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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陳福信上 訴 人 陳立均訴訟代理人 謝吟明被上訴 人 林圳清被上訴 人 謝長榮被上訴 人 黃菊梅被上訴 人 劉志健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陳福信、陳立均二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黃菊梅、劉志健、林圳清、溫佳良、謝長榮五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頂樓修繕費用平均分攤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9,375元」,是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6,875元(計算式:39,375×5=196,87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6,875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查上訴人目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420元(見原審卷第9頁)、5,130元(見簡上字卷第10頁),故有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20元(計算式:3,420-2,100=1,320)、1,980元(計算式:5,130-3,150=1,980)之情事,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