜朝枝向上訴人租地後於39年8月興建,並於42年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過往被上訴人僅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萬分之115給付租金,顯已偏低,上訴人乃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系爭調整租金判決判決租金自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維持而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整租金判決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36頁),堪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應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共計1,946,1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各年度末日給付租金並均應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合計282,426元及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調整租金判決判決確定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提存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上訴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2,222元(計算式:52,777元×4/5=42,222元),及上訴人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57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揭租金、利息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上訴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揭租金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期限為3年給付1次,其認定理由如下: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其中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中736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合併改組前「祭祀公業闕天界」所有,而上揭736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1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杜朝鳳,嗣於同月19日並由被上訴人李陳梅子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祭祀公業闕天界」於被上訴人李陳梅子取得地上權前後,並未與被上訴人李陳梅子或其他地上權人約定上揭736地號土地之租金及付租之日期,僅依習慣委由其宗親闕山全按照每3年收租1次、租金按各年次公告地價之1萬分之115計算方式收取租金等情,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租收據附卷可稽,則本件已因兩造間收租與付租之行為,足以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上揭736地號土地)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其應付租金數額及日期分別為每3年付租1次,租金按各年次公告地價之1萬分之115計算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明確,是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所為記載及認定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認定為每3年收租1次,歷來被上訴人均按此辦理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另案系爭調整租金判決記載(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

人係以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每3年向原告交租1次,租金按各年次公告地價1萬分之115計算,迄未改變,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約定期限等情,同時聲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且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主文則諭知「被告李陳梅子、李素嬌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准自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足見上訴人在另案系爭調整租金事件中,對被上訴人3年給付1次租金之事實抗辯並不爭執,且該案法院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其應付租金之數額及日期分別為每3年付租1次、租金按各年次公告地價之1萬分之115計算。嗣經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36頁)。是以上訴人在系爭調整租金判決之歷審主張及兩造之爭執情形而言,並參酌上揭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原係3年1付,上訴人在另案系爭調整租金事件中亦無請求調整為1年1付之聲明或主張。且民法第442條規定乃有關「租金增減」之訴訟,並非租約其他條件(租期)調整之訴訟,該案判決既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判令調整租金,法院自無就租金之給付期限加以調整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後,兩造間租金之給付期限為每年給付等情,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2.依系爭調整租金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調整前為按各年次公告地價1萬分之115計算,調整後則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以此計算被告於104年至110年應給付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3.被上訴人應已清償106年至109年租金,認定理由如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235條、第316條及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給付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例如必須債權人接收其物),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拒絕受領,自債務人提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債務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經查:

⑴調整前系爭土地104年至106年租金如附表一所示,為237,0

25元,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或有習慣,依上揭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是以該期之給付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前曾於106年7月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領取104年至106年租金,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12日提存104年至106年租金238,064元。另系爭土地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調整後租金為284,752元(調整前為51,166元)。107年至109年調整後之租金1,451,331元(計算式:952,617+498,714=1,451,331,見附表二編號2、3),給付期限為系爭調整租金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月19日。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領取107年至109年調整前租金,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10日提存107年至109年租金260,785元。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領取依系爭調整租金判決調整後租金差額,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0年8月12日提存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租金差額1,858,16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0號、109年度存字第740號、110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至85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⑵而被上訴人既已將準備給付租金或租金差額之事情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將款項提存,而其前後3次提存之金額合計2,357,009元(104年至109年租金),已超過同時期租金總額1,921,942元(如附表一編號1、2、3、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總計),應認被上訴人之提存合於債之本旨,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之110年租金尚未屆清償期,其認定理由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為3年1付,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110年之租金,即應與111年及112年之租金同於112年12月31日始屆清償期,依上揭民法第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則上訴人期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揭租金之利息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其調整之租金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依判決主文所宣示日期發生拘束力。

2.經查,系爭調整租金判決所調整之租金,應自判決確定時即110年5月19日起,始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就調整後之租金,自該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2日提存104年至106年租金(其中包括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調整前租金51,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另於109年7月10日提存107年至109年調整前租金(數額260,7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

5、6、7),又調整後被告應給付租金1,736,082元,經扣除上開已提存之調整前租金數額,為1,424,128元,即被上訴人應補之租金差額。該差額應自110年5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5月20日,應予更正)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請求計算至110年8月12日止之遲利息,其金額為16,582元(計算式:1,424,128×0.05×85/365=16,582)。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提存106年至109年租金差額1,858,160元,已逾被上訴人應補租金差額及上開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440,710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租金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調整租金判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裁判費42,222元及其應負擔上訴人於該事件於第三審之律師費3萬元,合計訴訟費用72,222元,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法院所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定確定者,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得為執行名義者,債權人得依此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可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另再起訴為本案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查,上訴人就系爭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5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可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再起訴為本案請求,顯屬重覆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整租金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調整前租金)

期間 (A)73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000之115× 96平方公尺×月份/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公告地價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 (B)736-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000之115× 16平方公尺×月份/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A)+(B)合計 1 104年 52,068(47,163× 115/10,000×96) 9,531(51,800×115/10,000×16) 61,599 2 105年 74,373(67,367× 115/10,000× 96) 13,340(72,500×115/10,000×16) 87,713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30,989(67,367×115/10,000×96×5/12) 5,558(72,500×115/10,000×16×5/12) 36,547 4 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3,384(67,367×115/10,000×96×7/12) 7,782(72,500×115/10,000×16× 7/12) 51,166 104年至106年合計:237,025 5 107年 72,486(65,658×115/10,000×96) 13,101(71,200×115/10,000×16) 6 108年 72,486 13,101 7 109年 75,832(68,688×115/10,000×96) 13,782(74,900×115/10,000×16) 107年至109年合計:260,788附表二:(調整後租金)

期間 (A) 7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B) 736地號土地租金(96×申報地價×8%×月份/12)(元以下四捨五入) (C) 73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D) 736-1地號土地租金(16×申報地價×8%×月份/12)(元以下四捨五入) (B)+(D) 1 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個月) 53,894 241,445 58,000 43,307 284,752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4個月) 52,526 806,799 56,960 145,818 952,617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54,950 422,016 59,920 76,698 498,714 106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計 1,470,260 265,822 1,736,08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5個月) 54,950 175,840 59,920 31,957 207,797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