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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陳福信

陳立均訴訟代理人 謝吟明被上訴 人 林圳清

謝長榮黃菊梅劉志健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福信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再各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立均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再各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陳福信、陳立均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應各給付陳福信新臺幣(下同)1萬9,688元、給付陳立均1萬9,687元;嗣陳福信、陳立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原請求之上開金額,均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福信、陳立均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以下均以10號、12號某樓簡稱)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共八戶,分別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內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頂樓處因屋齡老舊及年久失修,以致每逢大雨,公共樓梯間、10號4樓、12號4樓屋內天花板即發生多處滲漏水,10號4樓、12號4樓住戶即陳立均、陳福信乃邀集全體住戶開會,並說明系爭公寓頂樓修繕事項及費用,系爭公寓八戶中有六戶(即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3/4)同意進行修繕工程,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謝長榮、劉志健係當場簽名,黃菊梅因有事先行離席而於會後補簽(另林圳清、溫佳良並未簽名),陳福信、陳立均遂委任訴外人程佳防水即林永誠承包系爭公寓頂樓之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款為32萬元,嗣後結算費用為31萬5,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共用部分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公寓共八戶即每戶應分擔3萬9,375元(計算式:315,000÷8=39,375),10號1樓住戶業已支付,惟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卻無意支付,陳福信、陳立均只好先支付再請求其等給付,惟遭拒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各給付陳福信、陳立均代墊之修繕費用1萬9,688元、1萬9,687元(即共3萬9,375元)等語。

參、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於原審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公寓頂樓之修繕事宜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之,惟陳福信、陳立均只願召開說明會,刻意規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甚至不知道召集人為誰,且於該說明會中,陳福信、陳立均不讓住戶有討論及思考的空間,當下即要求決定修繕廠商,對於住戶異議置之不理,強調不簽系爭同意書就法院見,以此迫使住戶同意,有住戶要撤簽也遭拒絕,而謝長榮是於會議後簽署系爭同意書,黃菊梅是因其等說要簽署到場通知才簽名,且簽署時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嗣陳福信、陳立均即持該有問題的系爭同意書,逕自與廠商簽約、決定開工日期,並要求住戶分擔修繕費用。本件陳福信、陳立均召開之說明會有諸多瑕疵,該說明會及會中或會後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皆無效,況系爭同意書並無發起人之簽名、工程費用有塗銷痕跡、內容亦不明確,無從肯認其效力;又陳福信、陳立均曾對系爭公寓頂樓進行增建工程,是否因此造成頂樓與梯間漏水和外牆滲水,若為如此則頂樓修繕費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豈可要求其他住戶分擔,其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肆、原審對於陳福信、陳立均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其等均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如前述就一審請求之金額,於上訴審均擴張請求遲延利息。

伍、陳福信、陳立均於上訴審補述意旨略以:系爭公寓頂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修繕頂樓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陳福信、陳立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各按其1/8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自屬有據,而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公寓為兩造共有,且頂樓為共用部分亦支出修繕費用,竟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認定上開人等無須負擔共用部分修繕費用,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先認定陳福信、陳立均已委任訴外人程佳防水即林永誠承包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且已施作完工,嗣又認定公共樓梯間、10號及12號屋內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並無證據證明,惟頂樓倘無滲漏水何以須防水修繕工程,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且系爭公寓於59年間興建,係年逾52年之老舊公寓,頂樓年久失修致滲漏水,應可合理判斷,陳福信、陳立均並已再提呈頂樓修繕前相片、10號及12號4樓室內滲漏水相片、頂樓修繕完工相片供法院審酌等語。於上訴審聲明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應各給付陳福信1萬9,688元,及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應各給付陳立均1萬9,687元,及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陸、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於上訴審補述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有規範,自應依該條例之特別規定決定陳福信、陳立均得否請求分擔系爭修繕費用;又陳福信、陳立均於多年前曾未經討論就將屬於公共空間的梯間上方屋頂鑿空並改建成現狀屋凸,完工後因未做好防水處理,致日後每在大雨後,雨水大量灌入梯間,屋頂及外牆亦開始滲水,是本件漏水乃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半段規定,其等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再系爭工程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陳福信、陳立均所稱於110年8月28日召開之說明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無效,當天係沒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的會議,而依會議規範亦沒有「簽署同意書」的表決方式,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嗣已依民法第88條、144條等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依同意書表示同意之人數已不過半,而陳福信、陳立均於110年9月7日張貼修繕工程動工通知,表示將於同月15日開工,在大家強烈的抗議下,只好於110年9月12日再度召開說明會來回應大家的要求,但事與願違,第二次說明會最後以爭吵告終;本件陳福信、陳立均之修繕程序不合法就是違法,就是沒盡到義務,如何談享受權利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公寓於59年12月4日建築完成,分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共八戶,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0號2至4樓之所有權人依序為黃菊梅、劉志健、陳立均;12號1至4樓之所有權人依序為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陳福信),另系爭公寓並未設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公共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外放之證物卷、本院卷第252至295頁)可稽,堪信為真。又陳福信、陳立均前委任訴外人程佳防水即林永誠承包系爭公寓頂樓之防水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款為32萬元,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經結算費用為31萬5,000元(即系爭修繕費用),該費用倘由系爭公寓八戶平均負擔,每戶應分擔3萬9,375元(計算式:315,000÷8=39,375),除12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福信、1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立均、1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各支付3萬9,375元外,其餘五戶區分所有權人即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並未支付款項,差額由陳福信、陳立均支付等情,有程佳防水工程修繕契約書、頂樓修繕施工通知、完工通知、支出證明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可考,亦堪信為真。

二、本件陳福信、陳立均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就其未分擔之系爭修繕費用,支付陳福信、陳立均各1萬9,688元、1萬9,687元(即共3萬9,37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公寓頂樓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必要:

1、陳福信、陳立均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含地板、水塔、屋凸、梯間等處)因房屋老舊及年久失修,以致每逢大雨,公共樓梯間、10號及12號4樓屋內天花板即生多處滲漏水,有施作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公寓頂樓修繕前相片(顯示頂樓地板磁磚突起、水塔外圍水泥牆面及女兒牆等潮溼)、10號及12號4樓屋內滲漏水相片(顯示天花板有水珠、水痕及壁癌),及程佳防水工程修繕契約書(顯示修繕項目包括地坪拆除清運、屋頂地面〈含女兒牆內外結構地坪上〉防水制漏、水塔拆除及置放水表配置、公設頂樓梯間頂外防水及室內壁癌處理、相關施工按圖表清單施作查驗等項,約定總款項為32萬元)、系爭公寓頂樓修繕後相片(顯示修繕後之頂樓地板平坦及牆面乾燥,並塗上防水漆)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為證。考諸系爭公寓於59年12月4日即建築完成,乃屋齡50餘年之老舊公寓,且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頂樓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事宜,而本件固未經當事人聲請鑑定,惟施工廠商程佳防水即林永盛所為上開修繕項目及收取之系爭修繕費用,尚難認有與常情不符及顯然失衡之處,是陳福信、陳立均主張系爭公寓頂樓有施作系爭工程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必要,應屬有據。

2、至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雖辯稱:陳福信、陳立均多年前曾擅自將公共梯間上方屋頂鑿空並改建成現狀的屋凸,完工後並未做好防水處理,本件漏水乃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審理中自承:「這個部分沒有辦法調查,因為是90幾年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難認此節所辯為有據,無從推翻前揭關於系爭公寓頂樓有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之必要之認定。

㈡、關於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應否分擔支付系爭修繕費用: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系爭公寓頂樓係共用部分,依前述系爭工程之內容包括地坪拆除及水塔拆除等項目、修繕費用31萬5,000元已逾內政部103年4月30日俢正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第1款所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10萬元),堪認系爭工程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及重大修繕,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2、陳福信、陳立均主張: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10年8月28日決議通過修繕頂樓,有說明會通知、簽到表、系爭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依簽到表可知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已親自或派員出席,又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一、本人同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之屋頂、水塔、屋凸部分進行修繕工程。二、由『程佳防水』所承攬施作修繕工程,預估工程費用約為新臺幣『320,000元』,其工程費用由八戶平均分攤。」(按其中「程佳防水」、「320,000」為手寫,其餘均為電腦打字),業經10號1至4樓及12號3、4樓共六戶之簽名同意(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3/4)等情。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則辯稱:陳福信、陳立均於該日召開之說明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無效,當天係沒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的會議,而依會議規範亦沒有「簽署同意書」的表決方式,況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已依民法第88條、144條等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經查:

⑴、系爭公寓於110年8月28日召開之會議固係以「說明會」名義

進行,惟衡諸系爭公寓規模不大,可能未有詳盡典章制度,住戶未必知悉法規用語,如該次會議確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規定,亦可發生法律上效力,尚無從以辭害意認名稱與法規不符,即逕予否認該次會議之存在。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且於無證據顯示有急迫情事之情形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經查:①依陳福信、陳立均於審理中自承:110年8月28日說明會係由其等二人召開,過往的做法是如果要修繕,由某一住戶自願找廠商報價後再張貼公告或是私下講,再找各住戶收錢,這次用說明會的原因是金額較大,為了慎重才找他們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系爭公寓向來便宜行事,並無互推擔任召集人或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又依陳福信、陳立均提出之說明會通知,顯示於110年8月23日即開會5日前始張貼公告(見原審卷第13頁);據上堪認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福信、陳立均所召集,且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②惟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關於會議召集之相關規定,係為確保有權參與者得出席表示意見而作成符合全體權益之決議,如有權參與者皆已出席,且出席者對於召集程序違反規定部分當場並無異議,即難認該次會議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本件依110年8月28日說明會簽到表所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已親自或派員出席(見原審卷第15頁),復無證據足認會議中有出席者當場就陳福信及陳立均係無召集權人、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該次會議即非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⑶、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寓並無另以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應依上開規定之普通決議比例作成決議。經查:陳福信、陳立均雖提出110年8月28日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原審卷第17頁)為據,主張系爭公寓八戶中已有六戶(即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3/4)同意進行系爭工程及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云云,惟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為各發言者之片段陳述,亦未顯示表決過程或宣示會議結論,無從執以認定業於會議中作成決議;又陳福信、陳立均自承系爭同意書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於會議中、或於會議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該同意書本身並非會議之形式,亦難據為推論於會議中已共同作成決議;據上,陳福信、陳立均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28日會議中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比例作成決議,而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及支付系爭修繕費用。

3、綜上,系爭公寓已有於110年8月28日召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頂樓修繕事宜,雖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比例作成決議,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區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分設規定,前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後者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考其理由在於拆除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或從事該部分重大修繕、改良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影響較鉅,且所需費用不貲,故明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及定明經費之負擔。由上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旨在限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受損,而有拆除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或從事該部分重大修繕、改良之必要時,該規定並無蘊含解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責任之旨意。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召集或已召集但不能形成有效決議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分擔所需之費用。系爭公寓業於110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能獲致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分擔系爭修繕費用之義務。黃菊梅、劉志建、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伊等無庸分擔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㈢、關於陳福信、陳立均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分擔支付系爭修繕費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公寓雖有於110年8月28日召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頂樓修繕事宜,惟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比例作成決議,又系爭公寓頂樓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必要,均經前述認定在案。本件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既有須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因而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則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因陳福信、陳立均各支付超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8分擔之系爭修繕費用金額予施工廠商,而各受有未支付按己應有部分比例1/8分擔之系爭修繕費用金額之利益,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致陳福信、陳立均受有損害,形成財產之不當移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修繕費用比例1/8之金額予陳福信、陳立均二人。

3、綜上,陳福信、陳立均就各所支付超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8分擔之系爭修繕費用金額即3萬9,375元(計算式:315,000÷8=39,375)部分,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各返還給付陳福信1萬9,688元、給付陳立均1萬9,687元(即共3萬9,375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陳福信、陳立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各給付陳福信1萬9,68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各給付陳立均1萬9,68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陳福信、陳立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其等另依民法其他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就陳福信、陳立均分別請求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各給付上開本金1萬9,688元、1萬9,687元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福信、陳立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併同追加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陳福信、陳立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息):

應負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新台幣) 黃菊梅 劉志健 林圳清 溫佳良 謝長榮 應受給付人 ㈠ 陳福信 (本金1萬9,688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8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8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8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8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陳立均 (本金1萬9,687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7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7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7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萬9,687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