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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雷源澎被 上訴人 聶康寧訴訟代理人 洪全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衡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甲○○,自毋庸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維持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

保障當事人受妥速及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護程序參與者之健康及安全,民事事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不受民事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疫情特別條例)第1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係指為控制傳染病之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實施之相關措施辦理,致影響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經司法院審酌有適用本條例因應之必要,並會同行政院核定之期間,核定時且應併指定其施行之地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此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861號院令,會同行政院以111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院令,發布核定疫情特別條例第2條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111年8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之期間,併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陳報其因配偶確診新冠肺炎,而需居家隔離,經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以遠距視訊設備審理,自屬於法有據。且疫情特別條例所定視訊開庭,僅在於確保確診者或居家隔離者,亦得以出席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而設,本質上並無侵害到庭另一造之程序上權利之可能。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到庭,對其不公平云云,毫無依據。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則為視同上訴人甲○○所有,由上訴人自100年至101年間某時起居住至今,因而與甲○○共同負管理維修系爭2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義務,卻因未能妥善維護系爭2樓房屋內之給水管管線,致系爭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地下室牆面於108年4月間起,開始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上訴人及甲○○均未對系爭漏水進行修繕,系爭1樓房屋因而受有內部裝潢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壞),且系爭漏水狀態,導致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倘不盡速修復,恐生觸電危安,已造成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而情節重大,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系爭損壞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69元,及造成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係因雨水自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公寓)頂樓水塔(下稱系爭共有水塔)滲入建物所致,與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無關,是伊及甲○○毋庸賠償。退步言,系爭漏水情節尚屬輕微,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甲○○修繕系爭2樓房屋內缺失部分,經原審判命准許,未據甲○○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系爭損壞修繕費用2萬516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復為撤回,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及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公寓相關: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102年7年10日

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1頁。

⒉甲○○前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

住戶,且自100年至101年間某時起即居住至今。系爭2樓房屋109年10月22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55頁所示。

⒊上訴人、甲○○兩人為兄弟關係,然兩人素少往來,甲○○於原審

曾陳報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稱:系爭2樓房屋長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致其無法自由處分、使用而備感困擾等語,如原審卷第188頁所示。

⒋甲○○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雷衍星,建物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76-177頁所示。

⒌系爭2樓房屋內之供系爭2樓房屋使用之給排水管等管線均屬於

系爭2樓房屋專用部分,若有缺失,依法應由原所有權人甲○○及長年居住其內之上訴人共同負管理維修責任。

⒍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所屬系爭公寓,為74年建造之地上5

層(含頂樓加蓋)及地下1層之連棟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現供住宅使用,共有雙拼10戶住戶。

⒎被上訴人於原審查明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甲○○後,曾於110

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原審因而就上訴人部分續行訴訟。

㈡系爭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地下室牆面,曾於108年4月間起發生系爭漏水。相關:

⒈系爭1樓房屋中地下室部分漏水照片如原審卷第105-115頁原證6所示。

⒉系爭1樓房屋浴廁頂版漏水照片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曾以内湖大湖郵局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

⒋原審審理期間,兩造曾於109年2月3日由本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然因對於系爭漏水原因有爭議,始終調解未能成立。原審法官於當日乃諭知:上訴人應容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攜同水電工並攜帶執照與上訴人及甲○○約定估價時間,至系爭2樓房屋評估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以先行確認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試行和解,如上訴人及甲○○未能配合上開估價程序或因故未能估價,則本院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行函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

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乃陳報委請哲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評估修復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缺失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內載費用需27萬2580元。

⒍後兩造於109年4月1日由本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然因對於系爭

漏水原因有爭議,調解仍未能成立。且兩造對於鑑定機關未能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由本院選任。

⒎原審囑託鑑定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曾以兩造有調解意願聲請

延緩鑑定(如下述),兩造乃於109年5月21日由本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然兩造對於系爭漏水原因仍有爭議,調解仍未能成立。

㈢原審曾於109年4月15日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公會)

就系爭1樓房屋,現時是否真有系爭漏水存在、系爭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若是,應如何修繕及費用若干、系爭1樓房屋屋內損害情形如何修復費用若干,進行鑑定。相關:

⒈公會曾於109年4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繳納初勘費用5000元,然

於109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具函向公會表示,兩造有協商和解意願,預計109年5月18日至5月22日擇期至法院簽訂和解筆錄,而聲請暫先延後初勘日期。

⒉兩造後調解不成立,公會技師乃定於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前往現場初勘,被上訴人並繳納初勘費用5000元。

⒊公會定期初勘後,上訴人乃自行致電向公會表示雙方正洽談和

解,片面請公會取消初勘將鑑定作為後延,並向原審具狀以相同原因聲請取消鑑定程序,被上訴人乃具狀表示不同意。

⒋公會技師初勘後,乃通知鑑定費用扣除初勘費用為9萬5000元,

另定109年9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8日下午,前往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乃繳納鑑定費用9萬5000元。其中,公會於109年11月10日公函記載並要求上訴人及甲○○:系爭公寓屋頂水塔之系爭2樓房屋水管總開關於109年11月6日已打開,請系爭2樓房屋住戶不要再將它關閉直至109年12月18日第三次會勘完成後才可關閉等語,如原審卷第183頁所示。

⒌公會安排上開會勘前之期間,上訴人曾多次關閉設於系爭公寓

頂樓之系爭2樓房屋水表總開關,並自行拆除水表,照片如原審卷第133-135頁所示。

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2樓房屋頂樓進水表總開關流動度數情況進行

紀錄、拍照,並制作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24頁所示,且裝置監視器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26-170頁附件4所示。

⒎其內顯示:109年4月7日至同年7月7日,系爭2樓房屋水表流動

度數由24度變為36度,換算為通過9982公升自來水。⒏109年12月22日公會檢送本案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⒐原審曾就上訴人及甲○○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質疑問題,補充函

請公會查詢,公函如原審卷第327頁所示。公會並於110年4月14日補充函覆如原審卷第379-387頁所示(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

㈣系爭損壞相關:

⒈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損壞,且目前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

⒉系爭鑑定報告估計修繕系爭1樓房屋內部之系爭損壞費用為2萬5

162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3部分,均屬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以折舊。其材料、工資比例為1:1。即各為9604元。

⒊系爭1樓房屋內裝潢其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⒋被上訴人係102年7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1

樓房屋裝潢設備,迄至系爭漏水發生時之108年4月,使用年數約5年10月。

⒌系爭1樓房屋內,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0069元。

㈤精神慰撫金相關: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即開始與家人居住於其內至今。

⒉被上訴人為臺北醫學大學醫事技術系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醫

事檢驗師,月薪約5萬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三總104年度餐會名單、臺灣書寫學會會議議程如原審卷第281-287頁所示。

⒊甲○○為大學畢業,現已由臺北市捷運局退休,有3名已成年子女

;上訴人為中原大學化學系畢業,且為博士班肆業,政大教育學分班結案,臺大中文系畢業,大同工學院經營管理研究所肄業,自由業,現因疫情尚無工作收入。

⒋系爭漏水所在位置與系爭1樓房屋浴室燈管線路緊鄰。

⒌本院第二審依職權查詢兩造107-109年度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

資料外放。其中顯示:上訴人107年至108年所得金額約為6萬2784元、6萬8563元,名下則有股票課稅現值為6550元;甲○○107年至108年所得金額為5萬6675元、1萬5901元,名下則有存款、股票財產總額現值為11萬0030元;被上訴人107年至108年所得金額為85萬8550元、86萬7674元,名下則有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現值為638萬7100元。

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0月1日、109年7月13日曾

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診療,該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17-119頁所示。內載病名為:已知環境因素(房子漏水)引起有類似重鬱症發作之情緒障礙症等語。㈥起訴狀係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2日送達甲○○(如原審卷第171頁所示)。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㈠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內專用部分管線缺失所致?

上訴人及甲○○抗辯:應為社區共有部分頂樓缺失造成,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及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若干?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系爭1樓房屋內部費用2萬0069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漏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房屋內專用部分之給水管線缺失所

致。負管理之責之上訴人及所有權人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頂樓缺失造成,空言抗辯,應無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雖係由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然其責任基礎,終究建立於於負有設置、保管之責任之上。故除所有人以外,經所有人同意占有工作物、建築物,並以相當於所有人地位自居,實際支配管理共作物、建築物之管理負責人,亦應屬本條所定,應負設置保管責任之所有人。又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所有或管理人管理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經查,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所實際管理之系爭2樓房屋內給水管

老舊毀損或接頭鬆脫滲漏所致,已經系爭鑑定報告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結果及建議9-1所載)。而系爭鑑定之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且其指定之鑑定實施人員均為土木技師,當屬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為:鑑定人於109年9月29日會同當事人會勘,設定系爭1樓房屋系爭漏水位置含水量檢測點並測定含水量,且會勘當時因位於系爭公寓頂樓之系爭2樓房屋給水開關已關閉且水錶被拆除,顯示系爭2樓房屋住戶已相當時日未使用水塔之水,其後為漏水原因鑑定之需要,多次請系爭2樓房屋住戶接回給水管水錶及打開給水開關後,於109年12月18日,鑑定人再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鑑定會勘時,已發現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平頂再度發生滲水情形,且為進一步確認系爭1樓房屋水管是否有漏水情形,在屋頂水塔處系爭1樓房屋出水口進行水管水壓力測試,經測試結果亦顯示水壓衰減有漏水情形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鑑定經過之記載)。由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觀察系爭2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未通水使用之情況下,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漏水處係處於乾燥狀態,然經通水使用一段期間後,即產生滲漏水狀態,再甫以給水管加壓測試,發現有給水管有因滲漏而減壓之情狀,始作出系爭漏水原因,與給水管滲漏相關之結論甚明。經核,所採用之開閉給水管對照觀察、給水管加壓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再衡酌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間係共用樓地板,且浴廁之上層給水管經過之處,管線若未善加維護,易致樓下漏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系爭鑑定報告指: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缺失所肇致,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當屬有據。又上訴人身為系爭2樓房屋之管理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內給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僅空言:系爭漏水乃系爭公寓頂樓地坪滲漏,或屋齡老舊所致云云,衡諸上開說明,自難據以解免故意過失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水管加壓試水方式,造成給水管水壓與一般用

水時不同,應僅能使用正常使用下1.5個壓力單位測試,然鑑定人係使用4個壓力單位,才造成漏水,系爭公寓已興建35年,不能要求水管耐壓達新建標準12個壓力單位,加壓所得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查,日常用水方式,其水壓固然不會令給水管漏水之處短時間即發生滲漏,但只要給水管有可滲漏處所,管線內通水仍會應通常水壓長時間累積,產生滲漏現象。管線加壓試驗雖與日常用水方式不同,然通過加壓後,短時間水分子若得穿透管線,令管線產生滲漏之結果,當可推論,日常用水方式,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亦可產生滲漏,甚為自然。故加壓測試為短時間取得測試結果,以確認管線完整性之普遍公認鑑定方法。況且,公寓大廈給水管線,多為金屬材質,若本無可另水分子滲漏處所,實難想像使用測漏之專用加壓測試機具之加壓操作,即能使金屬管線破裂之情。是上訴人徒以上開辯詞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加壓測試之結果,要不足憑採。

㈡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室內損壞修繕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賠償金額應為2萬006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室內損壞,且目前尚未

經修繕而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而系爭漏水確實為甲○○所有,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給水管所造成,上訴人又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舉證證明其無疏失,是自應認原告有故意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利,自應對系爭室內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必要修繕費用,亦應就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予以折舊計算。

⒊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損壞之修繕費用為2萬5162元(修

復項目及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且其中編號1至3部分,均屬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是關於材料更新部分,依上說明,應予折舊,且此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0069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⒌所示)。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壞修繕費用2萬006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應有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系爭漏水狀態已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廁頂板及地下室牆面有滲

漏水而有髒汙水漬,更因漏水浸潤而有發泡、油漆剝落之壁癌情形(見原審卷第16-18、105-115、137頁)。而浴廁本為一般人頻繁使用之生活空間,屬被上訴人日常家居生活之重要處所,是客觀上自堪認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滲漏水對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當有負面影響,是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滲漏水情形對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應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當有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漏水情節尚屬輕微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狀態自108年4月間即已發生(見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迄仍未經修繕而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及系爭漏水狀態所在區域在系爭1樓房屋浴廁頂板及地下室牆面,部分屬日常生活活動區域,暨斟酌上訴人及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見不爭執事項㈤⒉⒊所示)、財產經濟收入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㈤⒌所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萬

0069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2萬0069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此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傳喚為被上訴人診療精神科醫師,以證明被上訴人

精神狀態與系爭漏水無關,然本院並未認定系爭漏水有造成其罹患何種精神疾患,是其聲請調查,與本案認定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以調查其鑑定經過或使用之鑑定方法是否適當,然鑑定人就其所為鑑定經過或方法,業已明載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足使本院明確認定相關事實及責任歸屬,亦尚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