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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邵文 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被告姓名與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與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2-06-17