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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廖婉惠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協弘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侑融訴訟代理人 黃靖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參觀羅東家具展,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楊惠珊招攬,進入被上訴人攤位參觀,並受推銷專案促銷方案,本無意倉促締約,但不堪楊惠珊強力勸誘,當場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簽立訂貨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其欠缺事前準備、無預見締約可能,且締約時缺少充足資訊判斷締約與否,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所為,應屬訪問交易,其已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楊惠珊,及於同年6月1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縱非訪問交易,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均係被上訴人預先單方面擬定,以供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時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未給予其充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保留定金180,000元;即便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有效,其中附註條款(1):「交貨時若因購方臨時變卦或不買,則訂金取消以償賣方損失。不得換取小件物品」,性質屬意定解除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在交貨日期尚未屆至前,其已於111年5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從援引主張以定金180,000元賠償損失,遑論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為履約之準備,實無損害可言,以定金180,000元為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0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羅東家具展場銷售家具,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參觀羅東家具展,向其購買一房兩廳包套內容促銷專案,總價588,000元,並當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刷卡支付定金180,000元。當時其係以實體展示方式銷售家具,所有商品在現場均有樣品展示,並標示價格,讓客人瞭解實品尺寸與樣式,可再依需求客製調整,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訪問交易,且係經上訴人詳閱商品內容,並由兩造議價成功後所簽立,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參觀羅東家具展,向在場展售家具之被上訴人購買一房兩廳包套內容促銷專案,總價588,000元,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時刷卡支付定金180,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1):「交貨時若因購方臨時變卦或不買,則訂金取消以償賣方損失。不得換取小件物品。」

(二)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楊惠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楊惠珊拒絕;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1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定金1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販賣家具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自屬消費者無誤。惟上訴人係於主動前往參觀羅東家具展時,向在場展售家具之被上訴人購買家具,則上訴人既受家具展名義吸引而自行前往展場,對於場內所展示商品以家具為主,且有當場締結契約購買家具可能,本可輕易得知,客觀上亦得為此事前準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家具展除被上訴人外別無其他參展廠商,致上訴人無從當場比較其他家具並獲取相關資訊,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在心理不備之際,且欠缺比較不同商品而決定締約與否之機會下所為,核與消保法規範訪問交易保障消費者避免受人突襲推銷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進而行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關於訪問交易之無條件解約權,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實務判決見解,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內容業經預先擬定印製,顯供被上訴人用於與如上訴人之消費者訂立家具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第55頁),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應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兩造當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未見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即屬有據,自無必要再贅論其中附註條款(1)性質為何,及是否因而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80,000元。

(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雖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致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但經兩造個別磋商後合意所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則不受影響,蓋既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一部,尚無透過合理審閱期間保障消費者必要。兩造間仍受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拘束,應按契約履行義務,且查無兩造間其他特別約定,就此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其他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事由存在,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通知,尚無從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定金180,00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80,000元,均無理由。末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而所為解除契約既無理由,業如前所述,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80,000元,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訪問交易,自無關於訪問交易之無條件解約權,且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其他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定金180,00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