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員晉梅被 上訴人 練炫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收到上訴人開庭前原已送達之送達證書退件,惟本院係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見簡上卷第24頁)寄達開庭通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即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而當事人指定其送達處所,依前開法條舉重(寄送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以明輕(寄送本人之送達處所)之法理,本院向上訴人所指定本人之送達處所寄送開庭通知,且上訴人於開庭前未有何變更送達處所之表示,該開庭通知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該處所,應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608元(其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458元,嗣於111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21,60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湖訴字
第7 號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A 第1項至第6 項及B 說明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8 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00元及自1
04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第二審判決:「①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為修復行為,超過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1/ 2部分;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下稱執行名義③)。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
⒉依執行名義③計算之本金為20,750元,利息自104 年2月8日至110 年9 月8 日止為6,836 元,合計27,586元。
⒊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聲字
第54號裁定:「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名義①)。」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⒋依執行名義①計算之本金為28,783元,利息自108 年3月16日至110 年9 月18日止為3,580 元,合計32,363元。
⒌兩造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
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84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56,7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下稱執行名義②)。」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8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⒍依執行名義②計算之本金為56,725元,利息自108 年12月14日至110 年9 月8 日止為4,934 元,合計61,659元。
⒎本院執行處就110 年度司執字第22629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執行名義①所示32,363元、執行名義②所示61,659 元、執行名義③所示27,586元,及執行費850元,合計122,45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領執行名義③所示27,586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上訴人受領執行名義①所示32,363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⒊被上訴人受領執行名義②所示61,65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之三、本院之判斷,此外:
㈠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名義③所示27,586元、
執行名義①所示32,363元、執行名義②所示61,659元,另加計執行費850元,共計122,548元。嗣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扣除執行費850元,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608元(見簡上卷第138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③有一部分修繕費用,於判決當時並
未發生,必須完成修繕才能取得20,75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受領執行名義③所示27,586元(損害賠償),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浴室頂損壞部分之修繕費38,000元、天花板拆除費3,500元,合計41,500元之1/2,故為20,750元(法定利息另計)。而上開執行名義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非命為一定行為之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故無待被上訴人為修繕作為,被上訴人即可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將前開判決中之金錢請求權執行名義,與判決中所涉其他履行修繕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針對執行名義①,被上訴人前稱漏提出一些費
用,高院未判到,被上訴人又在判決後補充;針對執行名義②,被上訴人不讓我找的廠商進門而逕行找廠商修復,執行處找的廠商沒有提供任何計畫就來拆除修繕,我後來有去問建管處,建管處表示該2間廠商都不是合格的廠商,且6樓以上建物都需進行報備,107年12月15日我有找廠商進去看,當時看的結果是沒有任何漏水痕跡等語。上訴人上述指摘事項,均已分別在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⒌所示程序,經法院審究後各核定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此裁判認定之結果,應經法定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始能進而認定有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未陳明上述確定裁判嗣後有遭依法廢棄變更之情事,更遑論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可認被上訴人前開執行名義①、②受領32,363元(訴訟費用)、61,659元(執行費用)仍有上述確定裁判作為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執行名義③所示27,586元、執行名義①所示32,363元、執行名義②所示61,659元,各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作為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6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