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瑞雪相 對 人 王麗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笙庄於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庭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伊認有必要聲請本院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以確認筆錄是否有誤,為維護伊將來提起偽證之法律訴訟,爰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25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即同年11月25日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然抗告人遲於111年4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參民事聲請複製開庭錄音檔狀上法院收狀章日期即明(原審卷第8頁),其聲請顯已逾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