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被 告兼 高崇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7樓
包翠英原 告 高珍娜訴訟代理人 高尚仁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為泰國籍,自陳其長年居住、工作、生活於泰國,在我國無資產,足認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查無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其對他造要求訴訟費用擔保之請求並無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至二審之裁判費。又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業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至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是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即為8,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