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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國榮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簡竹君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素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劉苑蓉追加 被告 劉彥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己○○、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己○○、戊○○負擔;關於己○○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下稱己○○)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丙○○對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9、219頁),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己○○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己○○、被上訴人戊○○(下合稱己○○等2人)主張: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3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34巷與228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駕照註銷後不得駕車,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系爭小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己○○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己○○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戊○○則受有左側踝部及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又丁○○、丙○○將系爭小貨車借予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甲○○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分別與丁○○、丙○○連帶賠償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164元、交通費用2,93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1,3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甲○○已賠償之2萬元後,尚應賠償44萬9,459元,及請求甲○○賠償戊○○醫療費用1,1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扣除甲○○已賠償之2萬元後,尚應賠償1,180元(原審判決駁回己○○對甲○○、丁○○請求逾44萬9,459元本息部分,及駁回戊○○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己○○等2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甲○○辯以:己○○支出之乙○○○○○(下稱祐民診所)醫療費用25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其於109年9月17日、110年3月9日支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費用共計36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又己○○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再己○○之平均薪資應以2萬4,493元計算,且己○○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況伊已賠償己○○等2人共計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㈡、丁○○、丙○○則以:丁○○並非甲○○之雇主。系爭小貨車僅係登記在丁○○名下,平常係交由丙○○使用,並由丙○○出借予甲○○,甲○○曾告知丙○○其有駕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丙○○出借系爭小貨車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己○○44萬9,459元、戊○○1180元,及均加計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己○○、甲○○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己○○並為訴之追加,己○○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丁○○應與甲○○連帶給付44萬9,459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與甲○○連帶給付44萬9,45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第㈡、㈢項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甲○○之上訴駁回。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丁○○均聲明:上訴駁回。丙○○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90年11月26日領取職業小客車駕照,該駕照於95年11月14日經註銷。

㈡、甲○○於109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丁○○所有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3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34巷與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駕照註銷後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適亦有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系爭小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己○○、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己○○、戊○○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

㈢、戊○○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附民卷第5、15至21頁);己○○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8,224元(計算式:450元+6萬7,774元=6萬8,224元)。

㈣、己○○因系爭甲傷害於109年8月30日住院,於同年月31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

㈤、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給付己○○等2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111年3月21日已給付之3萬元,自同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下稱系爭緩刑條件),並已確定在案。甲○○目前共已給付5萬元。

㈥、己○○、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分別自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1,615元、2,42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駕照註銷後不得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己○○、戊○○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己○○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將該汽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貨車為丁○○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己○○迄未能證明系爭小貨車乃丁○○交付予甲○○使用,遑論丁○○明知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甲○○,難認丁○○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又丙○○並非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規範之對象,是己○○主張丁○○、丙○○均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主張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受僱於丁○○,及丙○○未查證甲○○之駕照是否經註銷即出借系爭小貨車予甲○○,其行為應有過失云云,為丁○○、丙○○所爭執,自應由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1、71頁),未見丁○○有為甲○○投保或給付薪資予甲○○之情事;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並無任何為丁○○執行職務之外觀,有系爭車禍事故照片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0頁】,此外,己○○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何被丁○○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則其主張甲○○受僱於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己○○主張系爭小貨車乃丙○○交付甲○○使用乙節,固為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參諸甲○○於90年11月26日領取職業小客車駕照,該駕照於95年11月14日經註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甲○○確曾以駕駛為業,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核與丙○○辯稱:與甲○○均從事貨運業,已相識6、7年,甲○○告知早期是職業駕駛,有開過計程車,其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92頁),並無不合;再甲○○之職業小客車駕照固於95年11月14日經註銷,惟已領得之駕照經註銷乃變態事實,一般民眾無權限查核他人之駕照是否經註銷,本件亦無客觀情狀顯示甲○○斯時之駕照業經註銷而可供丙○○查證,是綜合丙○○與甲○○之交往情形、甲○○長期從事駕駛業務維生及駕照遭註銷自外觀難以查證等節,堪認丙○○抗辯未能查知甲○○之駕照業經註銷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定丙○○出借系爭小貨車予甲○○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則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致己○○等2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己○○等2人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己○○等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收據副本費用)部分:

⑴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8,554元(計算

式:450元+6萬7,774元+150元+180元=6萬8,554元);戊○○主張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業據己○○等2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北投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

17、21、31、33、3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00頁),戊○○、己○○分別請求甲○○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支出換藥之醫療費用共計250元,業

據提出祐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41、43頁),甲○○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性云云。惟參諸祐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足踝術後換藥」,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25日到本所門診治療共5次」(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及該診所112年3月25日回函記載略以:己○○左(誤載為右,見本院卷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踝是在其他醫院縫合,至該院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傷害,於109年8月31日在振興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並無不合,堪認己○○自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25日至祐民診所換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元,乃因系爭甲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己○○請求甲○○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⑶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收據

副本費用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3、35、39頁),又己○○上開於109年9月17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其中100元為一般診斷證明費,其中200元則為一般診斷書(第二份),己○○於109年9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0元及於110年3月9日支出之40元醫療費用部分,則均為收據副本費用等情,有振興醫院112年4月7日函附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參以己○○於本件訴訟確有提出振興醫院於109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作為證明其損害之文件,足認此部分1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己○○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甲○○賠償。至己○○為其餘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00元部分及收據副本所支出共計60元(計算式:20元+40元=60元)部分,未據其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與必要性,該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於109年8月10日至振興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110年3月9日至振興醫院就醫,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25、27頁),又己○○因系爭甲傷害,自109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乙○○○○○就診治療5次,亦認定如前,則其主張得請求自其住家至振興醫院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13趟,及請求自其住家至祐民診所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10趟,尚非依據。再參諸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並於109年8月30日住院,於翌日進行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為甲○○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傷勢甚為嚴重,並集中於腳部,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衡情較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就醫,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己○○係由親友出於親友情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而己○○主張其住家至振興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145元,其住家至乙○○○○○單趟計程車費為1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率計算公式、距離計算查詢資料(附民卷第45至49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己○○請求甲○○賠償交通費用共計2,935元【計算式:(145元×13趟)+(105元×10趟)=2,935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協助,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於109年8月30日住院,於同年月3

1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為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臺北市病患僱請居家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100元至2,500元,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2年6月2日回函(見本院卷195頁)可參,則己○○主張其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甲○○抗辯應比照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按月以1萬7,000元計算云云,洵非可取。是己○○請求甲○○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即非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己○○主張因系爭甲傷害,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為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臺北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派工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其每月所領係依其實際出勤工作日數給付,其109年1月至7月份之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6,800元、1萬2,376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3,896元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3月21日回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3、155、157頁),再衡諸己○○109年2月份休假與病假日數共計為17日(見本院卷第

171、172頁),顯非常態,尚難以該月份之薪資作為計算其平均薪資之基準。從而,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6,316元【計算式:(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6,800元+2萬3,896元)÷6=2萬6,316元】,依此計算,己○○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萬1,580元(計算式:2萬6,316元×5=13萬1,580元),則己○○在該範圍內,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萬1,36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己○○、戊○○因甲○○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己○○經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戊○○亦經數次回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己○○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戊○○尚未成年(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戶籍謄本),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第11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甲○○之侵權行為態樣、己○○等2人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戊○○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己○○、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依序為46萬9,199元、2萬1,180元(己○○部分之計算式:6萬8,554元+250元+100元+2,935元+6萬6,000元+13萬1,360元+20萬元=46萬9,199元;戊○○部分之計算式:1,180元+2萬元=2萬1,18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甲○○抗辯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固記載:「系爭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他卷第44頁),惟上開研判表僅係警方就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初步分析,供肇事雙方作為參考,詳細肇事地點、原因、經過,倘有爭議,仍須待後續刑事偵查或審判加以釐清認定,此由該表下方備註欄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亦可得證,是前揭研判表之意見本即不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由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小貨車行向設有「停」標誌及劃設「停」標字,表示其行駛之公館路334巷南向北為支線道,依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公館路228巷東向西行駛之系爭機車先行,併參酌監視器影像攝錄之車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之車輛位置、警方照片拍攝之車損、肇事處標誌與標線設置情形等跡證,研判系爭小貨車沿支線道進入事故路口時,疏未留意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動向,且未確實讓系爭機車先行,致生事故;另依現有跡證,尚無己○○疏忽或超速情事,其對未讓其先行之系爭小貨車實無法預期。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己○○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第59至61頁),核與本件客觀事證並無不符,殊值可採,是甲○○執前詞抗辯己○○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給付己○○等2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111年3月21日已給付之3萬元,自同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之系爭緩刑條件,並已確定在案,甲○○目前共已給付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緩刑條件既載明甲○○應給付己○○等2人20萬元,且未諭知應如何分配,揆諸前開規定,甲○○已給付之5萬元,應由己○○等2人平均分受之,並依序自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又己○○、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分別自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1,615元、2,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應予扣除。

⒊從而,經扣除後,己○○尚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41萬2,584

元(計算式:46萬9,199元-2萬5,000元-3萬1,615元=41萬2,584元),而戊○○則不得再向甲○○請求賠償(計算式:〈2萬1,180元-2萬5,000元-2,420元=-6,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應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甲○○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己○○就其得請求甲○○賠償41萬2,58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己○○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1萬2,584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與甲○○連帶給付44萬9,459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180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己○○請求丁○○賠償部分),所為己○○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己○○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己○○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甲○○連帶給付44萬9,45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