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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李苙昀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污水管渠(下稱系爭污水管渠)拆除,並將系爭污水管渠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則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衡酌其訴訟目的皆係維護其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訴人於本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類型,惟兩造就本件審理程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均表示同意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65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上訴程序即應適用對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61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9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前揭不動產長年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湯茂(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逝世)使用,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6號建物)所有權人。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外包廠商於95年9月15日施作94號、96號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並未具體說明施工接管細節,就系爭污水管渠之施工亦未以書面告知並徵求上訴人同意,且當時使用94號建物之湯茂就系爭污水管渠通過94號建物下方一事並無同意權限,衛工處卻擅自委由外包廠商將系爭污水管渠連接至94號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下稱94號污水管渠),使其一併排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又因系爭污水管渠設置在地面下,平常難以查覺此情,迄94號污水管渠於000年0月間發生滲漏,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成百企業有限公司改管報價,始知系爭污水管渠並非獨立接管於公共下水道,而係走捷徑逕自連接94號污水管渠,長年積累導致污水管渠使用年限縮短造成滲漏,故上訴人雖知情並同意衛工處委由外包廠商進行94號污水管渠之施工,但並未同意系爭污水管渠可以借道接入94號污水管渠,則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污水管渠即非屬權利濫用。

㈡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但系爭污水管渠係用戶排水設備,而非公共下水道,僅係國家為加速提升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而以公務預算代為施作,並無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不論依權衡法則或比例原則加以審酌,均無從課予上訴人容忍系爭污水管渠可以借道接入改管管線內之義務。退步言,縱有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惟該條規定尚有明確發布行政處分之程序,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但本件施工卻未有任何書面告知接管細節並徵求所有權人同意之程序,此程序既非合法,自不得適用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進而主張上訴人有忍受其他用戶排水設備經其私地銜接下水道之義務,此觀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630544800號函釋自明。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12年4月評估報告書指出系爭污水管渠可自行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此方屬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損害最少之方式」,則系爭污水管渠自無借道94號污水管渠之必要。再者,94號污水管渠因滲漏而應新設排汙管,是系爭污水管渠之使用目的因連結94號污水管渠已無實益而已完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渠。

㈢另參內政部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釋要旨可知,系爭

污水管渠並非公物,且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污水管渠因已附合上訴人土地而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又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上訴人過水排汙,則上訴人亦得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管渠拆除並將6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污水管渠係「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九期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第九標」而由衛工處施作之公共工程設施,其屬公物,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污水管渠顯於法無據,況縱認系爭污水管渠非屬公物,然既係埋設於94號建物之地下,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因附合於上訴人土地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仍非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如有拆除必要,應由上訴人自行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得拆除之,被上訴人自無權利亦無義務替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系爭污水管渠。

㈡依衛工處111年8月5日回函、該處工衛維西字第1093039038號

、工衛營字第1113041427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污水管渠之施工已經當時94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則繼受94號建物權利義務之上訴人自應受其同意拘束,且上訴人前已具狀自承其對「上訴人用戶排水設備施工」乙事知情並同意,則上訴人聲稱其不同意衛工處施工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系爭污水管渠為衛工處為增進公共福利之公共目的所依法

施作之公共工程設施,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渠之裝設依憲法第23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本負有容忍義務,自無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再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台北市○○○路00號建築物用戶設備排水接管可行性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污水管渠之施工已符合公共利益及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法定施工方式,係以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又縱認被上訴人不符合前揭過水權、管線設置權之要件,然自竣工日起算距今已超過10年,94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顯係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污水管渠經過94號建物地下排放污水,且排放之初為善意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善意取得過水權或管線設置權。

㈣再者,上訴人既同意衛工處設置系爭污水管渠,且未約定期

限,除非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排放污水之需求,或臺北市政府決定拆除改建系爭污水管渠設施,始能認為臺北市政府已依借貸目的使用614地號土地完畢,惟本件因臺北市政府設置系爭污水管渠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即使排水管已達使用年限,亦僅生管線設備更新或維修之問題,而非已無使用之必要,上訴人無權要求拆除系爭污水管渠並返還614地號土地。況系爭污水管渠之使用年限預估為50年,尚未屆期,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逕予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渠有滲漏情形及其設置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均未經舉證證明,且系爭污水管渠並縱有滲漏,亦僅生修繕維護之費用,故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或禁止使用系爭污水管渠。

㈤又94號建物及614地號土地之原屋主當初同意衛工處鋪設系爭

污水管渠,讓被上訴人排放之污水通過94號建物地下,上訴人繼受94號建物及614地號土地後亦無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足見原屋主及上訴人均有默示同意將94號建物之土地借給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且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尚未使用614地號土地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需拆除系爭污水管渠返還61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權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排放污水。㈥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渠之裝設依法既負有容忍義務,且若拆

除系爭污水管渠,被上訴人將蒙受排水、財產、居住安全遭受損害之重大不利益,於利益權衡之下,本件應優先保障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污水管渠之利益,同時亦可維護公共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渠並返還土地或禁止使用系爭污水管渠,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14地號土地之系爭污水管渠拆除並將6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坐落614地號土地之系爭污水管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14地號土地上之94號建物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湯榮

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94號建物於60年6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時,由湯榮華登記取得94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12-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與94號建物相鄰之

9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審卷第1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5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衛工處於95年9月15日裝設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

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4133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長約2.52公尺污水管線即系爭污水管渠於614地號土地下方,作為被上訴人所有96號建物之用戶排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卷第26頁衛工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第120-12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4133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82頁衛工處111年8月2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1427號函)。

㈣湯榮華於102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94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61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原審卷第16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

㈥系爭污水管渠與94號建物之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再一同排汙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本院卷一第528、554-555頁)。

五、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衛工處將系爭污水管渠連接至94號污水管渠而經過61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管渠拆除並將6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系爭污水管渠裝設時,有無經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衛工處為94號、96號用戶裝設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用戶排水設備」(竣工日期95年9月15日),施工過程中將系爭污水管渠連接至94號污水管渠,系爭污水管渠因而埋設在614地號土地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相關書面資料固因超過公文保存時限均遭銷毀,但依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本案污水管埋管施工,係由西寧北路94號後側室外防火巷地下約1米深處貫穿其室內地下至前門人行道上本處設施。施工前需先至住戶室內及室外勘查埋管所經路線以評估排水坡度、施工障礙物、土方清運及材料運搬等所需施工空間;施工時需開挖地坪至約1米深處埋設管線,住戶需配合開放門戶、移置障礙雜物、暫停排放污水及開放施工進出通道等配合事宜」,可知上述程序顯係需經住戶同意始得以施作完成等情,業據衛工處以111年8月5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113037981號函及附件施工照片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46-151頁),並與卷附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所示接管路徑必須貫通94號、96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情互核一致(本院卷一第76頁),則衛工處前開函覆內容應屬合理,堪予憑採。

3.上訴人雖主張僅同意進行94號污水管渠施工,並未許可衛工處將系爭污水管渠連接至94號污水管渠而經過614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⑴衛工處進行系爭工程並將94號、96號成為一系統接入污水下

水道,係依據當年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7條規定:「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6日函檢附之「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依法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設置,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俾用戶瞭解。下水道機構採獎勵措施,主動免費施工,則應事先溝通協調施工方法、位置及施工期程,以資用戶配合」,始有後續採取獎勵措施代用戶免費施作用戶排水設備乙事,此有衛工處112年12月13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526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112頁),是以當時除94號、96號用戶進行系爭工程外,相鄰其他用戶亦同時進行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之施工。又臺北市○○區○○○路00號、100號相連之內部污水管渠係由住戶自費施作,再由衛工處進行外部銜接;同址94號及96號、102號及104號各自相連之污水管渠則係由衛工處免費施作,此有前開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暨衛工處111年8月2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1427號函覆內容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2頁),參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7條要求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之規定,可知施工當時為符合前開規範,相鄰用戶乃係共同施作相連之內部污水管渠,再將之銜接至公共下水道,且用戶必須決定採取自費施作或免費由衛工處施作。準此,衛工處在施工前勢必要向用戶說明前開施工方式以及收費選擇,待用戶選擇後,始能據此進行後續施工。又據上訴人所述,94號建物當時係由湯茂負責管理出租使用,但相關修繕係由湯榮華出面(本院卷一第166頁),而湯榮華同時為94號建物及6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自可合理推測94號污水管渠之施工方式及收費選擇係由湯榮華決定。

⑵湯榮華既已選擇由衛工處免費施作系爭工程,對於必須與96號用戶一同施作並連接兩戶內部污水管渠,再行連接至公共下水道乙情,實難諉稱不知。況系爭工程既需貫通94號、96號建物坐落基地,並開挖地坪至約1米深處埋設管線,動靜不可謂不大,又非以隱蔽之方式施工,則湯榮華對於上開施工情狀當無不知之理。倘若湯榮華曾表示反對之意,衛工處斷無可能繼續施工,故被上訴人雖因超過公文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衛工處曾經湯榮華同意系爭污水管渠借道614地號土地並接入94號污水管渠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此等久遠舊事之證明,依前揭說明,須考量被上訴人舉證困難而降低其證明度,是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再佐以湯榮華、上訴人自95年9月15日系爭工程竣工至上訴人於109年間向衛工處陳情為止,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有衛工處109年8月10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93039038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認可推論衛工處係經湯榮華同意後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管渠係衛工處依「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九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九標」合法施作,並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湯榮華同意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4.基上,系爭污水管渠係經湯榮華同意,而由衛工處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埋設在614地號土地下方,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渠並回復原狀返還6

1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意旨,以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102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縱然沒有債權關係,然上訴人受贈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污水管渠早已埋設於614地號土地下方,且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經湯榮華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湯榮華既係夫妻,復自承兩人均住在附近之臺北市○○○路00號(本院卷一第166頁),則上訴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係經湯榮華同意而施作。再審酌污水管渠本即為家戶之必要民生設施,且系爭工程乃係衛工處基於提高用戶接管普及率之美意免費代為施工,顯具公益性,而系爭污水管渠埋設位置係在94號建物後巷,應屬影響614地號土地利用之較小方式,又非肉眼可見等情,併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知悉其受讓614地號應有部分之前,已有同意系爭污水管渠借道使用之特約存在,則其行使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渠並將6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或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埋設於614地號土地之系爭污水管渠拆除,並將614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管渠,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