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林莉家
李柔漪
陳人愷
陳奕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輝被上訴人 賴玉霖
賴鴻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甲○○、丁○○、戊○○連帶給付原告己○○、庚○○各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成年,上訴人丙○○、丁○○則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渠等現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限閱卷),並據被上訴人具狀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0、17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與訴外人賴有禎、賴阿俊、賴密及賴政維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3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己○○、庚○○各新臺幣(下同)6萬6,66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本欲出租系爭房屋予乙○○,但未簽署租賃契約,乙○○亦未給付租金。乙○○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甲○○、丁○○、戊○○是乙○○邀約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丙○○則為乙○○之女兒,乙○○願承擔本件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與其他4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己○○、庚○○各6萬6,66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己○○、庚○○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萬6,667元本息部分,未據己○○、庚○○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207頁)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4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乙○○、丙○○、丁○○、戊○○、甲○○自108年2 月起至110年3月6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庚○○各6萬6,667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
136、207頁)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賴有禎、賴阿俊、賴密、賴政維公同共有,且乙○○未與己○○間成立租賃契約,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而與丙○○、丁○○、戊○○、甲○○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謄本、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8-33、38-52頁),且乙○○亦不爭執其與己○○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6,6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己○○、庚○○各6萬6,667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為乙○○之女兒,於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為未成年人,是丙○○於斯時為乙○○之家屬,基於乙○○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甲○○於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為其女友,丁○○、戊○○於斯時為甲○○之未成年兒子,係受乙○○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據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堪認甲○○、丁○○、戊○○為受乙○○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係乙○○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丙○○、甲○○、丁○○、戊○○均知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丙○○稱會處理云云,然丙○○、甲○○、丁○○、戊○○縱使知悉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不影響渠等係基於乙○○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從代理乙○○處理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本件租賃糾紛事宜,亦不能因此遽認丙○○係以自己占有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己○○、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誤載為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各給付6萬6,667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命丙○○、甲○○、丁○○、戊○○連帶給付己○○、庚○○各6萬6,667元本息)部分,為丙○○、甲○○、丁○○、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