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劉紘維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張茿涵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一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周慧軒(與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慧軒。另周慧軒於原審判決後與被上訴人和解,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之亦未提起附帶上訴,約定和解範圍不包括上訴人部分,此有111年9月30日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150頁),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後更正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萬1,49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27日前完成交屋,被上訴人已先預付工程款50萬3,617元,詎料上訴人等2人竟無故自110年1月4日起停工,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惟系爭工程始終未續行施工,至上開約定之日仍未完工,且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本件既係上訴人等2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為鑑定,據住宅消保會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上訴人等2人已施工之工程進度及已施工之價值僅有18萬5,96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等2人就溢領之工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賠償損害31萬7,657元(計算式:503,617-185,960=317,657)。又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等2人承諾於110年2月27日前完成交屋於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陳建霖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然因上訴人等2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建霖,因而損失租賃契約預期租金利益,依此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110年3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租金利益33萬6,774元。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及避免雙方爭執,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屬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等2人未依約履行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由渠2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上訴人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4,431元,及其中49萬7,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萬6,77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7,657元,及周慧軒部分自110年9月19日起,劉紘維部分自110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110年5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租金利益);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紘維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3,387 元,及其中4 萬5,000 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 萬8,387 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否認與周慧軒共同承接系爭工程,伊因與被上訴人配偶為朋友,要確保周慧軒能完成合約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已,於參與工程業務期間,周慧軒僅支付伊3萬元用於支付施工保證金,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係交付周慧軒,伊並無獲得利,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房屋早於109年12月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何以於109年12月底訂立系爭租約,顯然故意為之,其不得請求租金之利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溢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2頁、第10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合法終止。
3.上訴人等2人共同具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67萬1,490元,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收費方式為2次收費(第1次及第2次檢驗收費),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50萬3,617元,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委請住宅消保會實施鑑定系爭工程現況之施工價值為18萬5,96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93頁),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工程款超過18萬5,96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返還31萬7,657元,即屬有據(計算式:503,617-185,960=317,657)。
4.上訴人抗辯其僅受領3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周慧軒取走花用,故伊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查,周慧軒、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係共同具名(原審卷第20頁),雖未言明2人之角色,然對照其等之書狀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4、208頁),可知周慧軒負責設計,上訴人則負責現場及人員調度,均非單純掛名,周慧軒於原審自承:我們之前講應該算是合夥人關係,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我沒辦法去監工,所以我才跟劉紘維說我們合作,工班也是我介紹給劉紘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劉紘維則自承:當初被上訴人原定是跟周慧軒簽約,但因為工班是我的,所以被上訴人叫我在合約上也要簽名,所以我也算是契約當事人,我跟周慧軒應該算是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而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契約指定之帳戶內(原審卷第20頁),該匯款帳號係經上訴人同意之帳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與周慧軒間就系爭契約之責任各一半(本院卷第253頁),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責任各半,當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稱實際上伊只領到3萬元,其餘款項為周慧軒取用,此為上訴人與周慧軒二人內部分擔問題,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等2人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大部分已著手施作,然諸如牆面未開孔、門片、層板等未完成(見原審卷第57至第66頁),嗣於110年1月21日,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有「與此案不相關工程及人員介入參與、工程內容透漏」之違約事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表示系爭工程立即停止施工,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逕自停工,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亦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表示工期為109年2月27日前,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上訴人等2人雖已給付,但並未依照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為遲延給付,已逾110年2月27日施作完成之期限,復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顯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2人之事由,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3.查被上訴人與陳建霖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1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契約書為不實,因000年00月間已有裝修爭議,被上訴人何以仍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顯不合理。然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兩造於000年00月間雖已有違約爭議,然後兩方後達成共識,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4日表示工期為109年2月27日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實際退出系爭房屋而停止施作之時間則為110年1月4日,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時,仍可期待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據此與陳建霖簽署系爭租約,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4.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租金長達7月又15日,然被上訴人早知悉工班於110年1月4日退場,系爭工程已難以期待由上訴人完成,本可著手委由他人接手,或雇工拆除,實無放置達7月又15日之理,上訴人自承其餘工程約一個半月即可完成(本院卷第255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實乃新北市新莊區之鬧區,將之出售或出租實非難事,倘因未積極處理、出價過高導致長時間閒置,實難認與契約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量被上訴人委請專業機關鑑定以保全證據、雇工拆除或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合理時間,應以2個月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2人負擔2個月即9萬元(計算式:45,000×2=90,000)租金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又按鑑定費倘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及避免雙方爭執,因此委由住宅消保會就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而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有鑑定費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4頁),該鑑定費用的支出,應與上訴人等2人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該鑑定費用雖非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害,是此係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2人負擔之鑑定費用4萬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慧軒應給付44萬7,657元(計算式:317,657+90,000+40,000=447,657),即屬有據。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訴人與周慧軒應給付部分性質上係屬可分,依前述規定應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3,828.5元(計算式:44萬7,657÷2=223,82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