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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柏宇 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張勝凱 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路口,本應於左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而碰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足擦傷及右上肢軟組織疼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之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需支出除疤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18萬4,000元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以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分別聲明不服,非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年輕男性,依常情而言,身體應有相當之恢復力,且由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網頁資料觀之,該等疤痕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該等疤痕會逐漸淡化,並無施以雷射美容除疤及支出除疤費用為18萬4,000元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除疤費用1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有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撞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系爭傷害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5頁、第101至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自營媒體工作,經營社群網路,工作拍照大部分會露手腳,系爭傷害所生之疤痕,會影響其工作業務,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需支出除疤費用18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11年9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通訊對話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至40頁、第106至11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指上訴人)因…皮膚問題,於110年10月26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建議左手臂與右手臂與右小腿與右膝蓋部分的疤痕,可以光學滾輪飛梭雷射等療程改善。費用約預估為單次23000元整,預估需要8次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雖可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致其左手臂、右手臂、右小腿與右膝蓋留有疤痕,醫師建議可以光學滾輪飛梭雷射等療程進行治療除疤;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通訊對話內容固可知其因手臂有些微疤痕,經廠商表示為使食品合作的相關照片可以呈現畫面比較良好,而委拒與其為網路合作宣傳,然該通訊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時間,且無法得知該對話內容所提及照片之拍攝時間。嗣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疤痕是否有施行雷射療程除疤之必要及所需必要費用,經該院函覆本院:㈠疤痕的未來發展與雷射治療的效果與所需治療的次數因個人體質而異,無法預估與確認。㈡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依據當時疤痕的情況做建議與預估費用,實際治療前,仍需依照當時的疤痕情況再評估及安排治療。㈢皮膚疤痕可能影響身體功能及病人心理,其影響程度依疤痕情形與病人感受而異。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12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除疤所需雷射療程次數8次及除疤費用每次2萬3,000元,合計18萬4,000元乙節,僅係醫師於其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時,依一般疤痕情況所為之建議與預估費用,並非判斷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所致之疤痕確有以雷射除疤之必要,以及所需治療必要次數為8次及費用金額為每次2萬3,000元等情;又自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迄本院為上開函詢時,已有1年3個月有餘之期間,疤痕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上訴人已自陳自其實際上尚未曾進行雷射除疤療程,亦未曾支出該除疤費用,又其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未來需支出除疤費用18萬4,000元之損害及必要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18萬4,0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18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