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涂序傑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上訴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其中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22萬5,000元。嗣伊於110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業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伊並於同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上訴人卻不願返還押租金,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在國內,原審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為提前任意終止契約,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須賠償伊3個月租金共24萬元,保證金扣除前開賠償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自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其中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每月租金為8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5,000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通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5,000元,被上訴人卻於110年2月27日通知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70頁)。然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須賠償甲方參個月租金」(見原審卷第20頁),今被上訴人顯係提早終止租約,依照前開約定,理應賠償3個月租金,其亦自承上訴人並未同意不用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兩造約定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每月租金為8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本件押租金22萬5,000元,無庸再為給付,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一再稱經營不下去,希望可合理退還些許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3頁),仍不能免除提前終止契約賠償之責任,而無礙於前開法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