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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瑞堂被上訴人 鄭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3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前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於當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投標。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若遭拍定,將致居住於其內之前妻及二子流離失所,故而急於尋覓資金,欲於拍賣前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萬5534元之債務,以停止上開拍賣程序。

被上訴人及丁瑞欽獲悉後,無償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吳菁華借款,並約定於上開拍賣期日中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當面交付借款。孰料,被上訴人、丁瑞欽與吳菁華等人故意遲至當日下午近2時30分即開始投標前始到場,被上訴人及丁瑞欽更藉機提出:將於3個月內為上訴人尋得可辦理高額貸款之銀行,並協助上訴人辦妥轉貸事宜,如於期限內辦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丁瑞欽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揚言:如不簽發本票,上訴人即無法拿到吳菁華之借款、系爭房地亦將遭拍賣等語。上訴人迫於時間壓力,遂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丁瑞欽(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或丁瑞欽應於3個月內辦妥轉貸事宜

」(下稱系爭約定)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0萬元之停止條件,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履行。被上訴人及丁瑞欽並未於約定期限內辦妥轉貸事宜,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確定不生效力。

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上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系爭約定非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約定,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約定報酬,仍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發本票,上訴人即無法拿到吳菁華之借款、系爭房地亦將遭拍賣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本票,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原亦就丁瑞欽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該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提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丁瑞欽,由丁瑞欽認識吳菁華。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吳菁華借款2800萬元,而於貸得款項時同意支付佣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丁瑞欽,此即為被上訴人與丁瑞欽各取得上訴人開立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案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以書狀聲明:抗告(應為上訴之誤)駁回(見本院卷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裁定予以准許;另以110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本案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已受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介紹吳菁華代償債務之報酬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本票原因關係陳述不同時,應由由發票人就本票原因關係之特定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介紹向銀行轉貸之報

酬,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原因關係是介紹吳菁華的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226頁)不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特定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7年4月10日因為要拍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丁瑞欽及吳菁華相約在法院代償其債務,被上訴人及丁瑞欽稱除了要簽發面額2800萬元之本票給吳菁華外,亦要簽發各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及丁瑞欽,否則吳菁華不會到場清償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由上訴人自己於原審陳述可見,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請吳菁華於107年4月10日清償其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於當日遭到拍賣,與被上訴人、丁瑞欽、吳菁華嗣後是否介紹上訴人轉貸無關。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3個月內被上訴人為其覓得可高額貸款銀行之報酬。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5月10日,自實際簽發日期(107年4月10日)起算僅有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介紹銀行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系爭本票即已到期,顯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銀行轉貸之報酬。則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已難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日後被上訴人等人介紹向銀行轉貸之報酬等語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提出證人即107年4月10日當日在場之李隆港證詞

,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介紹轉貸之報酬。經查,李隆港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當時我和上訴人等待為其處理債務人員到達期間,有聊到這樣處理要花費多少錢,上訴人稱要400萬元,其中到底是否包含介紹費、手續費等,我就不知道了。我跟上訴人說天底下有這麼好賺的事情嗎?上訴人稱預計3個月找到銀行貸款,這件事情就解決了,房子保住了,該賺的就給人家吧。但上訴人在現場簽署文件時,來幫上訴人處理債務的人說明所簽的內容為何,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沒有參與上訴人與對方談論的細節,也完全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不知道上訴人所稱的400萬元有沒有包含協助找到貸款銀行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則李隆港僅係於被上訴人偕同吳菁華到場正式協商前,聽聞上訴人自己陳述未來將能找到銀行轉貸償還吳菁華,但並未證稱該部分轉貸係由被上訴人及丁瑞欽代為仲介處理,且李隆港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丁瑞欽當日正式協議之商議內容,即無從自李隆港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仲介上開轉貸之報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為其介紹銀行轉貸向吳菁華所借款項之報酬,依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無從認為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㈢系爭本票款項之支付,非以被上訴人或丁瑞欽為上訴人辦理

轉貸為停止條件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為其介紹吳菁華於107年4月10日到場代償債務之報酬。則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與上訴人日後是否覓得銀行轉貸對吳菁華債務無關,自非以上開轉貸辦理完成為票款支付之停止條件。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及丁瑞欽介紹認識吳菁華,向吳菁華借款2401萬5534元,並經吳菁華於107年4月10日代為清償上訴人對前案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債務,並經上開債權人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前撤回執行,系爭房地因而未於該執行事件中遭到拍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被上訴人已居間仲介吳菁華借款予上訴人代償前案執行事件之債務,即得對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並非因被上訴人脅迫之侵權行為而簽發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克當之。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遭到被上訴人脅迫,需以被上訴人對其告知惡

害,且此告知惡害行為,具備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方為已足。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及丁瑞欽原本與上訴人約定於3個月內覓得吳菁華,為上訴人向吳菁華轉貸,如此可確保系爭房地不致被拍賣;如被上訴人與丁瑞欽提早告知上訴人吳菁華無法轉貸,上訴人亦有充足時間覓得其他管道貸款,但被上訴人與丁瑞欽竟於拍賣期日遲到到場,且於上訴人無法可想之際,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自由決定意志自有壓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則上訴人此處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之惡害,係吳菁華不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致其房地在前案執行事件中遭拍賣之不利益。然上訴人原本即因無力履行債務,而於前案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若無他人介入提供資金,系爭房地依法本就會遭到拍賣。被上訴人及丁瑞欽向上訴人收取代價,介紹吳菁華出借款項為上訴人代償前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乃提供上訴人在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外,另一解決債務之選項。上訴人在權衡利弊得失下,接受被上訴人及丁瑞欽之要求,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介紹吳菁華之報酬,乃其利益衡量之結果。被上訴人稱如不給付報酬,即不介紹吳菁華代償,不過僅單純告知一般交易上所認可之不付報酬即不辦事之客觀常態,難認屬何不法之惡害告知即脅迫,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之程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非有據。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被上訴人介紹吳菁華借款

予上訴人代償前案執行事件債務之報酬,因吳菁華已代償完畢,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復無脅迫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為本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林瑞堂 鄭秋花 WZ0000000 000年4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500,000元 本院卷第72頁 2 林瑞堂 丁瑞欽 WZ0000000 000年4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500,000元 本院卷第70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