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蔣肇基被上訴人 藍天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逾新臺幣(下同)138,01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42,8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140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TDG-290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撞擊B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259,653元、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26,000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4,000元、拖車費2,000元,扣除車輛折舊費用81,158元後,合計370,495元之損害。伊與上訴人就對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其259,3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判命其給付修繕費用98,014元、營業損失4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4,000元、拖車費2,000元,並按兩造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142,810元本息外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外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判決,亦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均告確定,於此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關於本件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應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以「定率折舊法」計算折舊,零件費用每年折舊比例應為0.438、折舊時間應為兩年半,零件經折舊後應為47,056元、工資為50,958元,合計修繕費用應為98,014元;另關於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以1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以上訴人所提出之2020年1月份之營業天數為31天,時數為723小時,相當於每天23小時都在開車,顯不合理,也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標準,修理天數太長,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不可能都不開車或營業,且4,250元應該扣除加油錢、車輛維護費用等成本,不能單純用營業額計算,應以租用車輛兩個月,每個月20,0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並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零件折舊金額為81,158元,修繕費用為178,495元(計算式:259,653-81,158=178,495)及被上訴人營業損失126,000元(計算式:3,000×42=126,000)均有過高,應以其上揭抗辯金額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142,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1時52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
市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140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撞擊B車左前車頭而生系爭事故,造成B車左前車頭擦撞痕、左前輪破裂及左大燈破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道路○○○○○○○○○○○○號CBA042597、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031448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5至29、80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抗辯:就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之折舊應採定率折舊法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每個月20,0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上訴人就修繕費用中零件折舊抗辯應以定率折舊法計算是否有理由?2.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何?原審認定每日營業額應以3,000元計算是否過高?茲分別認定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法院詢問對於就本件修繕費用
中B車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81,158元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嗣於提起上訴時抗辯:事後計算修繕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與原審計算之數額差距過大而爭執等情,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本件修繕費用中零件折舊金額81,158元,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以:「本件車輛零件折舊金額81,158元,有何意見?」兩造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且依原審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該次期日進行應係法官針對本件損害數額,逐項請兩造表示意見,觀諸該筆錄前後記載,上訴人若對法官詢問之數額有不同見解,皆會直接表明其意見,如法官詢問:「本件營業費用,以1日3,000元計算42日有何意見?總計126,000元?」上訴人答:「1日3,000元太貴,不符合計程車公會標準。」(見原審卷第116頁)、法官問:「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擬予照准,有何意見?」上訴人答:
「被告的車輛已經開那麼久了,鑑定只是一個參考而已,他沒有提出實際交易價格。」(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法官問:「鑑定費用4,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由此應可以推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其答「無意見」應認為屬明確表示不爭執,而非社會通念上不願與對造進一步交談或表示不耐之意,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因為法官表示要當庭結案,伊當時想說只要不要差太多就可以接受,益徵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係知悉折舊金額之事實而對於折舊金額部分並不爭執。綜上調查,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修繕費用中車輛零件折舊為金額81,158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數額過低,應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車輛零件折舊,並以此為上訴理由,主張本院應改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零件折舊等語,惟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主張B車車齡為2年6月,車
輛修理費的零件折舊應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原審使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與B車折舊情況之實質真實不符,亦即為何採用定率遞減法與B車實際折舊情形較為相符,單憑該車已使用2年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車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復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並主張以第一審法院平均法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本件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尚非有據,本院自仍應以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自認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修繕費用中B車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81,158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⒊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259,6
53元,應扣除車輛折舊費用81,158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中,已包含拖車費3,5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該部分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繕費用,自應再扣除拖車費3,500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74,995元(計算式:259,653-81,158-3,500=174,995)。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1日4,250元計算,而原審所認定
之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均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期間內都不開車而沒有收入等情,故應以每月租車20,000元,2個月計算其營業損失為40,000元等情,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4,250元,並提出營
業額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2頁),惟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應係指一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就營業所預期能獲得之利益應該扣除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屬於未扣除成本之單據,應認為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預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應該全數填補,不應扣除成本等情,並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抗辯應以2個月租車金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惟租車金額僅為為營業成本,並非營業損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期間內都不開車而沒有收入等情,就此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均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參佐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3日北市計客字第111088號函(見原審卷第105頁),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該金額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作為稅捐機關課稅依據,已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行車成本費用,對於認定被上訴人每日所受營業損失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又,B車修繕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35頁),合計42日,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62,412元(計算式:1,486元×42日=62,412),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74,995
元、營業損失62,412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4,000元、拖車費2,000元(上開三項金額均已確定),合計為303,407元(計算式:174,995+62,412+60,000+4,000+2,000=303,407);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70%、3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9頁),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385元(計算式:303,407×0.7=21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212,385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59,437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