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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子源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總公司更名前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5日應上訴人要求,派員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服務廠(下稱濱江服務廠)檢查,其於同年9月6日完成系爭汽車維修後,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均未獲置理,系爭汽車仍繼續停放於濱江服務廠。惟其已無保管系爭汽車義務,無須供系爭汽車停放於濱江服務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受有相當於停車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其供系爭汽車停放於濱江服務廠,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汽車,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上訴人,構成適法無因管理,等同為上訴人支出停車費用。參照濱江服務廠所在之當地公有濱江市場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其所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應給付自該日起回溯5年之停車費用共365,000元,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5,0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00年0月間發生漏油問題,經通知被上訴人後,雖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拖吊回濱江服務廠檢測,但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維修系爭汽車,並已要求被上訴人運回送還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竟擅自維修系爭汽車強迫消費,並於維修系爭汽車後違反其意思,片面留置、擅自保管系爭汽車,不符合其經濟計畫,且系爭汽車在濱江服務廠停放位置係供堆放雜物、廢棄物所用,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積水情形,造成系爭汽車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根本未受有損害,所主張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強迫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未將為其保管系爭汽車停放於濱江服務廠一事即時通知,既無任何急迫情事,卻未待其指示即擅自為其保管系爭汽車,尚無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存在,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再系爭汽車在濱江服務廠停放位置實屬不堪使用,況在內湖或天母地區車位每月租金僅3,000元或3,600元,被上訴人以每月6,000元計算停車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365,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派員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至濱江服務廠取回系爭汽車,自99年8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系爭汽車均停放於濱江服務廠。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18日、5月13日、103年4月3日、106年1月6日、110年5月17日,寄發臺北北安郵局第15號、第171號、第147號、內湖舊宗郵局第7號、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同時請求清償停車保管費用。

(四)濱江市場停車場為濱江服務廠所在之當地公有停車場,且現在每小時停車費用30元,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期間每小時停車費用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上訴人最終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28日至濱江服務廠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無論兩造是否就維修系爭汽車達成合意,縱如上訴人所述僅同意被上訴人檢查系爭汽車,仍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汽車檢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即有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車停放於濱江服務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運回歸還系爭汽車,而非由其自行取回,未能具體表明其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早於100年6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未見對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附有任何限制,有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法捷字11第000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

又細繹被上訴人嗣後所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外,雖同時請求清償停車保管費用,並曾一度於106年1月6日寄發之內湖舊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見原審卷第29-53頁,本院卷第118-124頁),但終究未以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之前提,難認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受有任何妨礙。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即便不用付費,仍不願自行取回系爭汽車,應由被上訴人運回送還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第337頁),佐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8日、22日、102年2月8日、4月30日、5月24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士林天母郵局第233號、士林蘭雅郵局第233號、第48號、第111號、第1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78頁),面對被上訴人前已通知取回系爭汽車,均未見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要求清償相關費用造成取回系爭汽車之障礙,上訴人臨訟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應無受被上訴人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繼續停放於濱江服務廠可言。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應取回系爭汽車而不為,仍繼續任令系爭汽車停放於濱江服務廠,核屬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受有本應歸屬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該停車位置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而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期間,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5月18日起回溯5年之占用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在濱江服務廠停放位置係供堆放雜物、廢棄物所用,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積水情形,造成系爭汽車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根本未受有損害等語,姑不論僅憑其所提照片是否足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08-216頁),非無疑義,惟上訴人既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被上訴人即受有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之損害無疑,尚不因被上訴人就該停車位置原始用途為何而異,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更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強迫得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系爭汽車是否因停放於濱江服務廠而受損害,僅涉及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其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汽車所有維修保養紀錄及經上訴人簽署單據,惟無論兩造是否就維修系爭汽車達成合意,對於本院認定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尚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要。

(四)查濱江市場停車場為濱江服務廠所在之當地公有停車場,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期間每小時停車費用20元等語,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元計算上訴人所受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5年之利益,相較濱江服務廠所在之當地公有濱江市場停車場上開收費標準每日最多可收480元,尚屬合理,難認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不當得利共365,000元(計算式:

200×365×5=365,000),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其他地區車位每月租金,較被上訴人以每日200元計算標準為低,未能先行說明彼此間有何相互比較可能性,無視不同地區停車費用、車位租金高低之影響因素不一而足,尚無從逕為其有利之判斷。至於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汽車在濱江服務廠停放位置不堪使用之詞,惟未能舉證證明至本院認其辯詞可信之程度,業如本院前述說明,況系爭汽車既停放於濱江服務廠,對於所停放位置供停車所用而占用一定範圍,難謂有何不能達成預定用途而不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辯詞徒憑己見,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受有占用該停車位置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5,0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為先、備位請求,於先位請求無理由,始須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