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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吳承修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鄭育丞律師被上訴人 許雅琪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之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適同向停等紅燈,而從後追撞B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所有之B車毀損,並受有雙側膝蓋外傷、左右膝挫傷、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此受有B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醫療費用11萬7,933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910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28萬2,500元、交通費用10萬5,015元、醫療輔具費用4,485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126萬9,383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天就診,僅被診斷出受有雙側膝蓋外傷之傷勢,於翌日就診亦係僅被診斷有「左右膝挫傷」之傷勢,衡以車禍發生過程,雙方人車並未倒地,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意識清醒,可不需他人攙扶正常站立與警員談話,亦於當下自覺傷勢輕微不須送醫,可徵兩車碰撞力道輕微,被上訴人當下應未產生嚴重傷害,又參之被上訴人於新長庚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內容,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跌倒、傷部不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嗣雖陸續被診斷出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勢,均應為舊傷所衍生,而與系爭車禍無關,伊就被上訴人因該傷勢所受損害,自無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惟應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舊疾,而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少伊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繼續領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綜觀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亦至多僅為自110年1月21日起加計6週即至110年3月4日止共計42日。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其受有雙側膝蓋外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B車損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並導致其尚受有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前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頁〕,又原審經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患許雅琪(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雙側腳踝、雙側膝蓋、雙側手腕挫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與109年11月12日病患發生車禍是否可能有因果關係?」、「病患許雅琪於109年11月12日之前在貴院是否有因『手腕』、『膝蓋』或『腰椎』不適就診過?當時病名為何?」,業經該院以111年7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10003185號函覆以:「根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主訴109年11月1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雙膝蓋外傷、水腫。109年12月11日超音波顯示臏腱腫脹,疑似挫傷後變化。109年12月18日超音波顯示雙側腕關節積液,疑似挫傷造成。磁振造影檢查(MRI)則顯示臏股外側韌帶臏骨附著點發、內側臏股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臏骨前囊水腫。經查文獻,此病人的受傷機轉疑似dashbo

ard injury(因膝蓋向前撞到儀表板所造成的傷害,稱儀表板傷害),確實可能造成上述膝蓋組織水腫。另一篇文獻報導則顯示水腫在一個月後仍然存在。因此綜合上述證據,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因,確實可能與109年11月12日車禍有因果關係。」、「...經查本院病歷,病人在109年11月12日之前並沒有因為手腕、膝蓋、腰椎不適至本院就醫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0、462至463頁),可徵被上訴人所受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之前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可知被上訴人所罹鬱症,為其於身體傷勢進展同期併被診斷出,而其身體傷勢係持續有疼痛、肢體無力,需人協助照護日常,亦足認其鬱症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碰撞力道輕微,被上訴人狀況尚佳,又於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曾發生跌倒情事,而有活動困難情況,是被上訴人所受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害,應為系爭車禍前舊傷所衍生,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新長庚中醫診函文及病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1、238至240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車禍發生情形及當下被上訴人被診斷出之傷勢,又細譯前開病歷之歷次主訴及主病名,均為左、右腕部酸痛、扭傷,與系爭傷害顯不相同,且前開回函,亦表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未曾至該診所治療「膝蓋」、「腰椎」,是均不足據以推翻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之專業意見,而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其於車禍發生前,至新長庚中醫診所治療之舊傷所衍生,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檢具前開病歷,再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亦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至新長庚中醫診所就醫之傷勢,既難認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B車毀損,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元、醫療費用11萬7,933元、交通費用10萬5,015元及醫療輔具用品費4,485元等損害部分,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97頁),既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肯認如上,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91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9年11月12日起直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9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頁)。惟查,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於前開期間如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僅追回員工工作獎金6萬3,158元,有該院113年7月12日北總人字第11300027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22頁),可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僅6萬3,158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3,158元,應屬有據,至逾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28萬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期間共計113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28萬2,500元之損失,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祥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95頁),惟細譯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祥寧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有經醫囑被上訴人須專人協助照護,該等醫師囑言具體內容依序為:「因無法自行走路,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休假三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5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歷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車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斷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疼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波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3-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右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 ;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建議宜續休養一個月,並待膝部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無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後,再決定後續治療方案。休養期間建議宜續接受復健治療,(3-3頁,最末頁)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9至51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歷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車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斷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疼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波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3-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右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 ;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建議宜續休養一個月。另外病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其左膝臏股外側韌帶接骨點炎(ent(3-3頁,最末頁)hesitis)及臏股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休養期間建議宜續接受復健治療,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3至55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歷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車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斷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疼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波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3-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右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另外病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其左膝臏股外側韌帶接骨點炎(enthesitis)及臏(3-3頁,最末頁)股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病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再次至職業醫學科就醫,因其病況尚未明顯改善,建議宜續休養六週,休養期間宜接受復健治療,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1至63頁),綜觀後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被診斷出下肢發炎疑似撕裂傷,而有無力行走之情形,並經醫囑有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其後於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就診,亦經醫囑續休養1個月,於休養期間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嗣再於110年1月21日就診,復經醫囑續休養6週,於休養期間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15日迄至110年3月4日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衡以醫囑被上訴人受看護原因為走動時防跌,自以全日看護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共計80日期間,以兩造不爭之每日2,500元基準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前開看護費用之請求,則乏其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職業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事檢驗師,月薪約7萬餘元,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894,091元【計算式:3,500元(B車修繕費用)+117,933元(醫療費用)+63,158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看護費用)+105,015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48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894,091元)】。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被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金7萬2,960元等情,有網頁資料及簡訊乙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補償亦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89萬4,09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補基金領取之特別補償金7萬2,960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1,131元。(計算式:894,091元-72,960元=821,13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