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許勻為 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吳耀銘 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00000000000000複代理人 林柏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見原審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92、93頁)。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審追加項目、金額」欄所示,核其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路一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系爭機車因而再往前撞及前方同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何清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右踝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在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物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關於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請求詳如附表「起訴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本件僅就原起訴請求受敗訴部分即附表「二審上訴項目、金額」欄所示提起一部上訴,再追加如附表「二審追加項目、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述上訴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所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4萬3,22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部分,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醫療費用720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882元、牌照稅1,58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11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3萬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僅就醫一次,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萬元已不符比例,其再擴張請求金額更無理由。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費用應依原審判決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之計算方式。車身防竊辨識碼費用、機車檢驗費、領牌費及行車執照費,上訴人應就已經支付費用為舉證。事故後拖車費用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932元。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6萬3,932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563元。㈡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12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致其因而受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原審110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針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有意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卷第60頁)。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關於修復費用為17萬6,140元,含工資1萬8,000元,零件15萬8,140元,並提出修理費用報價單(附民卷第7頁),經核均屬系爭機車損害修復之必要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5,2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140÷(3+1)≒39,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140-39,535) ×0.333×(0+10/12)≒32,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140-32,913=125,227】,至於工資1 萬8,000元、非屬零件,無庸計算折舊,是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3,227元(125,227+18,000=143,227)。雖上訴人抗辯稱應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甚廣,危及安全性,應以全車價格計算折舊再扣除1萬元回收費用,以及應從行車執照核發日作為折舊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如修理費用報價單所示,並非全車受損,是以上訴人以全車之價格計算折舊,於法無據。又車輛出廠後,各零件不免會因為使用及保存狀況有不同程度之耗損,縱然未曾使用亦不能以新品視之,是其稱不應從出廠日期起算折舊,亦無依據。因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毀損賠償費)14萬3,22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9,802元(含上訴3萬2,913元、追加1萬6,889元),為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車車身遭撞毀,修復後必須重新辦理檢驗、新領車牌、新發行車執照等,被上訴人對於修復後必須重新支出前述費用等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尚未支出該等費用(本院卷第60頁)。然民法第213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系爭機車車身受損,修繕後必須完成檢驗、新領車牌、行車執照後方能使用,本院認為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前述項目金額分別為200元、300元、1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費用650元,核屬可採。又上訴人稱政府規定必須在機車車身上紋上防竊辨識碼,費用為4,000元(含上訴、追加各2,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對於車身修復後,必須重新紋上防竊辨識碼固不爭執,但對於數額有爭議(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防竊辨識碼之費用若干,此亦非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上訴人未能證明防竊辨識碼之費用為多少,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4.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給付事故後拖車費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狀、上訴人傷勢、並斟酌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調閱資料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240元是因為原審駁回其部分請求,認為系爭機車無法使用,心情受影響(本院卷第57、58頁),然此顯非身體、健康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請求,故此部分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審上訴項目、金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檢驗費、新領牌照、行車執照費用合計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如附表「二審追加項目、金額」欄所示,其中,僅事故後拖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二審上訴、追加項目、金額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 金 額 原審判決 金 額 二審上訴 金 額 二審追加 金 額 二審請求小計 醫療費 1,425元 705元 X X X 慰撫金 2萬元 2萬元 X 3,240元 3,240元 修復費(毀損賠償費) 176,140元 143,227元 32,913元 16,889元 49,802元 汽車檢驗費等 1,532元(註1) 0 650元(註2) X 650元 牌照稅 1,589元 0 X X X 強制險保費 611元 0 X X X 車身防竊辨識碼 2,000元 0 2,000元 2,000元 4,000元 維修期間交通費332日 135,000元 0 X X X 事故後拖車費 X X X 6,000元 6,000元 合計 35,563元 28,129元 63,692元註1:含機車檢驗費200元、領牌費300元、行車執照費150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882元,共1,532元。
註2:含機車檢驗費200元、領牌費300元、行車執照費150元,共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