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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 請 人 楊林春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王靖凌與被上訴人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楊林春子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天母世群別墅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現未能依規約選舉組成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因而僅能以有意願者輪流方式產生主任委員,若本院認此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被上訴人正常運作及避免訴訟久延,爰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其產生方式必須依規約所為規定而為,於依區權會決議修改規約以前,自不得逕以區權會決議任意變更規約所定產生方式。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系爭社區住戶自治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

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互選一人為樓層委員,六名樓層委員再互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人;本大廈於每年六月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顯已明定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必須經由每年度召開之定期區權會選舉產生。然系爭社區於103年度曾召開區權會於並未修改規約下,逕以區權會決議規定系爭社區改以按住戶居住樓層、門牌號之一定順序,輪流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會議紀錄),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此輪流擔任之主任委員楊林春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適法。況縱依103年區權會之決議,其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亦係以住戶門牌及樓層等一定順序輪流擔任,並未決議無意願擔任者即可由他人遞補或跳過(見本院卷第223頁會議紀錄),然實際上系爭社區於執行時,卻自行跳過無意願者為之,甚而致住戶楊林春子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甫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旋即又於110年8月起再次續任,亦與103年區權會決議內容不合,難認合法。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訴,且系爭社區

多為老者,又多數人均無意願擔任管理組織幹部,可認其暫時無法產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目前確有實際處理該社區事務,且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