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卿蘭相 對 人 朱易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
1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在收受原裁定所命5日內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931元,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及裁判費補助,現正審核中,爰針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租賃關係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1.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到期之積欠租金8萬3,16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2,500 元租金損失。原裁定就上開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估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7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500元×12月÷10%=2,700,000元),以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併算上開第2項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3,160元,合計為278萬3,160元;至上開第2項請求後段所示抗告人自110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2,500元部分,則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金額,非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自難以此反推計算之數額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法定地價之總額,且該數額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法定地價總額,亦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原裁定所為相對人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有違誤。
㈡、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中第1層及地下1層,建築完成日為103年8 月1日,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附於職權調取資料卷)。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7月1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表」等規定,估定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總額為851 萬7,725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1 年8 月1日新北地價字第111144854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本院卷第62頁),是相對人所為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1 萬7,725元定之。另相對人依租賃法律關係,為上開第2項前段請求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積欠租金8萬3,160元部分,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至上開第2項請求後段所示抗告人自110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2,500元部分,則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萬885元(計算式:8,517,725+83,160=8,600,885)。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推計算之數額,作為抗告人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未具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雖有未洽,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萬885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