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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訴訟代理人 蔡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上訴人以105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受理,伊就系爭國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被上訴人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係由國庫所墊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訴訟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向上訴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伊自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0。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復按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與宜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國賠事件受理,上訴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系爭國賠事件經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以系爭裁定確定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760元,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確定,因上訴人未如數繳納,被上訴人遂移由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11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然因強制執行標的(即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股票)位於本院轄區,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549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司執助事件)受理,又因上訴人另有未繳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罰鍰,經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已扣押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股票,本院將系爭司執助事件移由士林分署併案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就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12萬8,031元,利息為5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2萬8,084元。嗣士林分署於111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之上開債權原本與債權利息列於該分配表序號5普通債權,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定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狀僅記載:茲因異議人撰寫異議狀中,容後再補等語,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始至士林分署陳明:被上訴人沒有債權權利,訴訟救助之裁判費係由國庫先行支付,應由國庫向伊催討,被上訴人並非國庫,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嗣士林分署於同年5月6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惟並未重定分配期日,而僅將原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41萬8,076元更正為41萬6,577元,及更正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其餘內容(含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原本與債權利息)均未予更動,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檢送系爭分配表,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狀記載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不應由被上訴人向伊追討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國賠事件歷審裁判、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46至90頁)可稽,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由上可知,上訴人雖於士林分署所定分配期日即111年4月12

日一日前之同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認該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難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又上訴人遲於分配期日當日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部分,顯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該部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是上訴人前開就該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均不生異議之法效,被上訴人在該分配表所列債權即屬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士林分署於111年5月6日更正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然其僅將執行清償(拍賣)所得41萬8,076元更正為41萬6,577元,及更正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原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經更動,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再就被上訴人應先分配部分,另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更正為0,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