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王永森律師蔡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同號一樓房房之狀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故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處修繕完成,並賠償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之損害。是其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本院卷第83頁),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
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牆面於民國109 年
2 月8 日發生漏水現象及壁癌,經防水工程師釐清漏水源頭係來自於系爭2 樓房屋,伊將上開情形告知上訴人,並數度促請其進行修繕未果,甚至於本件審理中,上訴人猶不配合其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系爭2 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已造成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受有壁癌及漏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另就系爭1樓主臥室牆面所受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2,375 元(含5 ﹪營業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萬2,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配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係該協會表示無法應伊之要求更改鑑定日期。現伊已經將漏水修繕完畢,且系爭1 樓房屋發生漏水,也許係因系爭1 樓房屋所在大樓老舊,或該房屋之裝修影響到結構所致,故不能完全歸責伊。另系爭1樓房屋老舊,修繕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至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造成主臥室牆面受有發生滲水及壁癌之損害,爰依法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使其不再發生滲漏水,並請求賠償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之損害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確發生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主臥房牆面,造成牆面受損,及牆面受損之修繕費用若干。又前開爭點經原審闡明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上訴人建議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人,就前述爭點為鑑定(原審卷第74至78頁)。惟鑑定期間,因鑑定人一再無法與上訴人協調排定,現場實施鑑定之期日,經鑑定人來函告知後,原審即於110年3月30日進行審理,並諭知由上訴人擇定得配合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期日,由鑑定人實施鑑定,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月6日函及原審同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6、111頁)。惟上訴人於指定之時間,仍未配合實施鑑定,經鑑定人來函通知略以:經洽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法配合前述時間,致鑑定延宕無法進行等語,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同年4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滲漏水及損害之事實,須至系爭2樓房屋實施鑑定,方得確認,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聲請鑑定並墊繳鑑定費,經原審囑託上訴人所建議之機關為鑑定人,上訴人僅需於鑑定期日配合會同,即得實施鑑定,惟上訴人卻一再延宕,顯屬故意妨礙被上訴人聲明證據使用之情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漏水錄影光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施工計畫及估價等滲漏水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滲漏水事實及原因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發生滲水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狀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已經將該漏水修繕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即難憑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因依同條項中段規定,已應認其主張有理由,即無庸再為論斷。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漏水造成之損害,係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1樓房屋主臥牆面之修復費用為10萬2375元(含5﹪營業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劃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6頁),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萬2,375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修繕整間衛浴僅支出3萬元,對比應修繕之系爭1樓主臥室牆面面積較小,其修繕費用顯然過高云云,惟本件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原係囑託鑑定人為鑑定,係因上訴人延宕未配合鑑定,而未實施。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裝修中心預約單、衛浴廁所平面圖、系爭1樓及2樓房屋部分之內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86至108頁)。惟裝修中心預約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與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洽詢預約修繕衛浴事宜;衛浴廁所平面圖、系爭1樓及2樓房屋部分之內部照片,僅可得知上訴人自行量測之系爭2樓房屋衛浴面積、系爭2樓房屋衛浴及系爭1樓及2樓房屋內部之情形。然並無系爭2樓房屋衛浴修繕之位置、項目及費用之單據,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修繕及其修繕費用,且系爭2樓房屋衛浴之修繕,有別於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受損所需進行修繕之位置、項目,兩者修繕費用自無從對照比擬,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1樓房屋老舊,修繕的材料部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然上訴人僅泛言材料應予折舊,然並未具體主張並說明何項目應折舊及應如何折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故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㈤、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合意,各修各的,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於二審時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前開但書各款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修繕之部分,未為載明修繕滲漏水源頭即系爭2樓房屋,恐致爭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