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洪淑玲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被上訴人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雖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惟此係指依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尚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於當事人對於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己證明,則屬事實問題,亦非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
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必備之程式,但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關於確定訴訟關係,亦對審判長有踐行闡明義務之規定,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一審法院在證據調查以前,對於原告於書狀所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時,應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權利主張,即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即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倘認為原告之起訴,未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且得為調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於原告未盡訴訟促進義務,經闡明後仍未補正時,法院始可認定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社區停車塔管理費、公設使用費,由新臺幣400 元調降為15元,起訴狀已經記載被上訴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作成收費決議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由區分有權人按其共有比例分擔費用、第26條第1 項第5 款應協商分工管理使用之規定,並提出停車塔及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合理計算式說明;故依起訴狀之記載,能否認定欠缺必備程式,甚至認定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有疑問。縱認有欠缺或顯無理由,惟:㈠原審於調解前,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以書面通知,命上訴
人補正:「①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②上訴人現有多少車位及車位編號、③管委會最新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之報備函、④將停車塔管理費及公設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修正為每車位15元之會議內容及規約內容」。該書面通知,僅在要求上訴人提出與原因事實有關之證據,並未指出起訴係違背程式或顯無理由。
㈡因被上訴人無意調解,原審未定期日為調查,即於110 年9
月24日裁定,以「未於起訴狀表明調降之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超收停車塔車位而應降低收費標準」為由,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請求之依據及一貫性陳述」,非但未踐行闡明義務,且將上訴人未依書面通知補正之「未表明證據」、「未為有利之證明」,逕認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業於110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除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調降費用計算式、停車塔使用概況說明外,並依憲法第7 條平等權、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規定,及最高法院按受益程度制定管理費之判例,主張住戶管理規約之收費標準違反使用公平原則而請求調降。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命補正之「請求之依據及一貫性陳述」,並非毫無任何說明。
㈣上訴人於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並非欠缺必備程式
,甚至屬於顯無理由,原審雖為補正通知及裁定,但未踐行闡明義務,上訴人更非未為補正,於此情形,原審倘認起訴仍有違背程式或顯無理由之疑義,自應踐行闡明義務,以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原審並未定期日為調查並踐行闡明義務,即於110 年11月4 日裁定,以:「公共基金之來源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則管理費如何收取及費用高低,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之型態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自無權限為管理費之調降。關於社區停車塔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本應由社區之最高權利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行之,被上訴人僅管理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無調降管理費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調降管理費,實已超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難認有據。且社區規約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協商、討論、取得共識、決議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事項,以符合住戶自治之精神,上訴人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仍應繫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上訴人應透過決議機制表達意見,建立區分所有權人共識,而非逕行提起訴訟,由法院介入社區事務,越俎代庖代訂或調整規約事項,此舉違反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為由,認為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定期命其補正,經補正後猶欠缺一貫性,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堪認原審對於訴訟關係之確定,未盡闡明之義務,則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之瑕疵,自屬違背法令甚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本件原審對於訴訟關係之確定,違背闡明義務而未踐行,已如上述,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訴訟程序之違背與判決內容具有因果關係,更因此訴訟程序之違背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復無法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