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中仁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男及股東即訴外人張武謙於民國98年間以技術出資之名義邀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將3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任期三年,續任至104年2月9日。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查詢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經以存證信函質問,上訴人公司先以存證信函回覆已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後再以存證信函改稱係借名登記,完全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對陳一男、張武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陳一男、張武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3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二審判決理由認兩造均陳明就系爭股份未有轉讓之讓與合意,且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系爭股份自不因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而生移轉予陳一男、張武謙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股份,自不得請求股份喪失之金錢賠償。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持股狀態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有36,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二)上訴人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僅由陳一男、張武謙、邱玉燕出資成立,為符合公司法令及章程所規定董監人數,經記帳業者建議,讓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董事,張武謙即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並於98年12月將被上訴人掛名上訴人公司董事,故被上訴人離開公司時股份即應歸還,後被上訴人於102年底不在出現於公司,並自103年起曠職,兩造合作關係終止,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匯出最後1筆薪資24,500元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公司回復原有之股東結構與業務分掌。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實利用其經驗、技術與人脈為技術出資,且未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或任何得證明股權實質移轉之資料,上訴人公司未曾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之相關稅務申報,顯見無實質股權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受領款項為借名登記之對價。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質權利,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公司係由陳一男、張武謙、邱玉燕分別出資82萬元、54萬元、64萬元而成立,資本額200萬元始終未更動。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8年12月間成立,由陳一男、張武謙將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股份數因每屆改選董事而有變更,被上訴人藉此而得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離職,陳一男、張武謙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陳一男、張武謙將原應持有股份數給予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105年1月18日董監事屆期改選,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被上訴人否認與陳一男、張武謙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與陳一男、張武謙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關。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起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為系爭股份權利人,現系爭股份已遭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利存在及上訴人應回復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權利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2月間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表彰股東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讓與股份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為必要。至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生股份移轉之效果,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文義甚明。

(三)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權利是否存在?茲認定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雖舉證人盧士垚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盧士垚雖證稱略以:陳一男跟伊說伊與被上訴人一樣擔任董事,說伊們兩個都是擔任董事,當時只有伊與陳一男在場,所以陳一男請伊簽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依證人盧士垚與訴外人陳一男間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一事,亦非當然可以推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實。

2.又上訴人引用另案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經變更登記為由而對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中證人江文勝、黃麗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江文勝所為證述內容係關於其與被上訴人曾經共事所為技術工程之情事,並非直接陳述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事項;而證人黃麗蘭為自上訴人公司成立迄至作證時為止受陳一男委託辦理稅務申報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但其證述其不知悉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原因,要變更時陳一男只會告訴伊哪些人是董事、監察人,實際情形其並未查證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卷第451至460、483至494頁),是均無法以上揭證人江文勝、黃麗蘭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

3.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間匯款最後薪資與被上訴人即為終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引用其於另案第一審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回執、執據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即另案第一審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所提出原證4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112至114頁),惟上揭掛號郵件回執、執據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旨,即使有該筆匯款或是掛號執據,亦無法推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在無法證明已經終止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且即使經終止,在未經返還之讓與合意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甚明。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以技術出資之名義而入股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股份等情,惟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與系爭股份之前手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在上訴人無法證明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同意書下,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股份之權利存在,即為有理由。更遑論在另案判決第一審判決中已經認定上訴人有技術出資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第6至10頁,見該審卷第193至195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然無法證明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下,且亦未證明系爭股份業經被上訴人返還之讓與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權利登記予股東名簿?茲認定如下: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3、29至31頁),可見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30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變更登記為他人持有。依上所述,縱認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抗辯為真,上訴人亦不得憑此即逕為回復股份變更之登記,該股權之移轉,須經讓與合意之準物權行為,始生變動之效力,並非僅憑借名人或第三人,即得變更回復,如出名人不同意返還,借名人仍須透過給付訴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代為意思表示,而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而為登記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公司均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為變更登記,並無法律上權利,難謂為適法。

2.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男、張武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並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