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嚴吳淑卿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被 上訴人 洪綜挺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洪綜挺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對兆基公司追加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致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洪綜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5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則由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兆基公司為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受洪綜挺委託管理系爭5樓房屋,則自洪綜挺將系爭5樓房屋點交與兆基公司時起,兆基公司實際使用管理上開房屋,為房屋使用人。

㈡系爭屋頂平台係共用部分,將該處之防水層刨除後重新鋪設

,自屬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洪綜挺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於108年2月間,擅自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將系爭屋頂平台之舊有防水層刨除,欲重新鋪設防水層。然其所僱之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之水泥地板刨除約7至8公分後,即停止施工,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又逢連日下雨,雨水沿著細縫逐層往下滲漏,導致系爭5樓房屋內有整面牆如瀑布般大量漏水,系爭4樓房屋則自108年2月18日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伊多次向洪綜挺、兆基公司反應,及至108年3月11日兆基公司再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於108年4月間完工後,系爭4樓房屋始不再漏水。

㈢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4樓房屋內部分天花板掉落及電燈、裁

縫車、衣櫃、棉被、衣服、床墊、書籍、畢業證書、證照、國畫、紀念品等諸多物品毀壞(下稱系爭損害),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伊僅就其中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160元、裁縫車費用4777元、床墊費用7500元,共計26萬0437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洪綜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地板刨

除,於重新鋪設防水層之前,又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不法侵害伊就系爭4樓房屋及其內物品之財產權,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洪綜挺賠償。

㈤兆基公司為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人,未能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

合法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兆基公司上開行為,造成系爭漏水事件,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兆基公司賠償。

㈥爰請求洪綜挺、兆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0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兆基公司則以:㈠伊雖代管系爭5樓房屋,然代管範圍不含系爭屋頂平台。且系

爭屋頂平台係公共區域,該區域之修繕,應由所在建物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分擔費用,殊非由伊或洪綜挺負責。

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理

、支配權限者,例如承租人而言。所謂代租代管,係由業者協助房東出租住宅,並由政府補助服務費用,以代理房東經營管理出租住宅;以代管方式時,代管者僅負責日常租屋代理執行事宜。房屋代管業者對於代管房屋之修繕,僅在協助房東處理,並無實質權限。是以,伊代管系爭5樓房屋之工作範圍,僅有日常租屋相關事項之管理、修繕通報等事宜,並非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負責房屋修繕,亦無實際管理、支配房屋之權,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㈢況上訴人就伊如何未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上開事項與系爭漏水事件之因果關係、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無支出床墊費用及修繕費用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綜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係共有的公共區域,且該處漏水係導致系爭4樓房屋及其他戶漏水之主因,雖由伊花錢修繕,但是大家的責任。且修繕事宜全部委託兆基公司處理,施工人員不是伊找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兆基公司及洪綜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修改)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5樓房屋(即系爭4樓、5樓房屋)分屬上訴人及洪綜挺所有。

㈡系爭建築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5樓房屋至少在108年農曆年前至108年4月間,由洪綜挺委由兆基公司代租代管。

㈣洪綜挺有於108年農曆年前委託兆基公司代找廠商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

㈤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2至3月間曾發生漏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兆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

民法第544條係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適用前提。系爭5樓房屋固係由洪綜挺委由兆基公司代租代管(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此委任契約關係僅存在洪綜挺及兆基公司之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兆基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執洪綜挺與兆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對兆基公司主張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權利,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㈡兆基公司並非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固然定有明文。然兆基公司與洪綜挺所簽立租屋代管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前言約定:「甲方(洪綜挺)提供不動產予以乙方(兆基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由乙方提供甲方代理管理(簡稱)代管之服務…」、第2條約定:「代理管理:自乙方完成租賃媒合後…」、第3條第1項約定:「代管服務:※出租時:代理與承租人簽定租屋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時,確係由洪綜挺任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有洪綜挺與訴外人李秀婷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卷第35頁),可見兆基公司僅係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洪綜挺媒介出租該房屋,並無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權。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洪綜挺,使用人則為洪綜挺或該房屋之承租人,均非兆基公司,兆基公司自非建築法第77條之義務人。原告以兆基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主張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兆基公司有何故意過失

上訴人主張係洪綜挺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導致漏水,訴外人高宏志亦於另案陳稱係兆基公司找其修繕漏水,其才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北院簡上卷】第284頁)。證人即亦曾負責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蔡建森於另案證稱:是兆基公司要求我去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等語(見北院簡上卷第286頁),可見實際執行修繕並刨除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層者,為高宏志等承攬人,並非兆基公司,兆基公司至多僅係代洪綜挺向高宏志等承攬人定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並為必要之指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兆基公司上開定作、指示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基公司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兆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4樓房屋損害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

事人決定。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逸脫當事人請求之範圍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洪綜挺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本院審理之範圍,即應受上訴人上開主張範圍之限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需以被害人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為其前提(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管理人之管理行為所生為其要件,被害人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洪綜挺賠償其損害。依前開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洪綜挺之行為,即「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所導致。至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部分,上訴人亦需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原因,為「防水層遭刨除之系爭屋頂平台」。

⒊依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承租人李秀婷與兆基公司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李秀婷於107年11月26日即告知兆基公司員工系爭5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見北院簡上卷第247頁),可見該屋於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8年2月遭到刨除前即有漏水之情形,可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未必係因108年2月刨除防水層等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行為所導致。

況洪綜挺之所以僱工打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進行修補,無非是因為該平台先前即有漏水情形。則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係因洪綜挺僱工打除防水層所致?還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原本即有滲漏?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證人蔡建森證稱:我於108年快5月時整修完,108年4月23日時又再去看,房屋修完還是有漏水的問題,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公設部分水錶位置有漏水,不是屋頂漏水造成(見本院卷第189頁),更見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並不全然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而尚可能有其他原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遭刨除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綜挺賠償因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即非可採。洪綜挺既無何侵權行為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兆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洪綜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兆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6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對洪綜挺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對兆基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