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凃旻佐被 上訴人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09年6月2日、110年8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申請授信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無力清償借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4,682萬2,682元及利息未償。惟被上訴人前因與仙宗公司商業往來,開立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號,面額均為99萬9,600元之支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仙宗公司作為給付。嗣仙宗公司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擔保對伊未來債務之履行,並委託伊代為提示付款,俟票款兌現後抵充對伊之欠款。惟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仙宗公司均未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且積欠多筆鉅額債務,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規定,代位仙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99萬9,2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仙宗公司簽有合作契約,委由仙宗公司代購盤元並加工,再將加工後產品送至伊指定之商家,依約由伊預先簽發支票交付仙宗公司,作為仙宗公司代購盤元之款項,俟仙宗公司加工完成,再給付加工款項。系爭支票係伊於110年7月20日依訂單編號ST0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交付予仙宗公司,作為代購盤元之款項,然仙宗公司前就伊交付之110年7月及8月代購盤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遲未完成當期盤元購入、加工及交付予伊指定商家,經伊數次催告履行契約,仙宗公司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仙宗公司,為終止伊與仙宗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仙宗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伊與仙宗公司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即不負支付代購盤元及加工費用予仙宗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代位仙宗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9,2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仙宗公司簽有合作契約,委由仙宗公司購買盤元並加工,再將加工後產品送至伊指定之商家,依約由仙宗公司預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則預先簽發支票交付仙宗公司,作為仙宗公司購買盤元之款項,俟仙宗公司加工完成,再給付加工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伊與仙宗公司於110年2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訂單編號:ST00000000)及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31日、面額均為97萬4,400元支票2紙、110年2月18日統一發票,同年5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訂單編號:ST00000000)及發票日均為同年6月30日、面額均為72萬1,875元支票2紙、同年5月21日統一發票,以及系爭合約書(訂單編號:ST00000000)及系爭支票、同年7月22日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85至19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承上,仙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仙宗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供給加工完成之盤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於同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訂單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而交付予仙宗公司購買盤元之支票雖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均未依約交付代工完成之盤元等情,業據證人許筑萍證述:仙宗公司交貨非常慢,原以為是材料缺貨,但於110年8月時聽到仙宗公司積欠薪資及跳票的訊息,就跟仙宗公司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之洪振家確認,但聯絡不上,最後洪振家於110年9月份回覆仙宗公司負責人已跑路;訂單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共積欠50噸未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並有洪振家之110年9月18日LINE通話紀錄記載「許小姐還沒通知妳;公司跳票我司負責人避不出面,請妳瞭解一下,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及聯合新聞網新聞內文記載「仙宗公司資金缺口恐達20億元、螺絲產業鏈受衝擊」之報導(原審卷第155頁)可佐,復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寄予仙宗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可證。是依前開說明,仙宗公司既逾期未依約履行給付代工完成之盤元,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與仙宗公司尚未了結之合作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000445號存證信函向仙宗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仙宗公司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7頁),足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予仙宗公司之系爭支票,係為預付系爭合約購買盤元之價款,然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代位仙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其不負給付票款義務之情,對抗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支票係為預付購買盤元之款項,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代位仙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以廢棄改判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