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中仁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復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暨繕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