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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趙淑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隆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涉及菸害防制法一案,因個資法無法取得資料,請本院幫忙才可申請戶籍謄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起訴狀、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40、42頁)。嗣因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僅具狀補正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原審於同年月20日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且未依限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