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陳燈貴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蘇智宏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部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1-2-3-4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後,原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七星管理處喪失其公法人資格,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2頁);嗣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再於112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該日依法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現被上訴人(下稱農水署),並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水署,同段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本院職權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而農水署係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設立,為中央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所設分署,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2條之規定,將國有財產署按管理國有財產之區域權限分區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依上揭組織基準法規定,其分署係依組織命令所設立之組織,亦為法定機關,且北區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就其轄區內國有財產為管理,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因各自管理之系爭國有300、468地號土地權利義務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應訴及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為簡易案件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有所明定。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與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系爭468地號土地、農水署管理系爭3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本判決附圖為原判決附件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之補充鑑定圖,所標示點與原判決附件鑑定圖相同,僅有增加新鑑定點,故均以本判決附圖說明),嗣補充更正為如貳、三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於93年2月20日確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為土地鑑界複丈,此複丈資料與複丈成果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及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8章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章節等規定為認定經界應審酌之資料,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未審酌上開93年間複丈資料,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線,將使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6%、系爭3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6%、系爭46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高達47%,顯非合理,亦將使系爭30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位移至鄰房紅色磁磚牆柱內,致生另件越界建築糾紛。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為上訴人現場指出上開93年間之複丈界點即M1、N1點,並由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所繪製,且該連接線為界線,將使系爭301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界點即如附圖M1所示,不致另生越界建築糾紛,是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300、46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與
系爭300、468地號土地間界線,為附圖所示A-B-C-C1-D連接線,又於上訴後改主張為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顯有不合,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定,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完竣,並將重測後之地及公告圖及重測結果相關清冊依法公告30日,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複丈,或異議複丈沒有錯誤,或異議複丈經更正,重測成果即確定,上訴人於100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已有簽章且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係認同重測結果,其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㈡農水署則以: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係
依據上訴人於補充鑑定現場自行指出之M1、N1測量點為據,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補充鑑定現場,已表明無法指出93年間土地複丈鑑界之測量界址點,有其函復資料可佐,上訴人亦未就其指出M1、N1測量點提出佐證資料,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指M1、N1測量點,即為93年間之土地複丈鑑界測量界址點。原審判決所認定附圖所示E、F、G、H、I、J連接線,係國土測繪中心依據現行相關可靠資料套繪所得,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300、468地號土地間界線,應維持原判決認定結果為宜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300、4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與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系爭468地號土地、農水署管理系爭3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與農水署管理系爭300地號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系爭468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01地號土地原編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2月11日與同小段1092-3、1093-5地號土地合併並改編為836-61地號土地,嗣於10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地號;系爭300、468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同下寮小段836-60、1093-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地號。且上訴人所有房屋興建於系爭301地號土地上;系爭301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300、468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未做利用等情,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汐止整謄字第015322號、109年3月13日汐止整謄字第003921號地籍圖謄本、系爭300、3
01、4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143至145頁及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301地號土地系爭300、46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為何主張不同而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定界線,自屬有據。而依前揭說明,此等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兩造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僅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惟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施測順序: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得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並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線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經界位置。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與系爭300、468地號土地之界線
,應以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為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經界線認定如下:
⒈觀諸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界
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敘明其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排水溝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100年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0134號函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依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為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界線,如附圖所示1-2-3-4之連接線則為100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並於附圖面積分析表載明各連接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相互核對,可見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變化如附表所示。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原編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27日所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關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原編為836-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管理之重測前同下寮小段836-60、1093-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A、I、H、G,調查結果:G-H、H-I、I-A界址位於停車場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設立界標。G-H、H-I、I-A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G-H、H-I、I-A經界經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則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原編為836-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管理之重測前同下寮小段836-60、1093-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前於進行地籍重測時,現場並無設立界標,主要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足見,重測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原編為836-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管理之重測前同下寮小段836-60、1093-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現場並無明確設置界標或界址。又參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內容:系爭30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原編為836-61地號土地)係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斯時上訴人到場指界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該筆土地係測地籍線係為11計畫道路,餘地籍線為17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嗣後公告期間未接獲異議,致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上揭系爭土地間界址辦理重測時,係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確認界線,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現場並無設立界標,可供具體認定界線。
⒊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套匯可就整體之界址點位予以考
量,並考慮相關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況辦理,且係以整體範圍內全部經界線為重測並套匯,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八章節「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可參(本院卷㈠第368至370頁)。經查,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時,係以系爭土地外圍界線維持以100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確定坐標為界線套匯,而後將舊有經界線套繪至如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情形(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然此重測後之外圍經界線經過重測法令公告而為固定界線,倘兩造涉訟土地相鄰間之經界線僅將舊有界線套匯至現行經界即如附圖表示,顯然與上揭所示法定地籍重測過程未合,否則土地重測只需將原有地籍圖套繪即可,無須再行參酌上揭法令所示之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或地方習慣等依序妥為認定。且如以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作為界址,經測量後,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將減少0.9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分別所管理之系爭300地號、系爭4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將分別增加0.39平方公尺、增加1.40平方公尺。是以如附圖所示
E、F、G、H、I、J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核對面積變化,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300地號、系爭468地號土地面積顯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變動為多,對上訴人權利有顯著不利益。自不應單純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移繪至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認定。再者,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上訴人申請之92汐使字第406號使用執照(92汐建字第283號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平面圖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繪有1.5公尺防火間隔,此有基地配置平面圖、壹層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44526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369頁),然以系爭建物興建於土地重測前,係依據舊地籍圖所依據於系爭301地號土地上為放樣後興建,是如重測前舊地籍圖,因比例尺、地籍圖收縮及舊有測量技術所不及情形,亦可導致現場放樣之誤差,是尚難以原有設計有1.5公尺防火間隔,即行推論應以如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
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測前界線係以兩造土地間之排水溝外側
側邊為界(排水溝位置如附圖上藍色標示,外側側邊即指A-B-C-C1之連線)云云,惟此主張顯與上揭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內容未合,已難認該排水溝外側側邊為兩造土地界線。再者,依附表所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經測量後,被上訴人分別所管理之系爭300地號、系爭4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將分別減少1.28平方公尺、增加0.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將增加2.05平方公尺,是以如附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為據核對面積變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顯較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面積變動為多,對被上訴人權利有顯著不利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開A、B、C、C1、D之連接線係其依據93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並提出該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係如何測量或轉繪方式以取得該連接線之成果,自無從核對該等界址是否與前開複丈成果圖相符。且經本院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並辦理補充鑑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表明無法指出93年土地複丈鑑界之界點(本院卷㈡第122、164頁)下,顯然無法驗證其真實性,是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C、C1、D之連接線為界線,亦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應參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本院卷㈠第154頁、本院卷㈡第60、217頁),即以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惟經本院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並辦理補充鑑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表明無法指出93年土地複丈鑑界之界點(本院卷㈡第122、164頁),國土測繪中心亦無從將上開93年鑑界位置點展繪於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上,是附圖所示K--L--M--N--O連接線,僅係以上訴人現場自行指定之界點為基準量測套繪至圖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7日補充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然除上訴人自行於現場所指界址點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指出界點即為93年土地複丈之界點,且上訴人所指定繪製之上開連接線比對,亦無如9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靠近系爭300地號土地一端經界線往內凹後,呈轉角往系爭468地號土地延伸之界線型態,是上訴人所指K--L--M--N--O連接線,並無如1-2-3-4之連接線較接近真實,自無從以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界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⒍又系爭土地既於100年間經辦理重測,且該次重測地籍調查表
亦經上訴人及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承辦人簽章且未經異議或申請複丈(原審卷第47、111、164頁),且重測後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4之連接線所示,與原先舊有地籍線型態,於靠近系爭300地號土地一端經界線往內凹後呈轉角往系爭468地號土地延伸之界線型態相同,且依據附表所示,重測後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4之連接線為界線下,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有所增加,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事,該100年重測後之經界線,亦未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30頁),且隨著科技精益,較近期所為之重測應較先前之地籍測量結果或能更為精確。綜上調查,又無其他事證足資推翻上開100年後重測之經界線之認定,故以該1-2-3-4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相鄰間之經界,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301地號土地與300、46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所示1-2-3-4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前開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H、I、J之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使然,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面積分析表(面積單位:m2) 所有人(管理人) 地號 重測前面積 依E、F、G、H、I、J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面積 面積增減比例 依A--B--C--C1--D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面積 面積增減比例 依1-2-3-4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面積 面積增減比例 上訴人 301 156 155.06 -0.94(0.6%) 158.05 +2.05(1.31%) 156.4 +0.4(0.26%) 農水署 300 23.29 23.68 +0.39(1.67%) 22.01 -1.28(5.5%) 23.62 +0.33(1.41%) 國產署北區分署 468 3 4.4 +1.4(46.67%) 3.08 +0.08(2.67%) 3.12 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